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美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美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美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27號
    被      告  吳美音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音與莊旭裕為友人關係,2人有合夥之金錢糾紛,吳美
    音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竟心生怨懟,基
    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予莊旭裕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恫稱:「不要再讓我走進你家! 要錢要命自己
    選」「幹你涼! 想火燒房子我一定給你機會! 不要燒到隔壁
    信不信全燒光! 幹的老師」等文字,致莊旭裕心生畏懼。
二、案經莊旭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美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發送簡訊。惟辯│
│    │之供述                │稱告訴人欠酒錢不還云云│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莊旭裕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簡訊內容列印畫面。    │同上                  │
│    │                      │                      │
│    │                      │                      │
└──┴───────────┴───────────┘
二、核被告吳美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