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國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輝犯如【本院附表1】至【本院附表4】「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1】至【本院附表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本院附表3】編號1、2、4、5、6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李品彥署名各壹枚,以及【本院附表4 】編號10、14至23、25、27、34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廖俊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1 所示內容,分別給付林穎晨、李品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扣案如【本院附表3】編號1、2、4、5、6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李品彥署名各壹枚,以及【本院附表4】編號10、14 至23、25、27、34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廖俊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起訴書附表1至4為【本院附表1 】至【本院附表4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6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李品彥遭冒用中國信託信用卡明細各乙份、贓物照片影本2 張、告訴人李品彥之簽單明細表影本乙份及信用卡資料影本3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59至60 頁、第74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2)。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本院附表1】部分: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國輝就【本院附表1】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罪);就【本院附表1】編號2至5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本院附表2】至【本院附表4】部分: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來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2.而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3.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⑴就【本院附表2】編號1、2、4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購買易付卡儲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⑵就【本院附表2】編號3、5 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網路消費,惟因故未能完成交易,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就【本院附表3】編號1、2、4、5、6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實體商店消費,並分別偽簽「李品彥」之署名各乙枚於簽帳單後,持向實體特約商店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取得商品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取得服務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就【本院附表3】編號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⑸就【本院附表3】編號7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未成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⑹就【本院附表4】編號10號、14至23號、25號、27號、34 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廖俊哲之萬泰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前往實體商店消費,並分別偽簽「廖俊哲」之署名各乙枚於簽帳單後,持向各該實體特約商店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取得商品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取得服務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⑺就【本院附表4 】編號1至9號、11至13號、24號、26號、28至33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吸收關係: 被告於【本院附表2】所示編號1至5 號所示非實體特約商店之網頁,冒用告訴人李品彥身分,輸入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李品彥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本院附表3 】編號第1至2號、4至6號及【本院附表4 】編號10號、14至23號、25號、27號、34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實體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告訴人李品彥、廖俊哲署名各乙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接續犯: 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如【本院附表2 】編號3至5號所示之消費日期,登入非實體特約商店之網站,於網頁上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訊後消費,以及於如【本院附表3 】編號1至2號、5至6號、持告訴人廖俊哲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於如【本院附表4】編號1至3號、5至6號、12至13號、15至16號、18至19號、20至21號、22 至23號、28至30號、31至32號所示各消費日期,至各實體特約商店行使,繼之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數次,或就同一張信用卡盜刷數次之行為,均係於接續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或網站內,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或服務,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屬於接續實施之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就該等部分認係分論併罰,應有違誤,附此敘明。 6.想像競合犯: 被告又分別以一偽造、盜刷等行為觸犯下列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⑴【本院附表2】編號1至2號、4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⑵【本院附表2】編號3號、5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本院附表3】編號1至2號、5至6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本院附表3】編號4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本院附表4 】編號14至16號、18至19號、22至23號、25號、34號: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⑹【本院附表4 】編號10號、17號、20至21號、27號: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所犯罪名參【本院附表1 】至【本院附表4 】「宣告刑」欄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未遂犯: 又就如【本院附表2】編號3號、5號、【本院附表3】編號7 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9.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如【本院附表4】編號10號、17號、20號、21號、27 號之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該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及信用卡,進而盜刷該等信用卡詐取如【本院附表2】至【本院附表4】所示之財物、服務,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顯有悔意,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月18日陳報狀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告訴人林穎晨、李品彥、廖俊哲、凱基銀行達成和解,其中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廖俊哲完畢,有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其餘告訴人等部分則願依照所允諾之和解內容償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詐得財物及服務價值之高低、已有部分財物為警尋回返還告訴人等收執,並參酌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等及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等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竊盜、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穎晨、李品彥、凱基銀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達成如附件1 所示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至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本院附表3】至【本院附表4】所示實體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告訴人李品彥、廖俊哲姓名之署名,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1】: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1 │104年5月20日│臺北市○○區○│鄭銘樟│1.分離式冷氣機2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張國輝犯竊盜罪│ │ │下午3時許 │○○路0段00巷0│林穎晨│ 台、製作珠寶精│罪。 │,處有期徒刑叁│ │ │ │弄00號0樓 │ │ 工之砂輪大型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械1台(鄭銘樟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所有) │ │元折算壹日。 │ │ │ │ │ │2.行李箱1 個(林│ │ │ │ │ │ │ │ 穎晨所有) │ │ │ ├──┼──────┼───────┼───┼────────┼─────────┼───────┤ │ 2 │104年6月1日 │臺北市○○區○│李品彥│華碩牌筆電1 台、│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凌晨2時許 │○○路0段00巷0│ │玉山銀行信用卡1 │、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張、中國信託銀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信用卡1 張、紅色│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NDS遊戲機1台、美│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食鍋1 台、錄音筆│ │,如易科罰金,│ │ │ │ │ │1個、行動電源1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PSP遊戲機1台、│ │折算壹日。 │ │ │ │ │ │PSP遊戲卡片4片、│ │ │ │ │ │ │ │塑膠椅1 個、電影│ │ │ │ │ │ │ │節電影套10張、現│ │ │ │ │ │ │ │金新臺幣500元 │ │ │ │ │ │ │ │ │ │ │ ├──┼──────┼───────┼───┼────────┼─────────┼───────┤ │ 3 │104年6月18日│臺北市○○區○│林穎晨│黑色CASIO牌手錶1│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凌晨3時許 │○○路0段00巷0│ │支、7星香菸1條(│、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10包)、現金新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幣200元、金色手 │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錶1支、隨身碟1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4 │104年6月20日│臺北市○○區○│薛儒鴻│現金約新臺幣650 │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下午1時許 │○○路0段00巷0│ │元、NOKIA牌手機1│、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支、中國信託銀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存摺1本 │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幣叁萬元,有期│ │ │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104年6月21日│臺北市○○區○│廖俊哲│華碩牌筆電1台、 │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晚上9時許 │○○路0段00巷0│ │TOMMY牌手錶1支、│、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萬泰銀行信用卡1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張 │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本院附表2】: ┌──┬───────┬──────────┬───────┬───────┬─────────┬───────┐ │編號│ 犯罪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名及數量 │ │ │ ├──┼───────┼──────────┼───────┼───────┼─────────┼───────┤ │ 1 │104年6月15日晚│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1.第216條、第210條│張國輝犯行使偽│ │ │上10時47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第220條第2項之│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2.第339條第2項之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欺得利罪。 │折算壹日。 │ ├──┼───────┼──────────┼───────┼───────┼─────────┼───────┤ │ 2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1.第216條、第210條│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0時3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第220條第2項之│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2.第339條第2項之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欺得利罪。 │折算壹日。 │ ├──┼───────┼──────────┼───────┼───────┼─────────┼───────┤ │ 3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1.第216條、第210條│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4時2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1萬4,490元 │) │ 、第220條第2項之│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 ├──┼───────┼──────────┼───────┼───────┤ 罪。 │,如易科罰金,│ │ 4 │104年6月16日上│同上 │網路繳費(易付│無 │2.第339條第3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午4時30分許 │ │卡儲值) │ │ 1 項之詐欺取財未│折算壹日。 │ │ │ │ │300元 │ │ 遂罪。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 │ │ 5 │104年6月16日上│同上 │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 欺得利罪。 │ │ │ │午4時39分許 │ │5,800元 │) │ │ │ └──┴───────┴──────────┴───────┴───────┴─────────┴───────┘ 【本院附表3】: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名及數量 │ │ │ ├──┼───────┼──────────┼───────┼───────┼─────────┼───────┤ │ 1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0時56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475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Wellcome通化店」 │ │ │2.第216 條、第210 │有期徒刑叁月,│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如易科罰金,以│ │ 2 │104年6月16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 書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晨0時59分許 │ │475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李品彥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3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購物 │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1時43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178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Wellcome東光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休息消費 │李品彥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2時3分許 │000號0樓「驛站旅店」│4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李品彥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5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6時4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95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Wellcome重慶店」 │ │ │2.第216 條、第210 │有期徒刑叁月,│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如易科罰金,以│ │ 6 │104年6月16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 書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上6時5分許 │ │95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李品彥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7 │104年6月16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交易未成功│第339條第3 項、第1│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4時11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48元 │)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財未遂罪,處拘│ │ │ │Wellcome重慶店」 │ │ │。 │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本院附表4】: ┌──┬───────┬──────────┬───────┬───────┬─────────┬───────┐ │編號│ 犯罪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名及數量 │ │ │ ├──┼───────┼──────────┼───────┼───────┼─────────┼───────┤ │ 1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上9時16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Wellcome重慶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2 │104年6月22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上9時18分許 │ │1,093元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6月22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 │ │ │上9時19分許 │ │1,093元 │ │ │ │ │ │ │ │ │ │ │ │ ├──┼───────┼──────────┼───────┼───────┼─────────┼───────┤ │ 4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1時46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松運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2時43分許 │號「統一超商春森店」│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拾日,如易科罰│ │ 6 │104年6月23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金,以新臺幣壹│ │ │晨2時43分許 │ │500元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3時38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晶華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4時1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江│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4時6分許 │號0樓「統一超商江陵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住宿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4時18分許 │000巷0號0樓、0樓之0 │7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00號0樓「甄美商旅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1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街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7時24分許 │、00之0號「頂好 │95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Wellcome農安2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8時19分許 │000、000號「頂好 │1,9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Wellcome太原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13 │104年6月23日上│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午8時21分許 │ │950元 │ │ │ │ │ │ │ │ │ │ │ │ ├──┼───────┼──────────┼───────┼───────┼─────────┼───────┤ │ 14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8時28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Wellcome重慶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5 │104年6月23日上│新北市○○區○○路0 │播放機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10時23分許 │段000號「家樂福量飯 │1,29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店重新店3C」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16 │104年6月23日上│同上 │手機 │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午10時28分許 │ │2,99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17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0 │住宿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1時6分許 │段00號0樓「西門大飯 │1,4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店有限公司」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8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2時34分許 │0段0號0樓「燦坤3C南 │1,90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京旗艦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19 │104年6月23日下│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午2時53分許 │ │1,90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0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按摩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4時42分許 │0段000號0樓「星河美 │1,00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容名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21 │104年6月23日下│同上 │按摩 │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午5時21分許 │ │1,000元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2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上7時40分許 │000之0號「陸地行動電│1,95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話」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23 │104年6月23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上7時41分許 │ │2,25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4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日常生活用品 │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上8時30分許 │000 巷0 號0 樓「松青│865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超市合江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5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鞋子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上8時44分許 │000號「FILA-長春門 │2,0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市」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26 │104年6月23日晚│「柏閣有限公司」 │背包 │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上9時1分許 │ │1,79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7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按摩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0時2分許 │0段00號0樓之0「威忠 │2,40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有限公司」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28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2時28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店松柏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29 │104年6月24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晨2時30分許 │ │500元 │ │ │ │ ├──┼───────┼──────────┼───────┼───────┤ │ │ │ 30 │104年6月24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 │ │ │晨2時31分許 │ │500元 │ │ │ │ ├──┼───────┼──────────┼───────┼───────┼─────────┼───────┤ │ 31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2時41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旦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32 │104年6月24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晨2時41分許 │ │500元 │ │ │ │ ├──┼───────┼──────────┼───────┼───────┼─────────┼───────┤ │ 33 │104年6月24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10時43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旦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4 │104年6月24日上│臺北市○○區○○路0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10時43分許 │段00號地下0樓「燦坤 │95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3C量販店臺北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附件1:和解內容 1.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穎晨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伍佰元、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伍佰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願給付原告李品彥貳萬元,給付方式:於10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願給付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叁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10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105年6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89號 被 告 張國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其乘向鄭銘樟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000室,可自由出入該棟房屋1至3樓之機會,於附表1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物品得手 ;其復於附表1編號2至5所示時間,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 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房間大門之喇叭鎖後,旋即進入屋 內,並竊得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物品。 (二)其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李品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未經李品彥同意或授權,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購買易付卡儲值或商品,並在該公司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李品彥本人刷卡購物而同意如附表2編號1、2、4所示易付卡儲值,另附表2編號3、5所示購物,因 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李品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於附表3所示時間,再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 附表3所示地點消費,並於附表3編號1、2、4、5、6所示 地點偽造「李品彥」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交店員而行使之,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品彥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提供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張國輝 ,另附表3編號7所示購物,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李品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其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地竊得廖俊哲所有萬泰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 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萬泰銀行信用卡)後,未經廖俊哲同意或授權,於附表4所示時間,持本案萬泰銀行信 用卡前往附表4所示地點消費,並於附表4編號10、14至23、25、27、34所示地點偽造「廖俊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交店員而行使之,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俊哲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提供如附表4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予張國輝,足生損害於廖俊哲及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銘樟、林穎晨、李品彥、薛鴻儒、廖俊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國輝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銘樟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穎晨之│如附表1編號1及3所示之犯罪 │ │ │證述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彥之│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3所示│ │ │證述 │之犯罪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薛儒鴻之│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證述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哲之│如附表1編號5及附表4所示之 │ │ │證述 │犯罪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明│如附表2、3所示之犯罪事實。│ │ │瑞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漢│如附表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欽之證述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鄭銘樟承租│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6 │ │ │ │巷1弄42號2樓202室之事實。 │ ├──┼──────────┼─────────────┤ │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佐證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分局牡丹派出所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 │ │ │押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圖│ │ │ │8張 │ │ ├──┼──────────┼─────────────┤ │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佐證: │ │ │分局104年8月10日新北│1.如附表2、3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警瑞字第1043260215號│ 。 │ │ │函暨附件之本案中國信│2.被告於附表3編號1、2、4、│ │ │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5、6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李│ │ │及附表3編號1、2、4、│ 品彥」簽名之事實。 │ │ │5、6所示之簽帳單。 │ │ ├──┼──────────┼─────────────┤ │ 12 │附表3編號1至3、5至7 │被告於附表3編號1至3、5至7 │ │ │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所示時間至附表3編號1至3、5│ │ │錄影光碟及擷圖19張。│至7所示地點消費之事實。 │ ├──┼──────────┼─────────────┤ │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佐證: │ │ │分局104年11月5日新北│1.如附表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警瑞字第1043268421號│2.被告於附表4編號10、14至 │ │ │函暨附件之本案萬泰銀│ 23、25、27、34所示簽帳單│ │ │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附│ 上偽簽「廖俊哲」簽名之事│ │ │表4編號編號10、14至 │ 實。 │ │ │23、25、27、34所示之│ │ │ │簽帳單。 │ │ └──┴──────────┴─────────────┘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藉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張國輝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1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2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2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3編號1、2 、5、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3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3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3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四)之附表4編號10、14至23、25、27、34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4編號1至9、11 至13、24、26、28至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2至4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2、附表3編號1、2、4 、5、6及附表4編號10、14至23、25、27、34所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3編號1、2、4、5、6所示「李品彥」簽名及附表4編號10、14至23、25、 27、34所示「廖俊哲」簽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 │ 1 │104年5月20日│臺北市○○區○│鄭銘樟│1.分離式冷氣機2 │ │ │下午3時許 │○○路0段00巷0│林穎晨│ 台、製作珠寶精│ │ │ │弄00號0樓 │ │ 工之砂輪大型機│ │ │ │ │ │ 械1台(鄭銘樟 │ │ │ │ │ │ 所有) │ │ │ │ │ │2.行李箱1個(林 │ │ │ │ │ │ 穎晨所有) │ ├──┼──────┼───────┼───┼────────┤ │ 2 │104年6月1日 │臺北市○○區○│李品彥│華碩牌筆電1台、 │ │ │凌晨2時許 │○○路0段00巷0│ │玉山銀行信用卡1 │ │ │ │弄00號000室 │ │張、中國信託銀行│ │ │ │ │ │信用卡1張、紅 │ │ │ │ │ │色NDS遊戲機1台、│ │ │ │ │ │美食鍋1台、錄音 │ │ │ │ │ │筆1個、行動電源1│ │ │ │ │ │個、PSP遊戲機1台│ │ │ │ │ │、PSP遊戲卡片4片│ │ │ │ │ │、塑膠椅1個、電 │ │ │ │ │ │影節電影套10張、│ │ │ │ │ │現金500元 │ ├──┼──────┼───────┼───┼────────┤ │ 3 │104年6月18日│臺北市○○區○│林穎晨│黑色CASIO牌手錶1│ │ │凌晨3時許 │○○路0段00巷0│ │支、7星香菸1條(│ │ │ │弄00號000室 │ │10包)、現金200 │ │ │ │ │ │元、金色手錶1支 │ │ │ │ │ │、隨身碟1個 │ ├──┼──────┼───────┼───┼────────┤ │ 4 │104年6月20日│臺北市○○區○│薛儒鴻│現金約650元、 │ │ │下午1時許 │○○路0段00巷0│ │NOKIA牌手機1支、│ │ │ │弄00號000室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 │1本 │ ├──┼──────┼───────┼───┼────────┤ │ 5 │104年6月21日│臺北市○○區○│廖俊哲│華碩牌筆電1台、 │ │ │晚上9時許 │○○路0段00巷0│ │TOMMY牌手錶1支、│ │ │ │弄00號000室 │ │萬泰銀行信用卡1 │ │ │ │ │ │張 │ └──┴──────┴───────┴───┴────────┘ 附表2: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 ├──┼───────┼──────────┼───────┼───────┤ │ 1 │104年6月15日晚│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 │ │上10時47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 │ 2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 │ │晨0時3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 │ 3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 │ │午4時2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1萬4,490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 │ │午4時30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 │ 5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 │ │午4時39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5,800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3: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 ├──┼───────┼──────────┼───────┼───────┤ │ 1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晨0時56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475元 │ │ │ │ │Wellcome通化店」 │ │ │ ├──┼───────┼──────────┼───────┼───────┤ │ 2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晨0時59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475元 │ │ │ │ │Wellcome通化店」 │ │ │ ├──┼───────┼──────────┼───────┼───────┤ │ 3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購物 │無 │ │ │晨1時43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178元 │ │ │ │ │Wellcome東光店」 │ │ │ ├──┼───────┼──────────┼───────┼───────┤ │ 4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休息消費 │李品彥 │ │ │晨2時3分許 │000號0樓「驛站旅店」│480元 │ │ ├──┼───────┼──────────┼───────┼───────┤ │ 5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午6時4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950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6 │104年6月16日晚│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上6時5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950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7 │104年6月16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交易未成功│ │ │午4時11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48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附表4: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 ├──┼───────┼──────────┼───────┼───────┤ │ 1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上9時16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2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上9時18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3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上9時19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4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1時46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松運 │500元 │ │ │ │ │店」 │ │ │ ├──┼───────┼──────────┼───────┼───────┤ │ 5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00│不詳 │無 │ │ │晨2時43分許 │號「統一超商春森店」│500元 │ │ ├──┼───────┼──────────┼───────┼───────┤ │ 6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00│不詳 │無 │ │ │晨2時43分許 │號「統一超商春森店」│500元 │ │ ├──┼───────┼──────────┼───────┼───────┤ │ 7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晨3時38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晶華 │500元 │ │ │ │ │店」 │ │ │ ├──┼───────┼──────────┼───────┼───────┤ │ 8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不詳 │無 │ │ │晨4時1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江│500元 │ │ │ │ │店」 │ │ │ ├──┼───────┼──────────┼───────┼───────┤ │ 9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不詳 │無 │ │ │晨4時6分許 │號1樓「統一超商江陵 │500元 │ │ │ │ │店」 │ │ │ ├──┼───────┼──────────┼───────┼───────┤ │ 10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晨4時18分許 │000巷0號0樓、0樓之0 │780元 │ │ │ │ │、00號0樓「甄美商旅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11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街00│不詳 │無 │ │ │午7時24分許 │、00之0號「頂好 │950元 │ │ │ │ │Wellcome農安2店」 │ │ │ ├──┼───────┼──────────┼───────┼───────┤ │ 12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午8時19分許 │000、000號「頂好 │1,900元 │ │ │ │ │Wellcome太原店」 │ │ │ ├──┼───────┼──────────┼───────┼───────┤ │ 13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午8時21分許 │000、000號「頂好 │950元 │ │ │ │ │Wellcome太原店」 │ │ │ ├──┼───────┼──────────┼───────┼───────┤ │ 14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8時28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15 │104年6月23日上│新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0時23分許 │段000號「家樂福量飯 │1,290元 │ │ │ │ │店重新店3C」 │ │ │ ├──┼───────┼──────────┼───────┼───────┤ │ 16 │104年6月23日上│新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0時28分許 │段000號「家樂福量飯 │2,990元 │ │ │ │ │店重新店3C」 │ │ │ ├──┼───────┼──────────┼───────┼───────┤ │ 17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時6分許 │段00號0樓「西門大飯 │1,480元 │ │ │ │ │店有限公司」 │ │ │ ├──┼───────┼──────────┼───────┼───────┤ │ 18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2時34分許 │0段0號0樓「燦坤3C南 │1,900元 │ │ │ │ │京旗艦店」 │ │ │ ├──┼───────┼──────────┼───────┼───────┤ │ 19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2時53分許 │0段0號0樓「燦坤3C南 │1,900元 │ │ │ │ │京旗艦店」 │ │ │ ├──┼───────┼──────────┼───────┼───────┤ │ 20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4時42分許 │0段000號0樓「星河美 │1,000元 │ │ │ │ │容名店」 │ │ │ ├──┼───────┼──────────┼───────┼───────┤ │ 21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5時21分許 │0段000號0樓「星河美 │1,000元 │ │ │ │ │容名店」 │ │ │ ├──┼───────┼──────────┼───────┼───────┤ │ 22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廖俊哲 │ │ │上7時40分許 │000之0號「陸地行動電│1,950元 │ │ │ │ │話」 │ │ │ ├──┼───────┼──────────┼───────┼───────┤ │ 23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廖俊哲 │ │ │上7時41分許 │000之0號「陸地行動電│2,250元 │ │ │ │ │話」 │ │ │ ├──┼───────┼──────────┼───────┼───────┤ │ 24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上8時30分許 │000 巷0 號0 樓「松青│865元 │ │ │ │ │超市合江店」 │ │ │ ├──┼───────┼──────────┼───────┼───────┤ │ 25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廖俊哲 │ │ │上8時44分許 │000號「FILA-長春門 │2,080元 │ │ │ │ │市」 │ │ │ ├──┼───────┼──────────┼───────┼───────┤ │ 26 │104年6月23日晚│「柏閣有限公司」 │不詳 │無 │ │ │上9時1分許 │ │1,790元 │ │ ├──┼───────┼──────────┼───────┼───────┤ │ 27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晨0時2分許 │0段00號0樓之0「威忠 │2,4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28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2時28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 │ │ │店松柏店」 │ │ │ ├──┼───────┼──────────┼───────┼───────┤ │ 29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2時30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 │ │ │店松柏店」 │ │ │ ├──┼───────┼──────────┼───────┼───────┤ │ 30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2時31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 │ │ │店松柏店」 │ │ │ ├──┼───────┼──────────┼───────┼───────┤ │ 31 │104年6月23日凌│台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晨2時41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 │ │ │旦店」 │ │ │ ├──┼───────┼──────────┼───────┼───────┤ │ 32 │104年6月23日凌│台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晨2時41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 │ │ │旦店」 │ │ │ ├──┼───────┼──────────┼───────┼───────┤ │ 33 │104年6月23日上│台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午10時43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 │ │ │旦店」 │ │ │ ├──┼───────┼──────────┼───────┼───────┤ │ 34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0時43分許 │段00號地下0樓「燦坤 │950元 │ │ │ │ │3C量販店臺北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