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壬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壬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壬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壬豪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陳壬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壬豪明知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7月16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收取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6月間致電賴榮輝,自稱其為賴榮輝先前在KTV認
識之女子「林子萱」,並誆稱發生車禍須賠償對方醫藥費云
云,要求賴榮輝匯款資助,致賴榮輝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7月16日及21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壬豪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賴
榮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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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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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壬豪於偵查中之│其否認犯行,辯稱名下中信銀│
│ │供述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 │ │等均放在家中由其父親陳銘農│
│ │ │保管,其須領錢時再向陳銘農│
│ │ │拿取提款卡,領完後會再交還│
│ │ │陳銘農,嗣該提款卡曾經陳銘│
│ │ │農折斷,之後其即未再申辦新│
│ │ │卡云云;惟嗣復改稱提款卡經│
│ │ │陳銘農折斷後,其曾申請補發│
│ │ │新卡,之後即放在家中等語,│
│ │ │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
│ │ │。 │
├──┼──────────┼─────────────┤
│ 2 │告訴人賴榮輝於警詢之│其遭自稱「林子萱」之女子詐│
│ │指訴 │騙陸續匯款提供資助,其中2 │
│ │ │萬元係匯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
│ │ │帳戶之事實。 │
├──┼──────────┼─────────────┤
│ 3 │證人陳銘農於偵查中之│被告4、5年前因就讀學校需要│
│ │證述 │,故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因時隔已久,其不記得該帳戶│
│ │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來由│
│ │ │何人保管使用,其間被告曾去│
│ │ │六福村遊樂園建教班短暫工作│
│ │ │,之後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
│ │ │中,約在2年前家裡有整修, │
│ │ │可能搞丟了,整修前其曾將該│
│ │ │帳戶之提款卡折斷等事實。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告訴人賴榮輝於104年7月16日│
│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中│及21日,先後匯款各1萬元, │
│ │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合計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開中 │
│ │易憑證各1紙 │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5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04年7月6日起,即有頻繁之 │
│ │1份 │款項匯入及提領情形,並經告│
│ │ │訴人賴榮輝於上揭時間匯款共│
│ │ │2萬元進入該帳戶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