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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玉婷

  • 被告
    CHU VAN THANH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HANH(中文姓名:周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HANH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102年至105年2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2年至104年2 月間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行「臉書翻拍資料1 份」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影本5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CHUVAN THANH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得利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行使詐騙行為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利益,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2頁背面),求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22頁背面);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素行良好,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33號被 告 CHU VAN THANH (越南) 男 31歲(西元1984年6月6日)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THANH 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得財物或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至105年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GUYEN THI NET」之某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臉書「雙響砲」交友社團,以暱稱為「蕭雪」之帳號,向同為該社團成員之華哲佑佯稱其有從事援助交際,嗣取得華哲佑之信任後,再向華哲佑訛稱若購買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之遊戲點數後即可與「蕭雪」進行性交易,致華哲佑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先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 數,並將得以取得該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復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於同一便利超商內,因對方佯稱需繳 交保證金而再度購買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隨即告知對方得以取得該等點數之帳號、密碼。嗣華哲佑經對方再度要求購買點數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哲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CHU VAN THANH 之於│伊有將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SIM卡交付「NGUYEN THI │ │ │ │NET」。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華哲佑於警│伊有遭自稱「蕭雪」及「菜│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頭」之人詐騙之事實。 │ ├──┼───────────┼────────────┤ │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①被告所提供予「NGUYEN │ │ │限公司函覆資料 │ THI NET」之行動電話門 │ │ │ │ 號有經向告訴人詐騙之人│ │ │ │ 使用於遊戲橘子帳號「 │ │ │ │ gh2fg6h6」作為認證之用│ │ │ │ 。 │ │ │ │②儲值主帳號需進行認證始│ │ │ │ 可使用點數,而認證方式│ │ │ │ 有二:透過手機或市話完│ │ │ │ 成。由此可證若未有被告│ │ │ │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該等不法集團將無法遂行│ │ │ │ 其犯罪計畫。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00號為被告於102年12月23 │ │ │ │日所申辦之事實。 │ ├──┼───────────┼────────────┤ │ 5 │臉書翻拍資料1份及告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蕭雪」詐│ │ │人所提供之購買遊戲點數│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實。 │ │ │證明4紙 │ │ └──┴───────────┴────────────┘ 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 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地點及犯罪行為人取款之地點,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又犯罪地,在幫助犯之情形,基於共犯從屬理論,正犯 之犯罪地,亦視為幫助犯之犯罪地。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地點即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故 本件縱使被告住所地與提供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不在本署轄 區,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亦有管轄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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