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美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美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27號
被 告 吳美音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音與莊旭裕為友人關係,2人有合夥之金錢糾紛,吳美
音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竟心生怨懟,基
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予莊旭裕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恫稱:「不要再讓我走進你家! 要錢要命自己
選」「幹你涼! 想火燒房子我一定給你機會! 不要燒到隔壁
信不信全燒光! 幹的老師」等文字,致莊旭裕心生畏懼。
二、案經莊旭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美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發送簡訊。惟辯│
│ │之供述 │稱告訴人欠酒錢不還云云│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莊旭裕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簡訊內容列印畫面。 │同上 │
│ │ │ │
│ │ │ │
└──┴───────────┴───────────┘
二、核被告吳美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