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華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55號),因被告就被訴傷害秦○仙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傷害乙○○之犯罪事實末補充「(所涉傷害乙○○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同行「嗣於104年11月27日7時8 分許」後補充「在上開路口之行人地下道內」,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對行經地下道之告訴人秦○仙為本件傷害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及造成民眾恐慌,且告訴人乃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突遭此不法侵害,實可能對其身心成長有不利影響;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證明影本)、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身心及公共秩序,均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陳明不同意緩刑,是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55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5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
竟仍不知悔改,復先於104年1月24日7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與基隆路3段之行人地下道內,隨意持其
自地上所拾獲之粗水管1條,朝乙○○之後腦部毆擊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於104年11月27日7時8分許,以右手刀之方
式而徒手毆擊未成年之秦○仙(90年10月25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後頸部與上背部相連處後,亦即逃離現場,
因而致乙○○、秦○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受理報案,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秦○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秦○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
情節均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乙○○、秦○仙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秦○仙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