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詠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蔡詠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2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
於104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
儷閣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詠智於警詢時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
│ │供述 │實。 │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
│ │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T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