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育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育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湯育達於105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網膜、鼻骨骨折、左前額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殊值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
被 告 湯育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育達誤認其妻與蔡政宏相識,因此對蔡政宏心生不滿,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推蔡政宏,見蔡政宏跪倒在
地,即上前毆打蔡政宏之頭部、臉部,致蔡政宏受有左眼視
網膜出血、鼻骨骨折、左前額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攝錄湯育達及其名下AGK-2815號
車輛影像,並經湯育達之胞弟湯育璁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人員
之一係湯育達,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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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湯育達於本署偵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證人即在場之人高進發│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被告胞弟湯育璁│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人員之一│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佐證上開全部犯罪│
│ │ │事實。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
│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 │書、景福眼科診斷證明│院區)院驗傷(驗傷時間為│
│ │書各1紙 │104年9月12日21時58分),│
│ │ │經診斷有左眼視網膜出血、│
│ │ │鼻骨骨折、左前額擦傷、右│
│ │ │膝擦傷之傷勢,並於翌(13│
│ │ │)日至景福眼科,經診斷有│
│ │ │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合併│
│ │ │眼壓高之傷勢,佐證上開全│
│ │ │部犯罪事實。 │
├──┼──────────┼────────────┤
│ 6 │車號000-0000號車輛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車籍查詢結果、光碟1 │ │
│ │片暨沿線監視器擷取畫│ │
│ │面共1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亦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