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8 分鐘讀完 全文 53,6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輝犯如【本院附表1】至【本院附表4】「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1】至【本院附表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本院附表3】編號1、2、4、5、6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李品彥署名各壹枚,以及【本院附表4 】編號10、14至23、25、27、34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廖俊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1 所示內容,分別給付林穎晨、李品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扣案如【本院附表3】編號1、2、4、5、6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李品彥署名各壹枚,以及【本院附表4】編號10、14至23、25、27、34號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廖俊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起訴書附表1至4為【本院附表1 】至【本院附表4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6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李品彥遭冒用中國信託信用卡明細各乙份、贓物照片影本2 張、告訴人李品彥之簽單明細表影本乙份及信用卡資料影本3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2)。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本院附表1】部分: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
      合。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國
      輝就【本院附表1】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1罪);就【本院附表1】編號2至5號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本院附表2】至【本院附表4】部分: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
      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
      以為行為人即係原來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
      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
      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
      ,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
      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
      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
      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
      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
      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
      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
      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
      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
      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
      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
      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
      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
      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
      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
      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
      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
      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
      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
      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
      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898號判決參照)。
    2.而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
      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
      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
      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
      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
      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
      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3.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⑴就【本院附表2】編號1、2、4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品
      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購買易付卡儲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⑵就【本院附表2】編號3、5 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網路消費,惟因故未能完成交易,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就【本院附表3】編號1、2、4、5、6號部分:被告持告訴
      人李品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實體商店消費,並分
      別偽簽「李品彥」之署名各乙枚於簽帳單後,持向實體特
      約商店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因而取得商品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因而取得服務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⑷就【本院附表3】編號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⑸就【本院附表3】編號7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之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未成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⑹就【本院附表4】編號10號、14至23號、25號、27號、34
      號部分:被告持告訴人廖俊哲之萬泰銀行(現更名為凱基
      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前往實體商店消費,並
      分別偽簽「廖俊哲」之署名各乙枚於簽帳單後,持向各該
      實體特約商店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因而取得商品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因而取得服務者,並有涉犯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⑺就【本院附表4 】編號1至9號、11至13號、24號、26號、
      28至33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吸收關係:
      被告於【本院附表2】所示編號1至5 號所示非實體特約商
      店之網頁,冒用告訴人李品彥身分,輸入中國信託銀行之
      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李品彥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本院附表3 】編號第1至2
      號、4至6號及【本院附表4 】編號10號、14至23號、25號
      、27號、34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實體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告訴人李品彥、廖俊哲署名各
      乙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接續犯:
      被告持告訴人李品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如【本院
      附表2 】編號3至5號所示之消費日期,登入非實體特約商
      店之網站,於網頁上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訊後消費,以及
      於如【本院附表3 】編號1至2號、5至6號、持告訴人廖俊
      哲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於如【本院附表4】編號1至3號、5
      至6號、12至13號、15至16號、18至19號、20至21號、22
      至23號、28至30號、31至32號所示各消費日期,至各實體
      特約商店行使,繼之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私文書數次,或就同一張信用卡盜刷數次之行為,均係
      於接續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或網站內,以同一被害
      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或服務,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
      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屬於接續實施之接續犯
      ,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就該等部分認係分論併
      罰,應有違誤,附此敘明。
    6.想像競合犯:
      被告又分別以一偽造、盜刷等行為觸犯下列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⑴【本院附表2】編號1至2號、4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⑵【本院附表2】編號3號、5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本院附表3】編號1至2號、5至6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本院附表3】編號4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本院附表4 】編號14至16號、18至19號、22至23號、25
      號、34號: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⑹【本院附表4 】編號10號、17號、20至21號、27號: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7.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所犯罪名參【本院附表1 】至【
      本院附表4 】「宣告刑」欄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8.未遂犯:
      又就如【本院附表2】編號3號、5號、【本院附表3】編號
      7 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9.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如【本院附表4】編號10號、17號、20號、21號、27
      號之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該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
      念,竊取他人之財物及信用卡,進而盜刷該等信用卡詐取
      如【本院附表2】至【本院附表4】所示之財物、服務,危
      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
      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顯有悔意,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之損失,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月18日陳報狀
      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告訴人林穎晨、李品
      彥、廖俊哲、凱基銀行達成和解,其中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廖俊哲完畢,有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其餘告訴人
      等部分則願依照所允諾之和解內容償付;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詐得財物及服務價值之高低、已有部分財物為警尋回返還
      告訴人等收執,並參酌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等及社會所生
      危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等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就拘役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竊盜、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生
      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穎晨
      、李品彥、凱基銀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達成如附件
      1 所示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至背面),兼以保障
      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
      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本院附表3】至【本院附表4】所示實體商店刷卡消
      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
      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
      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
      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
      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
      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告訴人李品彥、廖俊哲
      姓名之署名,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
      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
      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1】: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1  │104年5月20日│臺北市○○區○│鄭銘樟│1.分離式冷氣機2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張國輝犯竊盜罪│
│    │下午3時許   │○○路0段00巷0│林穎晨│  台、製作珠寶精│罪。              │,處有期徒刑叁│
│    │            │弄00號0樓     │      │  工之砂輪大型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械1台(鄭銘樟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所有)        │                  │元折算壹日。  │
│    │            │              │      │2.行李箱1 個(林│                  │              │
│    │            │              │      │  穎晨所有)    │                  │              │
├──┼──────┼───────┼───┼────────┼─────────┼───────┤
│ 2  │104年6月1日 │臺北市○○區○│李品彥│華碩牌筆電1 台、│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凌晨2時許   │○○路0段00巷0│      │玉山銀行信用卡1 │、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張、中國信託銀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信用卡1 張、紅色│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NDS遊戲機1台、美│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食鍋1 台、錄音筆│                  │,如易科罰金,│
│    │            │              │      │1個、行動電源1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PSP遊戲機1台、│                  │折算壹日。    │
│    │            │              │      │PSP遊戲卡片4片、│                  │              │
│    │            │              │      │塑膠椅1 個、電影│                  │              │
│    │            │              │      │節電影套10張、現│                  │              │
│    │            │              │      │金新臺幣500元   │                  │              │
│    │            │              │      │                │                  │              │
├──┼──────┼───────┼───┼────────┼─────────┼───────┤
│ 3  │104年6月18日│臺北市○○區○│林穎晨│黑色CASIO牌手錶1│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凌晨3時許   │○○路0段00巷0│      │支、7星香菸1條(│、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10包)、現金新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幣200元、金色手 │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錶1支、隨身碟1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4  │104年6月20日│臺北市○○區○│薛儒鴻│現金約新臺幣650 │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下午1時許   │○○路0段00巷0│      │元、NOKIA牌手機1│、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支、中國信託銀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存摺1本         │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幣叁萬元,有期│
│    │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104年6月21日│臺北市○○區○│廖俊哲│華碩牌筆電1台、 │第321條第1項第3、2│張國輝犯刑法第│
│    │晚上9時許   │○○路0段00巷0│      │TOMMY牌手錶1支、│、1 款之攜帶兇器、│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弄00號000室   │      │萬泰銀行信用卡1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一項第一、二、│
│    │            │              │      │張              │罪。              │三款之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本院附表2】:
┌──┬───────┬──────────┬───────┬───────┬─────────┬───────┐
│編號│  犯罪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名及數量      │                  │              │
├──┼───────┼──────────┼───────┼───────┼─────────┼───────┤
│ 1  │104年6月15日晚│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1.第216條、第210條│張國輝犯行使偽│
│    │上10時47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第220條第2項之│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2.第339條第2項之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欺得利罪。      │折算壹日。    │
├──┼───────┼──────────┼───────┼───────┼─────────┼───────┤
│ 2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1.第216條、第210條│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0時3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第220條第2項之│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2.第339條第2項之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欺得利罪。      │折算壹日。    │
├──┼───────┼──────────┼───────┼───────┼─────────┼───────┤
│ 3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1.第216條、第210條│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4時2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1萬4,490元    │)            │  、第220條第2項之│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
├──┼───────┼──────────┼───────┼───────┤  罪。            │,如易科罰金,│
│ 4  │104年6月16日上│同上                │網路繳費(易付│無            │2.第339條第3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午4時30分許   │                    │卡儲值)      │              │  1 項之詐欺取財未│折算壹日。    │
│    │              │                    │300元         │              │  遂罪。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              │
│ 5  │104年6月16日上│同上                │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  欺得利罪。      │              │
│    │午4時39分許   │                    │5,800元       │)            │                  │              │
└──┴───────┴──────────┴───────┴───────┴─────────┴───────┘
【本院附表3】: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名及數量      │                  │              │
├──┼───────┼──────────┼───────┼───────┼─────────┼───────┤
│ 1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0時56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475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Wellcome通化店」    │              │              │2.第216 條、第210 │有期徒刑叁月,│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如易科罰金,以│
│ 2  │104年6月16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  書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晨0時59分許   │                    │475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李品彥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3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購物          │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1時43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178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Wellcome東光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休息消費      │李品彥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2時3分許    │000號0樓「驛站旅店」│4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李品彥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5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6時4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95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Wellcome重慶店」    │              │              │2.第216 條、第210 │有期徒刑叁月,│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如易科罰金,以│
│ 6  │104年6月16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1枚     │  書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上6時5分許    │                    │95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李品彥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7  │104年6月16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交易未成功│第339條第3 項、第1│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4時11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48元          │)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財未遂罪,處拘│
│    │              │Wellcome重慶店」    │              │              │。                │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本院附表4】:
┌──┬───────┬──────────┬───────┬───────┬─────────┬───────┐
│編號│  犯罪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所犯刑法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名及數量      │                  │              │
├──┼───────┼──────────┼───────┼───────┼─────────┼───────┤
│ 1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上9時16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Wellcome重慶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2  │104年6月22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上9時18分許   │                    │1,093元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6月22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              │
│    │上9時19分許   │                    │1,093元       │              │                  │              │
│    │              │                    │              │              │                  │              │
├──┼───────┼──────────┼───────┼───────┼─────────┼───────┤
│ 4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1時46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松運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2時43分許   │號「統一超商春森店」│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拾日,如易科罰│
│ 6  │104年6月23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金,以新臺幣壹│
│    │晨2時43分許   │                    │500元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3時38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晶華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4時1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江│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4時6分許    │號0樓「統一超商江陵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住宿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4時18分許   │000巷0號0樓、0樓之0 │7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00號0樓「甄美商旅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1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街00│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7時24分許   │、00之0號「頂好     │95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Wellcome農安2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8時19分許   │000、000號「頂好    │1,9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Wellcome太原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13 │104年6月23日上│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午8時21分許   │                    │950元         │              │                  │              │
│    │              │                    │              │              │                  │              │
├──┼───────┼──────────┼───────┼───────┼─────────┼───────┤
│ 14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8時28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Wellcome重慶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5 │104年6月23日上│新北市○○區○○路0 │播放機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10時23分許  │段000號「家樂福量飯 │1,29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店重新店3C」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16 │104年6月23日上│同上                │手機          │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午10時28分許  │                    │2,99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17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0 │住宿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1時6分許    │段00號0樓「西門大飯 │1,4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店有限公司」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8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2時34分許   │0段0號0樓「燦坤3C南 │1,90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京旗艦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19 │104年6月23日下│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午2時53分許   │                    │1,90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0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按摩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4時42分許   │0段000號0樓「星河美 │1,00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容名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21 │104年6月23日下│同上                │按摩          │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午5時21分許   │                    │1,000元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2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上7時40分許   │000之0號「陸地行動電│1,95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話」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叁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23 │104年6月23日晚│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上7時41分許   │                    │2,250元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4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日常生活用品  │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上8時30分許   │000 巷0 號0 樓「松青│865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超市合江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5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鞋子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上8時44分許   │000號「FILA-長春門 │2,08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市」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26 │104年6月23日晚│「柏閣有限公司」    │背包          │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上9時1分許    │                    │1,79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7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按摩          │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晨0時2分許    │0段00號0樓之0「威忠 │2,40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有限公司」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2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得利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28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2時28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店松柏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29 │104年6月24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晨2時30分許   │                    │500元         │              │                  │              │
├──┼───────┼──────────┼───────┼───────┤                  │              │
│ 30 │104年6月24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              │
│    │晨2時31分許   │                    │500元         │              │                  │              │
├──┼───────┼──────────┼───────┼───────┼─────────┼───────┤
│ 31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晨2時41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叁│
│    │              │旦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
│ 32 │104年6月24日凌│同上                │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                  │仟元折算壹日。│
│    │晨2時41分許   │                    │500元         │              │                  │              │
├──┼───────┼──────────┼───────┼───────┼─────────┼───────┤
│ 33 │104年6月24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張國輝犯詐欺取│
│    │午10時43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取財罪。          │財罪,處拘役貳│
│    │              │旦店」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4 │104年6月24日上│臺北市○○區○○路0 │購買遊戲點數卡│廖俊哲1枚     │1.第217 條之偽造署│張國輝犯行使偽│
│    │午10時43分許  │段00號地下0樓「燦坤 │950元         │              │  押罪。          │造私文書罪,處│
│    │              │3C量販店臺北店」    │              │              │2.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第339條第1項之詐│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欺取財罪。      │廖俊哲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附件1:和解內容
1.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穎晨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其付款方
  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伍佰元、
  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伍佰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2.被告願給付原告李品彥貳萬元,給付方式:於105年4月15日以
  前給付壹萬元、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願給付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叁萬肆仟陸佰玖拾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10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陸佰
  玖拾元、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105年6月15日以
  前給付壹萬壹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89號
    被      告  張國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其乘向鄭銘樟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0樓000室,可自由出入該棟房屋1至3樓之機會,於附表1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物品得手
      ;其復於附表1編號2至5所示時間,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
      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房間大門之喇叭鎖後,旋即進入屋
      內,並竊得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物品。
(二)其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李品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未經李品彥同意或授
      權,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購買易付卡儲值或
      商品,並在該公司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
      經網路傳輸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
      於錯誤,以為係李品彥本人刷卡購物而同意如附表2編號1
      、2、4所示易付卡儲值,另附表2編號3、5所示購物,因
      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李品彥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於附表3所示時間,再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
      附表3所示地點消費,並於附表3編號1、2、4、5、6所示
      地點偽造「李品彥」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交店員而行使
      之,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品彥本人刷卡消費而同
      意提供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張國輝
      ,另附表3編號7所示購物,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足
      生損害於李品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
(四)其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地竊得廖俊哲所有萬泰銀行(現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
      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萬泰銀行信用卡)後,未經廖
      俊哲同意或授權,於附表4所示時間,持本案萬泰銀行信
      用卡前往附表4所示地點消費,並於附表4編號10、14至23
      、25、27、34所示地點偽造「廖俊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
      ,持交店員而行使之,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俊哲
      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提供如附表4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予張國輝,足生損害於廖俊哲及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銘樟、林穎晨、李品彥、薛鴻儒、廖俊哲、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國輝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銘樟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穎晨之│如附表1編號1及3所示之犯罪 │
│    │證述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彥之│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3所示│
│    │證述                │之犯罪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薛儒鴻之│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證述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哲之│如附表1編號5及附表4所示之 │
│    │證述                │犯罪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明│如附表2、3所示之犯罪事實。│
│    │瑞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漢│如附表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欽之證述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鄭銘樟承租│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6 │
│    │                    │巷1弄42號2樓202室之事實。 │
├──┼──────────┼─────────────┤
│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佐證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分局牡丹派出所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                          │
│    │押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圖│                          │
│    │8張                 │                          │
├──┼──────────┼─────────────┤
│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佐證:                    │
│    │分局104年8月10日新北│1.如附表2、3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警瑞字第1043260215號│  。                      │
│    │函暨附件之本案中國信│2.被告於附表3編號1、2、4、│
│    │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5、6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李│
│    │及附表3編號1、2、4、│  品彥」簽名之事實。      │
│    │5、6所示之簽帳單。  │                          │
├──┼──────────┼─────────────┤
│ 12 │附表3編號1至3、5至7 │被告於附表3編號1至3、5至7 │
│    │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所示時間至附表3編號1至3、5│
│    │錄影光碟及擷圖19張。│至7所示地點消費之事實。   │
├──┼──────────┼─────────────┤
│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佐證:                    │
│    │分局104年11月5日新北│1.如附表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警瑞字第1043268421號│2.被告於附表4編號10、14至 │
│    │函暨附件之本案萬泰銀│  23、25、27、34所示簽帳單│
│    │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附│  上偽簽「廖俊哲」簽名之事│
│    │表4編號編號10、14至 │  實。                    │
│    │23、25、27、34所示之│                          │
│    │簽帳單。            │                          │
└──┴──────────┴─────────────┘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藉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
    張國輝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1編號2至5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2編號1、2、4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2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3編號1、2
    、5、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
    之附表3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3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3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四)之附表4編號10、14至23、25、27、34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4編號1至9、11
    至13、24、26、28至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2至4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2、附表3編號1、2、4
    、5、6及附表4編號10、14至23、25、27、34所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3編號1、2、4
    、5、6所示「李品彥」簽名及附表4編號10、14至23、25、
    27、34所示「廖俊哲」簽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
│ 1  │104年5月20日│臺北市○○區○│鄭銘樟│1.分離式冷氣機2 │
│    │下午3時許   │○○路0段00巷0│林穎晨│  台、製作珠寶精│
│    │            │弄00號0樓     │      │  工之砂輪大型機│
│    │            │              │      │  械1台(鄭銘樟 │
│    │            │              │      │  所有)        │
│    │            │              │      │2.行李箱1個(林 │
│    │            │              │      │  穎晨所有)    │
├──┼──────┼───────┼───┼────────┤
│ 2  │104年6月1日 │臺北市○○區○│李品彥│華碩牌筆電1台、 │
│    │凌晨2時許   │○○路0段00巷0│      │玉山銀行信用卡1 │
│    │            │弄00號000室   │      │張、中國信託銀行│
│    │            │              │      │信用卡1張、紅   │
│    │            │              │      │色NDS遊戲機1台、│
│    │            │              │      │美食鍋1台、錄音 │
│    │            │              │      │筆1個、行動電源1│
│    │            │              │      │個、PSP遊戲機1台│
│    │            │              │      │、PSP遊戲卡片4片│
│    │            │              │      │、塑膠椅1個、電 │
│    │            │              │      │影節電影套10張、│
│    │            │              │      │現金500元       │
├──┼──────┼───────┼───┼────────┤
│ 3  │104年6月18日│臺北市○○區○│林穎晨│黑色CASIO牌手錶1│
│    │凌晨3時許   │○○路0段00巷0│      │支、7星香菸1條(│
│    │            │弄00號000室   │      │10包)、現金200 │
│    │            │              │      │元、金色手錶1支 │
│    │            │              │      │、隨身碟1個     │
├──┼──────┼───────┼───┼────────┤
│ 4  │104年6月20日│臺北市○○區○│薛儒鴻│現金約650元、   │
│    │下午1時許   │○○路0段00巷0│      │NOKIA牌手機1支、│
│    │            │弄00號000室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      │1本             │
├──┼──────┼───────┼───┼────────┤
│ 5  │104年6月21日│臺北市○○區○│廖俊哲│華碩牌筆電1台、 │
│    │晚上9時許   │○○路0段00巷0│      │TOMMY牌手錶1支、│
│    │            │弄00號000室   │      │萬泰銀行信用卡1 │
│    │            │              │      │張              │
└──┴──────┴───────┴───┴────────┘
附表2: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
├──┼───────┼──────────┼───────┼───────┤
│ 1  │104年6月15日晚│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
│    │上10時47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
│ 2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
│    │晨0時3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
│ 3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
│    │午4時26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1萬4,490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繳費(易付│無            │
│    │午4時30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卡儲值)      │              │
│    │              │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
│ 5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網路交易      │無(交易未成功│
│    │午4時39分許   │號12樓「台灣大哥大股│5,800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3: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
├──┼───────┼──────────┼───────┼───────┤
│ 1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晨0時56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475元         │              │
│    │              │Wellcome通化店」    │              │              │
├──┼───────┼──────────┼───────┼───────┤
│ 2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  │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晨0時59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475元         │              │
│    │              │Wellcome通化店」    │              │              │
├──┼───────┼──────────┼───────┼───────┤
│ 3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購物          │無            │
│    │晨1時43分許   │000號地下0樓「頂好  │178元         │              │
│    │              │Wellcome東光店」    │              │              │
├──┼───────┼──────────┼───────┼───────┤
│ 4  │104年6月16日凌│臺北市○○區○○○路│休息消費      │李品彥        │
│    │晨2時3分許    │000號0樓「驛站旅店」│480元         │              │
├──┼───────┼──────────┼───────┼───────┤
│ 5  │104年6月16日上│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午6時4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950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6  │104年6月16日晚│臺北市○○區○○○路│購買遊戲點數卡│李品彥        │
│    │上6時5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950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7  │104年6月16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交易未成功│
│    │午4時11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48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附表4: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及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
├──┼───────┼──────────┼───────┼───────┤
│ 1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上9時16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2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上9時18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3  │104年6月22日晚│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上9時19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4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1時46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松運 │500元         │              │
│    │              │店」                │              │              │
├──┼───────┼──────────┼───────┼───────┤
│ 5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00│不詳          │無            │
│    │晨2時43分許   │號「統一超商春森店」│500元         │              │
├──┼───────┼──────────┼───────┼───────┤
│ 6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00│不詳          │無            │
│    │晨2時43分許   │號「統一超商春森店」│500元         │              │
├──┼───────┼──────────┼───────┼───────┤
│ 7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晨3時38分許   │000號「統一超商晶華 │500元         │              │
│    │              │店」                │              │              │
├──┼───────┼──────────┼───────┼───────┤
│ 8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不詳          │無            │
│    │晨4時1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江│500元         │              │
│    │              │店」                │              │              │
├──┼───────┼──────────┼───────┼───────┤
│ 9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街00│不詳          │無            │
│    │晨4時6分許    │號1樓「統一超商江陵 │500元         │              │
│    │              │店」                │              │              │
├──┼───────┼──────────┼───────┼───────┤
│ 10 │104年6月23日凌│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晨4時18分許   │000巷0號0樓、0樓之0 │780元         │              │
│    │              │、00號0樓「甄美商旅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11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街00│不詳          │無            │
│    │午7時24分許   │、00之0號「頂好     │950元         │              │
│    │              │Wellcome農安2店」   │              │              │
├──┼───────┼──────────┼───────┼───────┤
│ 12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午8時19分許   │000、000號「頂好    │1,900元       │              │
│    │              │Wellcome太原店」    │              │              │
├──┼───────┼──────────┼───────┼───────┤
│ 13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午8時21分許   │000、000號「頂好    │950元         │              │
│    │              │Wellcome太原店」    │              │              │
├──┼───────┼──────────┼───────┼───────┤
│ 14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8時28分許   │0段00號地下0樓「頂好│1,093元       │              │
│    │              │Wellcome重慶店」    │              │              │
├──┼───────┼──────────┼───────┼───────┤
│ 15 │104年6月23日上│新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0時23分許  │段000號「家樂福量飯 │1,290元       │              │
│    │              │店重新店3C」        │              │              │
├──┼───────┼──────────┼───────┼───────┤
│ 16 │104年6月23日上│新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0時28分許  │段000號「家樂福量飯 │2,990元       │              │
│    │              │店重新店3C」        │              │              │
├──┼───────┼──────────┼───────┼───────┤
│ 17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時6分許    │段00號0樓「西門大飯 │1,480元       │              │
│    │              │店有限公司」        │              │              │
├──┼───────┼──────────┼───────┼───────┤
│ 18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2時34分許   │0段0號0樓「燦坤3C南 │1,900元       │              │
│    │              │京旗艦店」          │              │              │
├──┼───────┼──────────┼───────┼───────┤
│ 19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2時53分許   │0段0號0樓「燦坤3C南 │1,900元       │              │
│    │              │京旗艦店」          │              │              │
├──┼───────┼──────────┼───────┼───────┤
│ 20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4時42分許   │0段000號0樓「星河美 │1,000元       │              │
│    │              │容名店」            │              │              │
├──┼───────┼──────────┼───────┼───────┤
│ 21 │104年6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午5時21分許   │0段000號0樓「星河美 │1,000元       │              │
│    │              │容名店」            │              │              │
├──┼───────┼──────────┼───────┼───────┤
│ 22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廖俊哲        │
│    │上7時40分許   │000之0號「陸地行動電│1,950元       │              │
│    │              │話」                │              │              │
├──┼───────┼──────────┼───────┼───────┤
│ 23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廖俊哲        │
│    │上7時41分許   │000之0號「陸地行動電│2,250元       │              │
│    │              │話」                │              │              │
├──┼───────┼──────────┼───────┼───────┤
│ 24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上8時30分許   │000 巷0 號0 樓「松青│865元         │              │
│    │              │超市合江店」        │              │              │
├──┼───────┼──────────┼───────┼───────┤
│ 25 │104年6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  │不詳          │廖俊哲        │
│    │上8時44分許   │000號「FILA-長春門 │2,080元       │              │
│    │              │市」                │              │              │
├──┼───────┼──────────┼───────┼───────┤
│ 26 │104年6月23日晚│「柏閣有限公司」    │不詳          │無            │
│    │上9時1分許    │                    │1,790元       │              │
├──┼───────┼──────────┼───────┼───────┤
│ 27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不詳          │廖俊哲        │
│    │晨0時2分許    │0段00號0樓之0「威忠 │2,4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28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2時28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
│    │              │店松柏店」          │              │              │
├──┼───────┼──────────┼───────┼───────┤
│ 29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2時30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
│    │              │店松柏店」          │              │              │
├──┼───────┼──────────┼───────┼───────┤
│ 30 │104年6月24日凌│臺北市○○區○○路  │不詳          │無            │
│    │晨2時31分許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500元         │              │
│    │              │店松柏店」          │              │              │
├──┼───────┼──────────┼───────┼───────┤
│ 31 │104年6月23日凌│台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晨2時41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
│    │              │旦店」              │              │              │
├──┼───────┼──────────┼───────┼───────┤
│ 32 │104年6月23日凌│台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晨2時41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
│    │              │旦店」              │              │              │
├──┼───────┼──────────┼───────┼───────┤
│ 33 │104年6月23日上│台北市○○區○○○路│不詳          │無            │
│    │午10時43分許  │0 段0 號「統一超商復│500元         │              │
│    │              │旦店」              │              │              │
├──┼───────┼──────────┼───────┼───────┤
│ 34 │104年6月23日上│臺北市○○區○○路0 │不詳          │廖俊哲        │
│    │午10時43分許  │段00號地下0樓「燦坤 │950元         │              │
│    │              │3C量販店臺北店」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