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輝犯如【本院附表1】至【本院附表4】「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1】至【本院附表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本院附表3】編號1、2、4、5、6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李品彥署名各壹枚,以及【本院附表4 】編號10、14至23、25、27、34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廖俊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1 所示內容,分別給付林穎晨、李品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扣案如【本院附表3】編號1、2、4、5、6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李品彥署名各壹枚,以及【本院附表4】編號10、14至23、25、27、34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廖俊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起訴書附表1至4為【本院附表1 】至【本院附表4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6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李品彥遭冒用中國信託信用卡明細各乙份、贓物照片影本2 張、告訴人李品彥之簽單明細表影本乙份及信用卡資料影本3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2)。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本院附表1】部分: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
合。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國
輝就【本院附表1】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1罪);就【本院附表1】編號2至5號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本院附表2】至【本院附表4】部分: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
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
以為行為人即係原來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
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
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
,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
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
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
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
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
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
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
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
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
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
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
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
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
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
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
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
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
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
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
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
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898號判決參照)。
2.而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
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
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
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
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
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
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3.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⑴就【本院附表2】編號1、2、4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品
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購買易付卡儲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⑵就【本院附表2】編號3、5 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網路消費,惟因故未能完成交易,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就【本院附表3】編號1、2、4、5、6號部分:被告持告訴
人李品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實體商店消費,並分
別偽簽「李品彥」之署名各乙枚於簽帳單後,持向實體特
約商店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因而取得商品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因而取得服務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⑷就【本院附表3】編號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⑸就【本院附表3】編號7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之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未成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⑹就【本院附表4】編號10號、14至23號、25號、27號、34
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廖俊哲之萬泰銀行(現更名為凱基
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前往實體商店消費,並
分別偽簽「廖俊哲」之署名各乙枚於簽帳單後,持向各該
實體特約商店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因而取得商品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因而取得服務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⑺就【本院附表4 】編號1至9號、11至13號、24號、26號、
28至33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吸收關係:
被告於【本院附表2】所示編號1至5 號所示非實體特約商
店之網頁,冒用告訴人李品彥身分,輸入中國信託銀行之
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李品彥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本院附表3 】編號第1至2
號、4至6號及【本院附表4 】編號10號、14至23號、25號
、27號、34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實體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告訴人李品彥、廖俊哲署名各
乙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接續犯:
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如【本院
附表2 】編號3至5號所示之消費日期,登入非實體特約商
店之網站,於網頁上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訊後消費,以及
於如【本院附表3 】編號1至2號、5至6號、持告訴人廖俊
哲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於如【本院附表4】編號1至3號、5
至6號、12至13號、15至16號、18至19號、20至21號、22
至23號、28至30號、31至32號所示各消費日期,至各實體
特約商店行使,繼之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私文書數次,或就同一張信用卡盜刷數次之行為,均係
於接續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或網站內,以同一被害
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或服務,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
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屬於接續實施之接續犯
,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就該等部分認係分論併
罰,應有違誤,附此敘明。
6.想像競合犯:
被告又分別以一偽造、盜刷等行為觸犯下列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⑴【本院附表2】編號1至2號、4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⑵【本院附表2】編號3號、5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本院附表3】編號1至2號、5至6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本院附表3】編號4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本院附表4 】編號14至16號、18至19號、22至23號、25
號、34號: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⑹【本院附表4 】編號10號、17號、20至21號、27號: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7.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所犯罪名參【本院附表1 】至【
本院附表4 】「宣告刑」欄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8.未遂犯:
又就如【本院附表2】編號3號、5號、【本院附表3】編號
7 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9.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如【本院附表4】編號10號、17號、20號、21號、27
號之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該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
念,竊取他人之財物及信用卡,進而盜刷該等信用卡詐取
如【本院附表2】至【本院附表4】所示之財物、服務,危
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
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顯有悔意,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之損失,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月18日陳報狀
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告訴人林穎晨、李品
彥、廖俊哲、凱基銀行達成和解,其中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廖俊哲完畢,有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其餘告訴人
等部分則願依照所允諾之和解內容償付;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詐得財物及服務價值之高低、已有部分財物為警尋回返還
告訴人等收執,並參酌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等及社會所生
危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等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就拘役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竊盜、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生
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穎晨
、李品彥、凱基銀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達成如附件
1 所示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至背面),兼以保障
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
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本院附表3】至【本院附表4】所示實體商店刷卡消
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
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
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
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
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
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告訴人李品彥、廖俊哲
姓名之署名,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
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
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1】: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1 │104年5月20日│臺北市○○區○│鄭銘樟│1.分離式冷氣機2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張國輝犯竊盜罪│
│ │下午3時許 │○○路0段00巷0│林穎晨│ 台、製作珠寶精│罪。 │,處有期徒刑叁│
│ │ │弄00號0樓 │ │ 工之砂輪大型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械1台(鄭銘樟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所有) │ │元折算壹日。 │
│ │ │ │ │2.行李箱1 個(林│ │ │
│ │ │ │ │ 穎晨所有) │ │ │
├──┼──────┼───────┼───┼────────┼─────────┼───────┤
│ 2 │104年6月1日 │臺北市○○區○│李品彥│華碩牌筆電1 台、│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凌晨2時許 │○○路0段00巷0│ │玉山銀行信用卡1 │、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張、中國信託銀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信用卡1 張、紅色│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NDS遊戲機1台、美│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食鍋1 台、錄音筆│ │,如易科罰金,│
│ │ │ │ │1個、行動電源1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PSP遊戲機1台、│ │折算壹日。 │
│ │ │ │ │PSP遊戲卡片4片、│ │ │
│ │ │ │ │塑膠椅1 個、電影│ │ │
│ │ │ │ │節電影套10張、現│ │ │
│ │ │ │ │金新臺幣5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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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18日│臺北市○○區○│林穎晨│黑色CASIO牌手錶1│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凌晨3時許 │○○路0段00巷0│ │支、7星香菸1條(│、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10包)、現金新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幣200元、金色手 │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錶1支、隨身碟1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4 │104年6月20日│臺北市○○區○│薛儒鴻│現金約新臺幣650 │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下午1時許 │○○路0段00巷0│ │元、NOKIA牌手機1│、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支、中國信託銀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存摺1本 │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幣叁萬元,有期│
│ │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104年6月21日│臺北市○○區○│廖俊哲│華碩牌筆電1台、 │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晚上9時許 │○○路0段00巷0│ │TOMMY牌手錶1支、│、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萬泰銀行信用卡1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張 │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本院附表2】:
┌──┬───────┬──────────┬───────┬───────┬─────────┬───────┐
│編號│ 犯罪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名及數量 │ │ │
├──┼───────┼──────────┼───────┼───────┼─────────┼───────┤
│ 1 │104年6月15日晚│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1.第216條、第210條│張國輝犯行使偽│
│ │上10時47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第220條第2項之│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2.第339條第2項之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欺得利罪。 │折算壹日。 │
├──┼───────┼──────────┼───────┼───────┼─────────┼───────┤
│ 2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1.第216條、第210條│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0時3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第220條第2項之│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2.第339條第2項之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欺得利罪。 │折算壹日。 │
├──┼───────┼──────────┼───────┼───────┼─────────┼───────┤
│ 3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1.第216條、第210條│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4時2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1萬4,490元 │) │ 、第220條第2項之│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
├──┼───────┼──────────┼───────┼───────┤ 罪。 │,如易科罰金,│
│ 4 │104年6月16日上│同上 │網路繳費(易付│無 │2.第339條第3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午4時30分許 │ │卡儲值) │ │ 1 項之詐欺取財未│折算壹日。 │
│ │ │ │300元 │ │ 遂罪。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 │
│ 5 │104年6月16日上│同上 │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 欺得利罪。 │ │
│ │午4時39分許 │ │5,800元 │) │ │ │
└──┴───────┴──────────┴───────┴───────┴─────────┴───────┘
【本院附表3】: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名及數量 │ │ │
├──┼───────┼──────────┼───────┼───────┼─────────┼───────┤
│ 1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0時56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475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Wellcome通化店」 │ │ │2.第216 條、第210 │有期徒刑叁月,│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如易科罰金,以│
│ 2 │104年6月16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 書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晨0時59分許 │ │475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李品彥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3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購物 │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1時43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178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Wellcome東光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休息消費 │李品彥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2時3分許 │000號0樓「驛站旅店」│4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李品彥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5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6時4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95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Wellcome重慶店」 │ │ │2.第216 條、第210 │有期徒刑叁月,│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如易科罰金,以│
│ 6 │104年6月16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 書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上6時5分許 │ │95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李品彥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7 │104年6月16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交易未成功│第339條第3 項、第1│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4時11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48元 │)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財未遂罪,處拘│
│ │ │Wellcome重慶店」 │ │ │。 │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本院附表4】:
┌──┬───────┬──────────┬───────┬───────┬─────────┬───────┐
│編號│ 犯罪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名及數量 │ │ │
├──┼───────┼──────────┼───────┼───────┼─────────┼───────┤
│ 1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上9時16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Wellcome重慶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2 │104年6月22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上9時18分許 │ │1,093元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6月22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 │
│ │上9時19分許 │ │1,093元 │ │ │ │
│ │ │ │ │ │ │ │
├──┼───────┼──────────┼───────┼───────┼─────────┼───────┤
│ 4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1時46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松運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2時43分許 │號「統一超商春森店」│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拾日,如易科罰│
│ 6 │104年6月23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金,以新臺幣壹│
│ │晨2時43分許 │ │500元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3時38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晶華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4時1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江│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4時6分許 │號0樓「統一超商江陵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住宿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4時18分許 │000巷0號0樓、0樓之0 │7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00號0樓「甄美商旅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1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街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7時24分許 │、00之0號「頂好 │95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Wellcome農安2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8時19分許 │000、000號「頂好 │1,9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Wellcome太原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13 │104年6月23日上│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午8時21分許 │ │950元 │ │ │ │
│ │ │ │ │ │ │ │
├──┼───────┼──────────┼───────┼───────┼─────────┼───────┤
│ 14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8時28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Wellcome重慶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5 │104年6月23日上│新北市○○區○○路0 │播放機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10時23分許 │段000號「家樂福量飯 │1,29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店重新店3C」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16 │104年6月23日上│同上 │手機 │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午10時28分許 │ │2,99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17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0 │住宿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1時6分許 │段00號0樓「西門大飯 │1,4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店有限公司」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8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2時34分許 │0段0號0樓「燦坤3C南 │1,90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京旗艦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19 │104年6月23日下│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午2時53分許 │ │1,90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0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按摩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4時42分許 │0段000號0樓「星河美 │1,00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容名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21 │104年6月23日下│同上 │按摩 │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午5時21分許 │ │1,000元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2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上7時40分許 │000之0號「陸地行動電│1,95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話」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23 │104年6月23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上7時41分許 │ │2,25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4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日常生活用品 │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上8時30分許 │000 巷0 號0 樓「松青│865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超市合江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5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鞋子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上8時44分許 │000號「FILA-長春門 │2,0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市」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26 │104年6月23日晚│「柏閣有限公司」 │背包 │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上9時1分許 │ │1,79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7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按摩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0時2分許 │0段00號0樓之0「威忠 │2,40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有限公司」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28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2時28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店松柏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29 │104年6月24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晨2時30分許 │ │500元 │ │ │ │
├──┼───────┼──────────┼───────┼───────┤ │ │
│ 30 │104年6月24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 │
│ │晨2時31分許 │ │500元 │ │ │ │
├──┼───────┼──────────┼───────┼───────┼─────────┼───────┤
│ 31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2時41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旦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32 │104年6月24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晨2時41分許 │ │500元 │ │ │ │
├──┼───────┼──────────┼───────┼───────┼─────────┼───────┤
│ 33 │104年6月24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10時43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旦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4 │104年6月24日上│臺北市○○區○○路0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10時43分許 │段00號地下0樓「燦坤 │95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3C量販店臺北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附件1:和解內容
1.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穎晨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其付款方
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伍佰元、
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伍佰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2.被告願給付原告李品彥貳萬元,給付方式:於105年4月15日以
前給付壹萬元、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願給付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叁萬肆仟陸佰玖拾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10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陸佰
玖拾元、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105年6月15日以
前給付壹萬壹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89號
被 告 張國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其乘向鄭銘樟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0樓000室,可自由出入該棟房屋1至3樓之機會,於附表1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物品得手
;其復於附表1編號2至5所示時間,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
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房間大門之喇叭鎖後,旋即進入屋
內,並竊得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物品。
(二)其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李品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未經李品彥同意或授
權,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購買易付卡儲值或
商品,並在該公司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
經網路傳輸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
於錯誤,以為係李品彥本人刷卡購物而同意如附表2編號1
、2、4所示易付卡儲值,另附表2編號3、5所示購物,因
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李品彥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於附表3所示時間,再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
附表3所示地點消費,並於附表3編號1、2、4、5、6所示
地點偽造「李品彥」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交店員而行使
之,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品彥本人刷卡消費而同
意提供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張國輝
,另附表3編號7所示購物,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足
生損害於李品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
(四)其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地竊得廖俊哲所有萬泰銀行(現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
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萬泰銀行信用卡)後,未經廖
俊哲同意或授權,於附表4所示時間,持本案萬泰銀行信
用卡前往附表4所示地點消費,並於附表4編號10、14至23
、25、27、34所示地點偽造「廖俊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
,持交店員而行使之,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俊哲
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提供如附表4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予張國輝,足生損害於廖俊哲及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銘樟、林穎晨、李品彥、薛鴻儒、廖俊哲、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國輝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銘樟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穎晨之│如附表1編號1及3所示之犯罪 │
│ │證述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彥之│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3所示│
│ │證述 │之犯罪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薛儒鴻之│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證述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哲之│如附表1編號5及附表4所示之 │
│ │證述 │犯罪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明│如附表2、3所示之犯罪事實。│
│ │瑞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漢│如附表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欽之證述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鄭銘樟承租│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6 │
│ │ │巷1弄42號2樓202室之事實。 │
├──┼──────────┼─────────────┤
│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佐證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分局牡丹派出所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 │
│ │押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圖│ │
│ │8張 │ │
├──┼──────────┼─────────────┤
│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佐證: │
│ │分局104年8月10日新北│1.如附表2、3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警瑞字第1043260215號│ 。 │
│ │函暨附件之本案中國信│2.被告於附表3編號1、2、4、│
│ │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5、6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李│
│ │及附表3編號1、2、4、│ 品彥」簽名之事實。 │
│ │5、6所示之簽帳單。 │ │
├──┼──────────┼─────────────┤
│ 12 │附表3編號1至3、5至7 │被告於附表3編號1至3、5至7 │
│ │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所示時間至附表3編號1至3、5│
│ │錄影光碟及擷圖19張。│至7所示地點消費之事實。 │
├──┼──────────┼─────────────┤
│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佐證: │
│ │分局104年11月5日新北│1.如附表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警瑞字第1043268421號│2.被告於附表4編號10、14至 │
│ │函暨附件之本案萬泰銀│ 23、25、27、34所示簽帳單│
│ │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附│ 上偽簽「廖俊哲」簽名之事│
│ │表4編號編號10、14至 │ 實。 │
│ │23、25、27、34所示之│ │
│ │簽帳單。 │ │
└──┴──────────┴─────────────┘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藉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
張國輝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1編號2至5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2編號1、2、4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2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3編號1、2
、5、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
之附表3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3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3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四)之附表4編號10、14至23、25、27、34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4編號1至9、11
至13、24、26、28至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2至4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2、附表3編號1、2、4
、5、6及附表4編號10、14至23、25、27、34所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3編號1、2、4
、5、6所示「李品彥」簽名及附表4編號10、14至23、25、
27、34所示「廖俊哲」簽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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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20日│臺北市○○區○│鄭銘樟│1.分離式冷氣機2 │
│ │下午3時許 │○○路0段00巷0│林穎晨│ 台、製作珠寶精│
│ │ │弄00號0樓 │ │ 工之砂輪大型機│
│ │ │ │ │ 械1台(鄭銘樟 │
│ │ │ │ │ 所有) │
│ │ │ │ │2.行李箱1個(林 │
│ │ │ │ │ 穎晨所有) │
├──┼──────┼───────┼───┼────────┤
│ 2 │104年6月1日 │臺北市○○區○│李品彥│華碩牌筆電1台、 │
│ │凌晨2時許 │○○路0段00巷0│ │玉山銀行信用卡1 │
│ │ │弄00號000室 │ │張、中國信託銀行│
│ │ │ │ │信用卡1張、紅 │
│ │ │ │ │色NDS遊戲機1台、│
│ │ │ │ │美食鍋1台、錄音 │
│ │ │ │ │筆1個、行動電源1│
│ │ │ │ │個、PSP遊戲機1台│
│ │ │ │ │、PSP遊戲卡片4片│
│ │ │ │ │、塑膠椅1個、電 │
│ │ │ │ │影節電影套10張、│
│ │ │ │ │現金500元 │
├──┼──────┼───────┼───┼────────┤
│ 3 │104年6月18日│臺北市○○區○│林穎晨│黑色CASIO牌手錶1│
│ │凌晨3時許 │○○路0段00巷0│ │支、7星香菸1條(│
│ │ │弄00號000室 │ │10包)、現金200 │
│ │ │ │ │元、金色手錶1支 │
│ │ │ │ │、隨身碟1個 │
├──┼──────┼───────┼───┼────────┤
│ 4 │104年6月20日│臺北市○○區○│薛儒鴻│現金約650元、 │
│ │下午1時許 │○○路0段00巷0│ │NOKIA牌手機1支、│
│ │ │弄00號000室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 │1本 │
├──┼──────┼───────┼───┼────────┤
│ 5 │104年6月21日│臺北市○○區○│廖俊哲│華碩牌筆電1台、 │
│ │晚上9時許 │○○路0段00巷0│ │TOMMY牌手錶1支、│
│ │ │弄00號000室 │ │萬泰銀行信用卡1 │
│ │ │ │ │張 │
└──┴──────┴───────┴───┴────────┘
附表2: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
├──┼───────┼──────────┼───────┼───────┤
│ 1 │104年6月15日晚│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
│ │上10時47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
│ 2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
│ │晨0時3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
│ 3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
│ │午4時2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1萬4,490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
│ │午4時30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
│ 5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
│ │午4時39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5,800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3: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
├──┼───────┼──────────┼───────┼───────┤
│ 1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晨0時56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475元 │ │
│ │ │Wellcome通化店」 │ │ │
├──┼───────┼──────────┼───────┼───────┤
│ 2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晨0時59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475元 │ │
│ │ │Wellcome通化店」 │ │ │
├──┼───────┼──────────┼───────┼───────┤
│ 3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購物 │無 │
│ │晨1時43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178元 │ │
│ │ │Wellcome東光店」 │ │ │
├──┼───────┼──────────┼───────┼───────┤
│ 4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休息消費 │李品彥 │
│ │晨2時3分許 │000號0樓「驛站旅店」│480元 │ │
├──┼───────┼──────────┼───────┼───────┤
│ 5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午6時4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950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6 │104年6月16日晚│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上6時5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950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7 │104年6月16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交易未成功│
│ │午4時11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48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附表4: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
├──┼───────┼──────────┼───────┼───────┤
│ 1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上9時16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2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上9時18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3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上9時19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4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1時46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松運 │500元 │ │
│ │ │店」 │ │ │
├──┼───────┼──────────┼───────┼───────┤
│ 5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00│不詳 │無 │
│ │晨2時43分許 │號「統一超商春森店」│500元 │ │
├──┼───────┼──────────┼───────┼───────┤
│ 6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00│不詳 │無 │
│ │晨2時43分許 │號「統一超商春森店」│500元 │ │
├──┼───────┼──────────┼───────┼───────┤
│ 7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晨3時38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晶華 │500元 │ │
│ │ │店」 │ │ │
├──┼───────┼──────────┼───────┼───────┤
│ 8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不詳 │無 │
│ │晨4時1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江│500元 │ │
│ │ │店」 │ │ │
├──┼───────┼──────────┼───────┼───────┤
│ 9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不詳 │無 │
│ │晨4時6分許 │號1樓「統一超商江陵 │500元 │ │
│ │ │店」 │ │ │
├──┼───────┼──────────┼───────┼───────┤
│ 10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晨4時18分許 │000巷0號0樓、0樓之0 │780元 │ │
│ │ │、00號0樓「甄美商旅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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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街00│不詳 │無 │
│ │午7時24分許 │、00之0號「頂好 │950元 │ │
│ │ │Wellcome農安2店」 │ │ │
├──┼───────┼──────────┼───────┼───────┤
│ 12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午8時19分許 │000、000號「頂好 │1,900元 │ │
│ │ │Wellcome太原店」 │ │ │
├──┼───────┼──────────┼───────┼───────┤
│ 13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午8時21分許 │000、000號「頂好 │950元 │ │
│ │ │Wellcome太原店」 │ │ │
├──┼───────┼──────────┼───────┼───────┤
│ 14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8時28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15 │104年6月23日上│新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0時23分許 │段000號「家樂福量飯 │1,290元 │ │
│ │ │店重新店3C」 │ │ │
├──┼───────┼──────────┼───────┼───────┤
│ 16 │104年6月23日上│新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0時28分許 │段000號「家樂福量飯 │2,990元 │ │
│ │ │店重新店3C」 │ │ │
├──┼───────┼──────────┼───────┼───────┤
│ 17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時6分許 │段00號0樓「西門大飯 │1,480元 │ │
│ │ │店有限公司」 │ │ │
├──┼───────┼──────────┼───────┼───────┤
│ 18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2時34分許 │0段0號0樓「燦坤3C南 │1,900元 │ │
│ │ │京旗艦店」 │ │ │
├──┼───────┼──────────┼───────┼───────┤
│ 19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2時53分許 │0段0號0樓「燦坤3C南 │1,900元 │ │
│ │ │京旗艦店」 │ │ │
├──┼───────┼──────────┼───────┼───────┤
│ 20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4時42分許 │0段000號0樓「星河美 │1,000元 │ │
│ │ │容名店」 │ │ │
├──┼───────┼──────────┼───────┼───────┤
│ 21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5時21分許 │0段000號0樓「星河美 │1,000元 │ │
│ │ │容名店」 │ │ │
├──┼───────┼──────────┼───────┼───────┤
│ 22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廖俊哲 │
│ │上7時40分許 │000之0號「陸地行動電│1,950元 │ │
│ │ │話」 │ │ │
├──┼───────┼──────────┼───────┼───────┤
│ 23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廖俊哲 │
│ │上7時41分許 │000之0號「陸地行動電│2,250元 │ │
│ │ │話」 │ │ │
├──┼───────┼──────────┼───────┼───────┤
│ 24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上8時30分許 │000 巷0 號0 樓「松青│865元 │ │
│ │ │超市合江店」 │ │ │
├──┼───────┼──────────┼───────┼───────┤
│ 25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廖俊哲 │
│ │上8時44分許 │000號「FILA-長春門 │2,080元 │ │
│ │ │市」 │ │ │
├──┼───────┼──────────┼───────┼───────┤
│ 26 │104年6月23日晚│「柏閣有限公司」 │不詳 │無 │
│ │上9時1分許 │ │1,7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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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晨0時2分許 │0段00號0樓之0「威忠 │2,4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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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2時28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
│ │ │店松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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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2時30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
│ │ │店松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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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2時31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
│ │ │店松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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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4年6月23日凌│台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晨2時41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
│ │ │旦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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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4年6月23日凌│台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晨2時41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
│ │ │旦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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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4年6月23日上│台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午10時43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
│ │ │旦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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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0時43分許 │段00號地下0樓「燦坤 │950元 │ │
│ │ │3C量販店臺北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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