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證人廖淑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3 頁)」、「被告林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號卷第17 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阿俊」分別以千慧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6月間止、以千羊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自103年7月起至8月間止,共同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其等逃漏稅捐犯行,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共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399萬4,055 元、823萬2,562 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