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苡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苡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半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 住處內」更正為「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之居所內」,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苡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苡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半圓形錠劑0.5粒(驗前淨重0.5930公克,鑑驗取樣0.1564公克,驗餘淨重0.436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80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00號
被 告 林苡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晴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自民國105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工作
之美髮沙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之成年女子交付
,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半圓形錠
劑0.5粒,嗣於同年月29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4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
錠劑0.5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苡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因
綽號丁丁之成年女子交付,而持有上揭錠劑0.5粒之事實。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
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揭錠劑0.5粒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
0.5粒(淨重0.5930公克、驗後餘重0.4366公克),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