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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冰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陳明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薪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薪創資訊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一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一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幼年時曾被懷疑患有「注意力不全及過動症」,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伴有精神病行為;復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為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情感性精神病)」,且有反社會性人格違常,懷疑亞斯伯格症;再經陽明醫院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對於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綜合型」,衡諸其近年來之社會功能喪失、存在明顯之幻覺及妄想、持續怪異且不符現實感之思考與行為、涉案時之手法粗糙,顯見其涉案時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障礙,但其於涉案時知道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方法,可推知其在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雖不佳、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障礙,然對自己之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並非完全不知或不能理會等情,有陽明醫院102年8月15日及103年2月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陽明醫院、松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是綜上事證,得認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應有致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之減輕事由依法予以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商品,竟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袁有洋以新臺幣8,000 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對被告追究任何責任(見卷附和解書、本院105年3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現已於松德醫院持續就診,情緒症狀改善,亦無干擾行為,且能主動按時服藥,職能治療及獨立生活訓練均有進步,此有松德醫院104年10月5日、105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獎狀多張在卷可憑,並經輔佐人陳明時到庭陳述明確,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39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95號
    被      告  陳一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中午
    12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薪創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於同(12)日上午9 時53分,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3樓大安運動中心,竊得之袁有洋所
    有之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9號、103年度易字第650、
    9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偽以持卡人袁有洋本
    人消費,然因上開信用卡已於同(12)日上午11時47分掛失
    ,而未能交易成功,陳一冰始未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一冰於另案審│被告固坦承竊取告訴人所│
    │    │理時之供述        │有信用卡之事,惟辯稱:│
    │    │                  │伊不記得有持該信用卡消│
    │    │                  │費云云。              │
    ├──┼─────────┼───────────┤
    │ 二 │告訴人袁有洋之指訴│被告竊取信用卡,並持以│
    │    │                  │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三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上開信用卡確有於102年 │
    │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月12日中午,在薪創資│
    │    │16日103美通字第140│訊有限公司遭人持以消費│
    │    │204號函           │,但未能成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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