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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品睿(原名吳政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品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與告訴代理人朱少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神樂坂鮨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7 萬元後,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4 月10日起,每月賠償1 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臺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本院105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 頁、本院卷第18頁),告訴代理人朱少冬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給予最輕的刑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吳品睿(原名「吳政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睿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任職於神樂  鮨有限公司(原
    名「佐佐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下稱神樂公司)所經營之「佐佐木深夜食堂」餐廳,負責
    該餐廳內特殊食材及餐廳設備之採購、支付廠商貨款等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年9
    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離職時止,利用職務之便,將神樂公
    司時任負責人朱少冬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11萬6,217元應支付予廠商之貨款予以侵吞入己。嗣朱少冬
    經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追討款項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神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政勳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少冬│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三 │證人即巨和國際興業有限│被告侵占巨和國際興業有限│
│    │公司業務高敬恆於偵查中│公司貨款5萬元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四 │證人即振農食品行負責人│被告侵占振農食品行貨款1 │
│    │王儒功於偵查中之證述  │萬5,950元之事實。       │
├──┼───────────┼────────────┤
│ 五 │被告親自簽署確認已交付│全部犯罪事實。          │
│    │廠商貨款之憑證影本1紙 │                        │
├──┼───────────┼────────────┤
│ 六 │振農食品行銷貨單、請款│被告侵占振農食品行貨款1 │
│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萬5,950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
    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廠            商  │  貨款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萬6,202元│廠商均表示未收到貨款│
├──┼──────────┼──────┤                    │
│ 2  │頂新青菜商行        │  2萬4,065元│                    │
├──┼──────────┼──────┤                    │
│ 3  │振農食品行          │  1萬5,950元│                    │
├──┼──────────┼──────┤                    │
│ 4  │巨合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5萬元│                    │
├──┼──────────┼──────┼──────────┤
│總計│                    │ 11萬6,2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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