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志明、簡子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5381號、105年度偵字第44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 字第1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子涵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志明、簡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蔡志明、簡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蔡志明、簡子涵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志明、簡子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蔡志明、簡子涵自民國104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18日晚間7、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於富星足體館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以營利,其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被告蔡志明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志明、簡子涵均正值壯年,為牟取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本件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不可取,然念被告蔡志明、簡子涵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簡子涵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8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簡子涵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簡子涵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簡子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兼公允。 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子涵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蔡 志明、簡子涵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 ├──┼──────┼───────┼───────┤ │一 │保險套 │21個 │簡子涵 │ ├──┼──────┼───────┼───────┤ │二 │潤滑液 │1包 │同上 │ ├──┼──────┼───────┼───────┤ │三 │按摩精油 │1瓶 │同上 │ ├──┼──────┼───────┼───────┤ │四 │營業班表 │1張 │同上 │ ├──┼──────┼───────┼───────┤ │五 │對講機 │2臺 │同上 │ ├──┼──────┼───────┼───────┤ │六 │營業所得 │新臺幣2,300元 │同上 │ ├──┼──────┼───────┼───────┤ │七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 ├──┼──────┼───────┼───────┤ │八 │螢幕 │1臺 │同上 │ ├──┼──────┼───────┼───────┤ │九 │監視器鏡頭 │8具 │同上 │ ├──┼──────┼───────┼───────┤ │十 │對講機 │2支 │同上 │ ├──┼──────┼───────┼───────┤ │十ㄧ│營業所得 │新臺幣2,000元 │同上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81號105年度偵字第 442號被 告 蔡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子涵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富星足體館」實際負責人,簡子涵則在富星足體館擔任櫃臺,負責接待客人、排班及收費;2 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以指壓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壓每2 小時收費1,300元,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則加收 500元,若全套性服務,則加收2,000 元之代價,媒介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按摩收費由店家與店內小姐均分,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代價則由店內小姐獨得。其後,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靖紀組警員鄒文廣於104年11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喬裝男客進入上址養生館消費,經安排由宋成秀為其服務,宋成秀即於帶領鄒文廣至上址3樓8號包廂後,隨即脫去上衣、碰觸鄒文廣生殖器,欲向其介紹加價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鄒文廣見狀立即表明身份,並通知店外埋伏警力前來查緝,當場扣得保險套21枚、潤滑液1包、按摩精油1瓶、營業報表1張、對講機2臺、營業所得2,300元。嗣於104年12月18日晚間7、8時許,男客潘聰仁、陳文益、林嘉旺先後進入上址養生館消費,經安排各至上址3 樓包廂,分別由周才英、陳玉欽為彼等服務,迨潘聰仁、陳文益、林嘉旺消費完畢正欲離去之際,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銀幕1臺、監視器鏡頭8具、對講機2臺、保險套7個、營業所得2,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志明之供述 │被告蔡志明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 │ │稱:伊有與店內小姐簽立不得違反│ │ │ │妨害風化案件切結書,且扣案的保│ │ │ │險套、潤滑液係在上址4 樓查獲,│ │ │ │該處非由伊承租,這些東西非店內│ │ │ │物品云云。 │ ├──┼─────────┼───────────────┤ │ 2 │被告簡子涵之供述 │被告簡子涵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 │ │稱:104年11月5日扣得的物品均為│ │ │ │店內物品,但3 樓並非工作場所,│ │ │ │伊並不清楚宋成秀他們為何會至 3│ │ │ │樓從事性交易,且是警察強脫宋成│ │ │ │秀的衣服,事實上店內只是單純按│ │ │ │摩,老闆有交代不得從事性行為,│ │ │ │也有簽切結書,倘若出事,小姐要│ │ │ │自己負責云云。 │ ├──┼─────────┼───────────────┤ │ 3 │證人鄒文廣之證述 │104年11月5日之查獲經過。 │ ├──┼─────────┼───────────────┤ │ 4 │證人即店內小姐宋成│富足養生館之小姐確有為男客提供│ │ │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半套性服務,加價收費500 元等事│ ├──┼─────────┤實。 │ │ 5 │證人即店內小姐周才│ │ │ │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6 │證人即店內小姐陳玉│ │ │ │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7 │證人即店內小姐王茂│ │ │ │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8 │證人即店內小姐林桂│ │ │ │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9 │證人即男客潘聰仁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 10 │證人即男客陳文益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 11 │證人即男客林嘉旺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14 │職務報告 │104年11月5日之查獲經過。 │ ├──┼─────────┤ │ │ 15 │現場蒐證光碟1片 │ │ ├──┼─────────┤ │ │ 16 │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 │ │ │片14張 │ │ ├──┼─────────┤ │ │ 17 │錄音譯文1份 │ │ ├──┼─────────┼───────────────┤ │ 18 │臨檢紀錄表2份 │富足養生館先後2次為警查獲之情 │ ├──┼─────────┤形。 │ │ 19 │查獲照片21張 │ │ ├──┼─────────┼───────────────┤ │ 20 │保險套共28個 │店內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之事實│ ├──┼─────────┤。 │ │ 21 │潤滑液1包 │ │ ├──┼─────────┤ │ │ 22 │按摩精油1瓶 │ │ ├──┼─────────┤ │ │ 23 │營業班表1張 │ │ ├──┼─────────┤ │ │ 24 │營業所得共4,300元 │ │ ├──┼─────────┼───────────────┤ │ 25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是用來防止客人喝酒醉無理│ ├──┼─────────┤取鬧,或者是在房裡與師傅發生衝│ │ 26 │螢幕1臺 │突,避免師傅被打等作用之事實。│ ├──┼─────────┤ │ │ 27 │監視器鏡頭8具 │ │ ├──┼─────────┤ │ │ 28 │對講機共4臺 │ │ └──┴─────────┴───────────────┘ 二、核被告蔡志明、簡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簡 逸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 品 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 告 蔡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05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志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富星足體館」實際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以指壓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壓每2 小時收費1,300元,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則加收500 元,若全套性服務,則加收2,000 元之代價,媒介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按摩收費由店家與店內小姐均分,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代價則由店內小姐獨得。嗣於104 年12月18日晚間7、8時許,男客潘聰仁、陳文益、林嘉旺先後進入上址養生館消費,經安排各至上址3 樓包廂,分別由周才英、陳玉欽為彼等服務,迨潘聰仁、陳文益、林嘉旺消費完畢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銀幕1臺、監視器鏡頭8具、對講機2臺、保險套7個、營業所得2,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簡子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店內小姐周才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店內小姐陳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店內小姐王茂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店內小姐林桂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男客潘聰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男客陳文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證人即男客林嘉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臨檢紀錄表1份。 (十一)保險套7個。 (十二)監視器主機螢幕1組。 (十三)對講機2支。 (十四)監視器鏡頭8具。 (十五)照片7張。 (十六)營業所得2,000元。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381號、105年度偵字第4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妨害風化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簡逸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