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吳元曜
- 當事人黃三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第1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寶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92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更正為「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第10至11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116 張」補充及更正為「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資盈公司』,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共116 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三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三寶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具有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部分,新法所增設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既係「資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不具有此等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2人仍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均具有時空密接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曾因敗血症休克而被發病危通知(見卷附天成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105年7月7日始緝獲歸案(見卷附該署95年8月9日北檢大為緝字第3398號通緝書、98年9月29日北檢玲為緝字第3657號併案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其附件),則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則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第108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被 告 黃三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寶可預見擔任他人設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配合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供作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資盈開發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資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明知「資盈公司」於92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並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 116張(扣除編號1、10、11號之虛設行號者),金額共計2 億5,854萬7,735元,並以其中115張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壹 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扣除編號1、10、11之虛設行號者,以及編號第15號之營業人並未申報扣抵)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1,268萬9,89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業改制為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三寶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實際經營「資│ │ │ │盈公司」,僅經友人介│ │ │ │紹以1萬元之代價受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 │ │ │託擔任「資盈公司」名│ │ │ │義負責人之事實。 │ ├──┼─────────────┼──────────┤ │ 2 │「資盈公司」登記資料、營業│⑴「資盈公司」於92年│ │ │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 5月9日辨理公司登 │ │ │ │ 記,負責人變更登 │ │ │ │ 為被告之事實。 │ │ │ │⑵「資盈公司」於93年│ │ │ │ 12月28日登記解散 │ │ │ │ 之事實。 │ ├──┼─────────────┼──────────┤ │ 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喜泓│「資盈公司」自92年5 │ │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月起至92年11月止,虛│ │ │核清單 │開發票17紙與喜泓公司│ │ │ │充當進項憑證以逃漏稅│ │ │ │捐之事實。 │ ├──┼─────────────┼──────────┤ │ 4 │「資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證明「資盈公司」幫助│ │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 │ │檔查核清單 │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金│ │ │ │額之事實。 │ ├──┼─────────────┼──────────┤ │ 5 │「資盈公司」93年1-6月營業 │佐證「資盈公司」於 │ │ │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93年1-6月止,並無進 │ │ │名冊、查核清單、申報營業稅│出口資料,竟取得進項│ │ │資料、進出品資料、財政部臺│憑證111紙,總額為 │ │ │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282,918,249元,其中 │ │ │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北│異常進項憑證37紙,金│ │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刑事案件│額為268,861,587元, │ │ │移送書 │佔進項比例達95.03%,│ │ │ │且該等進項來源為威鈉│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汰│ │ │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喜泓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等四家涉嫌虛設行號│ │ │ │所開立之發票,是資盈│ │ │ │公司並無進貨,卻開立│ │ │ │不實發票之事實。 │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喜泓公司並無實際營業│ │ │官99年度偵字第20127號、100│,可證「資盈公司」顯│ │ │年度偵字第8561號起訴書 │係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發│ │ │ │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 │ │ │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張數│銷售額(元) │申報逃漏營│ │ │ │ │ │ │業稅額(元)│ ├──┼───────────┼───────┼──┼──────┼─────┤ │ 1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3年6月 │ 5│ 4,701,760 │ 235,088│ │ │(虛設行號) │ │ │ │ │ ├──┼───────────┼───────┼──┼──────┼─────┤ │ 2 │國科實業有限公司 │93年5-6月 │ 8│ 7,220,950 │ 361,048│ ├──┼───────────┼───────┼──┼──────┼─────┤ │ 3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 │93年5-6月 │ 4│ 3,777,000 │ 188,850│ ├──┼───────────┼───────┼──┼──────┼─────┤ │ 4 │吉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3年5-6月 │ 3│ 1,860,850│ 93,043│ │ │ │ │ │ │ │ ├──┼───────────┼───────┼──┼──────┼─────┤ │ 5 │恆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93年5-6月 │ 14│ 23,902,400│ 1,195,120│ ├──┼───────────┼───────┼──┼──────┼─────┤ │ 6 │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5-6月 │ 3│ 2,688,500│ 134,425│ ├──┼───────────┼───────┼──┼──────┼─────┤ │ 7 │赫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93年5-6月 │ 9│ 9,488,841│ 474,443│ │ │ │ │ │ │ │ ├──┼───────────┼───────┼──┼──────┼─────┤ │ 8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93年4月 │ 1│ 180,000│ 9,000│ ├──┼───────────┼───────┼──┼──────┼─────┤ │ 9 │建臺發實業有限公司 │93年5-6月 │ 7│ 12,333,400│ 616,670│ │ │ │ │ │ │ │ ├──┼───────────┼───────┼──┼──────┼─────┤ │ 10 │謝安麗實業有限公司 │93年5-6月 │ 5│ 4,190,400│ 209,520│ │ │(虛設行號) │ │ │ │ │ ├──┼───────────┼───────┼──┼──────┼─────┤ │ 11 │立光偉科技有限公司 │93年6月 │ 2│ 1,807,850│ 90,393│ │ │(虛設行號) │ │ │ │ │ ├──┼───────────┼───────┼──┼──────┼─────┤ │ 12 │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93年5-6月 │ 8│ 2,500,000│ 125,000│ │ │限公司 │ │ │ │ │ ├──┼───────────┼───────┼──┼──────┼─────┤ │ 13 │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3年5-6月 │ 4│ 7,277,400│ 363,870│ ├──┼───────────┼───────┼──┼──────┼─────┤ │ 14 │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93年5月 │ 1│ 1,545,000│ 77,250│ ├──┼───────────┼───────┼──┼──────┼─────┤ │ 15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4月 │ 1│ 4,750,000│ 237,500│ │ │(未申報扣抵稅額) │ │ │ │ │ ├──┼───────────┼───────┼──┼──────┼─────┤ │ 16 │喜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年5月至93年 │ 43│149,412,534 │ 7,470,631│ │ │ │4月 │ │ │ │ ├──┼───────────┼───────┼──┼──────┼─────┤ │ 17 │旺傑工程行 │93年5-6月 │ 10│ 31,610,860│ 1,580,543│ ├──┴───────────┴───────┼──┼──────┼─────┤ │ 合計│ 128│269,247,745 │13,462,394│ ├──────────────────────┴──┴──────┴─────┤ │扣除編號1、10、11號之虛設公司統一發票12張,以及編號15號未申報扣抵稅額後,共 │ │計115張,銷售額共計253,797,735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689,8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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