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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清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智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林志龍已領回失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身心狀況(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林智清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曾至林志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揚
    珍自助餐店用餐時,因不耐久候插隊,遭該店員工斥責,竟
    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凌
    晨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店前,徒手竊取該自助餐店蔬菜供
    應商於同日凌晨0時許,送抵店門口之青椒、胡蘿蔔各1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攔停不知情
    之宋道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竊得之2
    箱蔬菜搬至車內搭乘離去。嗣因林志龍於同日上午發現廠商
    送抵之2箱蔬菜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智清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
│    │                          │人林志龍所有之2箱蔬菜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林志龍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2箱 │
│    │                          │蔬菜及該2箱蔬菜價值約5,000元之│
│    │                          │事實。                        │
├──┼─────────────┼───────────────┤
│ ㈢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宋道一於警│證明被告竊得上開2箱蔬菜後,隨 │
│    │詢之陳述                  │機攔乘證人宋道一所駕駛車牌號碼│
│    │                          │355-C6號營業小客車,並將2箱蔬 │
│    │                          │菜搬至車內離去之事實。        │
├──┼─────────────┼───────────────┤
│ ㈣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
│    │影擷取畫面8張、蒐證相片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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