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薛啟天、被告蔡豪鈞、被告陳信宏、陳惠芳、被告葉淑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啟天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被 告 蔡豪鈞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葉淑文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9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啟天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蔡豪鈞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陳信宏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惠芳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葉淑文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薛啟天、蔡豪鈞、陳信宏、陳惠芳、葉淑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薛啟天、蔡豪鈞、陳信宏等人所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業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部分已由應處「徒刑」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屬於修正放寬法定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即行為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薛啟天、蔡豪鈞、陳信宏。又被告薛啟天、蔡豪鈞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薛啟天、蔡豪鈞於98年1 月至99年10月、陳信宏於98年7月至99年12月、陳惠芳於98年1月至99年12月、葉淑文於98年3 月至99年10月間,分別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或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取得或偽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取得或偽開不實統一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等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薛啟天、蔡豪鈞、陳信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陳惠芳、葉淑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薛啟天、蔡豪鈞、陳信宏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陳惠芳、葉淑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亦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95號被 告 薛啟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被 告 蔡豪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律師(於104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信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1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惠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被 告 林俊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葉淑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啟天係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負責人、蔡豪鈞則為惠隆公司管理部處長、陳信宏為永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諭公司)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葉淑文為網際得翼資訊社(下稱網際資訊社)、文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惠芳係微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秒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而為下列行為: ㈠薛啟天、蔡豪鈞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 ,明知惠隆公司並未與網際資訊社、文景公司及微秒公司等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仍向該等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葉淑文、陳惠芳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0紙(詳 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2萬690元,充當惠隆公司進項憑證,據以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入帳冊且補做請購單、採購單、付款簽收單等會計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而逃漏營業稅31萬6,05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 確性。 ㈡陳信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98年7月至99年12月間,明知永諭公司並未 與網際資訊社、文景公司等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仍向該等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葉淑文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2紙(詳附表四至五所示),金額合計1,050萬元, 充當永諭公司進項憑證據以登載入帳,並交不知情之會計師朗榮強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而逃漏營業稅52萬5,00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 捐之正確性。 ㈢葉淑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明知網際資訊 社、文景公司與惠隆公司、永諭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卻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40紙(詳附表一至二、四 至五所示),銷售額總計1,340萬4,082元,交付惠隆公司、永諭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由惠隆公司、永諭公司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網際資訊社、文景公司以此方式幫助惠隆公司、永諭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67萬 21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 ㈣陳惠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8年3月起至99年10月止,明知微秒公司與惠 隆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卻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72紙(詳附表三所示),銷售額總計341萬6,608元,交付惠隆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由惠隆公司全數持以申報,微秒公司以此方式幫助惠隆公司逃漏營業稅17萬842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薛啟天之供述 │證明自96年間開始,實際負責惠隆公司業務│ │ │ │,被告蔡豪鈞曾向伊報告過因惠隆公司有些│ │ │ │維修費用無法沖帳作帳,所以要向其他公司│ │ │ │要求在交易時高列發票金額來補足,經伊允│ │ │ │諾後,由被告蔡豪鈞執行等事實。 │ ├──┼─────────┼───────────────────┤ │ 2 │被告蔡豪鈞之供述 │1.證明伊擔任惠隆公司管理處處長,負責公│ │ │ │ 司採購事務,臺北採購人員係張馨尹,伊│ │ │ │ 負責後端審查議價等事實。 │ │ │ │2.證明伊向微秒公司取得不實發票用以申報│ │ │ │ 抵扣稅額,有與被告陳惠芳約定報酬,但│ │ │ │ 忘記是幾趴,當初是伊專程去臺中跟被告│ │ │ │ 陳惠芳當面講,被告陳惠芳也同意,這部│ │ │ │ 分採購文件就事後補做,上開事項伊有於│ │ │ │ 事前向被告薛啟天報告,經被告薛啟天同│ │ │ │ 意後才做等事實。 │ ├──┼─────────┼───────────────────┤ │ 3 │被告陳信宏之供述 │證明伊是永諭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因在│ │ │ │維修業界普遍有進項不足之問題,故經同業│ │ │ │友人介紹,向被告葉淑文買發票,伊除了5%│ │ │ │稅金,另外加3%,總共8%付給被告葉淑文,│ │ │ │匯款到被告葉淑文指定帳戶等事實。 │ ├──┼─────────┼───────────────────┤ │ 4 │被告葉淑文之供述 │1.證明於98、99年間係網際資訊社、文景公│ │ │ │ 司實際負責人,與惠隆公司、永諭公司之│ │ │ │ 間之交易均已無任何帳冊、出貨紀錄、付│ │ │ │ 款證明等文件可供佐證之事實。 │ │ │ │2.證明惠隆公司向其接洽者有姚萬權、林彗│ │ │ │ 玲及蔡豪鈞,惠隆公司付款簽收單上客戶│ │ │ │ 簽收欄位之簽名係伊所簽等事實。 │ ├──┼─────────┼───────────────────┤ │ 5 │被告陳惠芳之供述 │證明伊為微秒公司主辦會計,曾應被告蔡鈞│ │ │ │豪之要求虛偽高列發票金額予惠隆公司,並│ │ │ │收取3%之報酬,發票所示之交易均無法提出│ │ │ │任何帳冊、交易出貨紀錄、付款證明等文件│ │ │ │可供佐證等事實。 │ ├──┼─────────┼───────────────────┤ │ 6 │證人王惠民之證述 │證明卷內之發票買賣明細表係伊所取得,取│ │ │ │得時上面就是註載「發票買賣明細表」,於│ │ │ │調查局受訊問時提供時由伊蓋騎縫章擔保資│ │ │ │料未經修改等事實。 │ ├──┼─────────┼───────────────────┤ │ 7 │證人張馨尹之證述 │證明在惠隆公司擔任採購助理,其當時是在│ │ │ │總公司,其主管是李瑞玲,業務主管是被告│ │ │ │蔡豪鈞,被告蔡豪鈞另外還有負責採購業務│ │ │ │,會負責去談價錢,談定後其再下採購單,│ │ │ │跟網際資訊社的採購事宜,當時是發票已經│ │ │ │開過來,其再補作前面採購程序,照正常程│ │ │ │序來說補作程序確實是顛倒的等事實。 │ ├──┼─────────┼───────────────────┤ │ 8 │證人黃健富之證述 │證明伊任職惠隆公司,於97年轉任總公司倉│ │ │ │管人員,直屬主管是被告蔡豪鈞,被告蔡豪│ │ │ │鈞是管理部處長負責採購、總務、人事、倉│ │ │ │管事宜,伊98、99年間其沒有看到惠隆公司│ │ │ │向網際資訊社、文景公司、微秒公司等對象│ │ │ │採購的實物東西,也沒有進到其這邊,且對│ │ │ │前開公司都沒有印象等事實。 │ ├──┼─────────┼───────────────────┤ │ 9 │證人林彗鈴之證述 │證明伊曾任職惠隆公司服務中心業助,後來│ │ │ │轉業務,並於98年7月離職;在職期間伊曾 │ │ │ │與被告葉淑文聯繫,請被告葉淑文提供發票│ │ │ │,伊跟被告葉淑文講金額多少,被告葉淑文│ │ │ │就會提供發票出來,從未拒絕過,伊只是前│ │ │ │端打電話拿發票,發票是直接寄過來,所有│ │ │ │資料最後都是給採購,當時採購是證人張馨│ │ │ │尹,發票都是給證人張馨尹,證人張馨尹拿│ │ │ │到發票從未反應發票有錯誤,另被告葉淑文│ │ │ │的網際資訊社、文景公司所開出發票都沒有│ │ │ │銷貨單,都要自己做,上面也不會有銷貨對│ │ │ │象的簽名等事實。 │ ├──┼─────────┼───────────────────┤ │ 10 │證人李瑞玲之證述 │證明伊於98、99年間擔任惠隆公司業務經理│ │ │ │,其直屬主管是被告蔡豪鈞,張馨尹算伊下│ │ │ │屬,被告蔡豪鈞曾拿發票給伊,叫其要補做│ │ │ │採購程序,其就請證人張馨尹做,然這與公│ │ │ │司內控流程相反,被告蔡豪鈞拿哪些公司發│ │ │ │票不一定,其不記得金額,可能幾萬元或幾│ │ │ │十萬元,伊記得只有看過微秒公司發票等事│ │ │ │實。 │ ├──┼─────────┼───────────────────┤ │ 11 │證人許秀滿之證述 │證明伊係擔任惠隆公司會計人員,直屬主管│ │ │ │是財務長蕭秋圓,工作上會與被告蔡豪鈞接│ │ │ │觸,被告蔡豪鈞是管理部處長,負責審核各│ │ │ │部門所給的單據,審核完單據需要會計部門│ │ │ │處理的會給伊,都是一些發票收據、內部文│ │ │ │件。公司交易會由伊打付款單,現金付款是│ │ │ │將現金給公司員工交給客戶,若與客戶有爭│ │ │ │議,會請員工拿出付款簽收單;網際資訊社│ │ │ │、文景公司、微秒公司之交易款項多是由被│ │ │ │告蔡豪鈞指示匯款予他來付款等事實。 │ ├──┼─────────┼───────────────────┤ │ 12 │惠隆公司發票買賣明│證明惠隆公司於98、99年間取得網際資訊社│ │ │細表共1份 │、文景公司、微秒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 │ │ │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 │ ├──┼─────────┼───────────────────┤ │ 13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證明被告薛啟天擔任惠隆公司董事長即商業│ │ │資料查詢(惠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1紙 │ │ ├──┼─────────┼───────────────────┤ │ 14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證明網際資訊社由被告葉淑文配偶李唯任為│ │ │登記資料查詢(網際│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資訊社)1紙 │ │ ├──┼─────────┼───────────────────┤ │ 15 │文景公司公司登記影│證明被告葉淑文於97年11月12日至99年9月 │ │ │像資料共1份 │26日擔任文景公司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另│ │ │ │由其配偶李唯任自99年9月27日起擔任該公 │ │ │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 16 │微秒公司公司登記影│證明微秒公司自92年9月26日設立登記日起 │ │ │像資料共1份 │由陳銘渰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 17 │永諭公司公司登記資│證明證明永諭公司自85年7月23日設立登記 │ │ │料共1份 │日起由被告陳信宏擔任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 │ │ │之事實。 │ ├──┼─────────┼───────────────────┤ │ 18 │被告陳惠芳提供之微│證明於98、99年間微秒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 │ │秒公司發票資料明細│票予惠隆公司,供惠隆公司申報扣抵逃漏稅│ │ │表共1份 │捐之事實。 │ ├──┼─────────┼───────────────────┤ │ 19 │被告蔡豪鈞提供之惠│1.證明微秒公司、文景公司及網際資訊社為│ │ │隆公司供應廠商檢索│ 惠隆公司之供應廠商,被告葉淑文為文景│ │ │表、廠商進貨明細表│ 公司、網際資訊社之負責人及聯絡人之事│ │ │ │ 實。 │ │ │ │2.證明惠隆公司於98、99年間向微秒公司、│ │ │ │ 文景公司及網際資訊社取得開立不實發票│ │ │ │ ,申報扣抵逃漏稅捐之事實。 │ ├──┼─────────┼───────────────────┤ │ 20 │被告蔡豪鈞提供之惠│證明被告蔡豪鈞、薛啟天先向微秒公司、文│ │ │隆公司「採購及付款│景公司及網際資訊社取得不實發票,再補作│ │ │循環」作業規定共1 │請購、採購等作業流程,並以現金支付交易│ │ │份 │價金等方式,與惠隆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不符│ │ │ │之事實。 │ ├──┼─────────┼───────────────────┤ │ 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證明永諭公司於98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 │處書影本2紙 │間取得文景公司、網際資訊社開立不實發票│ │ │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 ├──┼─────────┼───────────────────┤ │ 2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證明惠隆公司於98、99年間取得微秒公司、│ │ │104年10月20日財北 │文景公司及網際資訊社開立不實發票,作為│ │ │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進項憑證,並填載為會計憑證,逃漏營業稅│ │ │0000000000號函附惠│捐之事實。 │ │ │隆公司98、99年間自│ │ │ │微秒公司、文景公司│ │ │ │及網際資訊社取得進│ │ │ │項憑證申報扣抵明細│ │ │ │表共1份 │ │ ├──┼─────────┼───────────────────┤ │ 2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證明惠隆公司於98、99年間取得微秒公司、│ │ │104年11月20日財北 │文景公司及網際資訊社開立不實發票,作為│ │ │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進項憑證,並填載為會計憑證,逃漏營業稅│ │ │0000000000號函附惠│捐共計31萬6,052元之事實。 │ │ │隆公司98、99年間自│ │ │ │微秒公司、文景公司│ │ │ │及網際資訊社取得進│ │ │ │項憑證申報扣抵資料│ │ │ │共1份 │ │ ├──┼─────────┼───────────────────┤ │ 2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證明永諭公司於98、99年間取得網際資訊社│ │ │壢稽徵所104年3月3 │開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填載為會│ │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計憑證,逃漏營業稅捐39萬5,778元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附網際資訊社98、99│ │ │ │年與永諭公司交易憑│ │ │ │證明細共1份 │ │ ├──┼─────────┼───────────────────┤ │ 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證明被告陳信宏委由證人郎榮強接受稅務機│ │ │104年2月13日財北國│關訪談,並坦承永諭公司於98、99年間取得│ │ │稅中北營業二字第 │網際資訊社開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 │0000000000號函附永│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 │ │諭公司與文景公司、│ │ │ │網際資訊社交易情形│ │ │ │之談話筆錄相關資料│ │ │ │共1份 │ │ ├──┼─────────┼───────────────────┤ │ 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證明微秒公司於98、99年間開立不實發票予│ │ │權稽徵所104年2月16│惠隆公司供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捐之│ │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附微秒公司98、99年│ │ │ │與惠隆公司進銷項憑│ │ │ │證明細資料表共1份 │ │ ├──┼─────────┼───────────────────┤ │ 27 │微秒公司98年間銷貨│證明微秒公司於98年間開立不實發票予惠隆│ │ │與惠隆公司銷貨單及│公司供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 │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 │ │ │影本共1份 │ │ ├──┼─────────┼───────────────────┤ │ 28 │惠隆公司98年間與網│1.證明惠隆公司於98年向網際資訊社取得不│ │ │際資訊社買入商品之│ 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填載為會計憑│ │ │採購單、付款簽收單│ 證,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 │ │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影│2.證明被告葉淑文於惠隆公司付款簽收單上│ │ │本共1份 │ 親自簽名之事實。 │ └──┴─────────┴───────────────────┘ 二、被告薛啟天、蔡豪鈞、陳信宏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 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 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同年1月6日 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 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上開被告3人較為有利,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薛啟天、蔡豪鈞、陳信宏3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葉淑文、陳惠芳2人所為,均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等罪嫌。被告薛啟天、蔡豪鈞、陳信宏就前揭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被告葉淑文、陳惠芳所犯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薛啟天、蔡豪鈞、陳信宏3人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被告葉淑文、陳惠芳2人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等犯行,顯係各別基於同一犯意違反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被告薛啟天、蔡豪鈞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被告葉淑文以網際資訊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惠隆公司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受人)│ 開立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 惠隆公司 │ 98年1月 │ 8張 │ 30萬元 │ 1萬5,000元 │ ├──┼──────────┼─────┼────┼───────┼───────┤ │ 2 │ 惠隆公司 │ 98年2月 │ 7張 │ 36萬235元 │ 1萬8,013元 │ ├──┼──────────┼─────┼────┼───────┼───────┤ │ 3 │ 惠隆公司 │ 98年3月 │ 7張 │ 34萬1,658元 │ 1萬7,084元 │ ├──┼──────────┼─────┼────┼───────┼───────┤ │ 4 │ 惠隆公司 │ 98年4月 │ 7張 │ 38萬1,521元 │ 1萬9,076元 │ ├──┼──────────┼─────┼────┼───────┼───────┤ │ 5 │ 惠隆公司 │ 98年5月 │ 3張 │ 13萬5,544元 │ 6,777元 │ ├──┼──────────┼─────┼────┼───────┼───────┤ │ 6 │ 惠隆公司 │ 98年7月 │ 3張 │ 11萬9,742元 │ 5,987元 │ ├──┼──────────┼─────┼────┼───────┼───────┤ │ 7 │ 惠隆公司 │ 98年8月 │ 5張 │ 27萬1,030元 │ 1萬3,552元 │ ├──┼──────────┼─────┼────┼───────┼───────┤ │ 8 │ 惠隆公司 │ 98年9月 │ 2張 │ 30萬元 │ 1萬5,000元 │ ├──┼──────────┼─────┼────┼───────┼───────┤ │ 9 │ 惠隆公司 │ 98年10月 │ 6張 │ 32萬4,018元 │ 1萬6,202元 │ ├──┼──────────┼─────┼────┼───────┼───────┤ │10│ 惠隆公司 │ 98年11月 │ 3張 │ 12萬6,705元 │ 6,336元 │ ├──┴──────────┴─────┴────┼───────┼───────┤ │ 合計(共51張) │ 266萬453元 │ 13萬3,027元 │ └────────────────────────┴───────┴───────┘ 附表二:(被告葉淑文以文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惠隆公司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受人)│ 開立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 惠隆公司 │ 98年6月 │ 7張 │ 24萬3,629元 │ 1萬2,183元 │ ├──┴──────────┴─────┴────┼───────┼───────┤ │ 合計 │ 24萬3,629元 │ 1萬2,183元 │ └────────────────────────┴───────┴───────┘ 附表三:(被告陳惠芳微秒公司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惠隆公司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受人)│ 開立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 惠隆公司 │ 98年3月 │ 7張 │ 32萬8,850元 │ 1萬6,442元 │ ├──┼──────────┼─────┼────┼───────┼───────┤ │ 2 │ 惠隆公司 │ 98年4月 │ 5張 │ 28萬3,280元 │ 1萬4,165元 │ ├──┼──────────┼─────┼────┼───────┼───────┤ │ 3 │ 惠隆公司 │ 98年5月 │ 1張 │ 19萬476元 │ 9,524元 │ ├──┼──────────┼─────┼────┼───────┼───────┤ │ 4 │ 惠隆公司 │ 98年6月 │ 4張 │ 15萬2,380元 │ 7,620元 │ ├──┼──────────┼─────┼────┼───────┼───────┤ │ 5 │ 惠隆公司 │ 98年7月 │ 6張 │ 20萬2,857元 │ 1萬143元 │ ├──┼──────────┼─────┼────┼───────┼───────┤ │ 6 │ 惠隆公司 │ 98年8月 │ 6張 │ 24萬7,620元 │ 1萬2,380元 │ ├──┼──────────┼─────┼────┼───────┼───────┤ │ 7 │ 惠隆公司 │ 98年10月 │ 1張 │ 3萬249元 │ 1,512元 │ ├──┼──────────┼─────┼────┼───────┼───────┤ │ 8 │ 惠隆公司 │ 98年11月 │ 2張 │ 6萬5,110元 │ 3,256元 │ ├──┼──────────┼─────┼────┼───────┼───────┤ │ 9 │ 惠隆公司 │ 98年12月 │ 6張 │ 30萬元 │ 1萬5,000元 │ ├──┼──────────┼─────┼────┼───────┼───────┤ │10│ 惠隆公司 │ 99年1月 │ 7張 │ 47萬9,914元 │ 2萬3,996元 │ ├──┼──────────┼─────┼────┼───────┼───────┤ │11│ 惠隆公司 │ 99年3月 │ 8張 │ 34萬2,736元 │ 1萬7,140元 │ ├──┼──────────┼─────┼────┼───────┼───────┤ │12│ 惠隆公司 │ 99年4月 │ 4張 │ 12萬3,808元 │ 6,192元 │ ├──┼──────────┼─────┼────┼───────┼───────┤ │13│ 惠隆公司 │ 99年5月 │ 11張 │ 54萬5,520元 │ 2萬7,280元 │ ├──┼──────────┼─────┼────┼───────┼───────┤ │14│ 惠隆公司 │ 99年10月 │ 4張 │ 12萬3,808元 │ 6,192元 │ ├──┴──────────┴─────┴────┼───────┼───────┤ │ 合計(共72張) │ 341萬6,608元 │ 17萬842元 │ └────────────────────────┴───────┴───────┘ 附表四:(被告葉淑文以網際資訊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永諭公司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受人)│ 開立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 永諭公司 │ 98年7月 │ 8張 │ 116萬6,000元 │ 5萬8,300元 │ ├──┼──────────┼─────┼────┼───────┼───────┤ │ 2 │ 永諭公司 │ 98年8月 │ 9張 │ 133萬4,000元 │ 6萬6,700元 │ ├──┼──────────┼─────┼────┼───────┼───────┤ │ 3 │ 永諭公司 │ 98年9月 │ 5張 │ 76萬2,000元 │ 3萬8,100元 │ ├──┼──────────┼─────┼────┼───────┼───────┤ │ 4 │ 永諭公司 │ 98年10月 │ 5張 │ 73萬8,000元 │ 3萬6,900元 │ ├──┼──────────┼─────┼────┼───────┼───────┤ │ 5 │ 永諭公司 │ 98年11月 │ 5張 │ 88萬9,000元 │ 4萬4,450元 │ ├──┼──────────┼─────┼────┼───────┼───────┤ │ 6 │ 永諭公司 │ 98年12月 │ 4張 │ 61萬1,000元 │ 3萬550元 │ ├──┼──────────┼─────┼────┼───────┼───────┤ │ 7 │ 永諭公司 │ 99年5月 │ 1張 │ 11萬8,000元 │ 5,900元 │ ├──┼──────────┼─────┼────┼───────┼───────┤ │ 8 │ 永諭公司 │ 99年6月 │ 3張 │ 29萬7,550元 │ 1萬4,878元 │ ├──┼──────────┼─────┼────┼───────┼───────┤ │ 9 │ 永諭公司 │ 99年11月 │ 6張 │ 73萬5,200元 │ 3萬6,760元 │ ├──┼──────────┼─────┼────┼───────┼───────┤ │10│ 永諭公司 │ 99年12月 │ 13張 │ 126萬4,800元 │ 6萬3,240元 │ ├──┴──────────┴─────┴────┼───────┼───────┤ │ 合計(共59張) │ 791萬5,550元 │ 39萬5,778元 │ └────────────────────────┴───────┴───────┘ 附表五:(被告葉淑文以文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永諭公司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受人)│ 開立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 永諭公司 │ 99年5月 │ 6張 │ 68萬1,500元 │ 3萬4,075元 │ ├──┼──────────┼─────┼────┼───────┼───────┤ │ 2 │ 永諭公司 │ 99年6月 │ 8張 │ 90萬2,950元 │ 4萬5,148元 │ ├──┼──────────┼─────┼────┼───────┼───────┤ │ 3 │ 永諭公司 │ 99年9月 │ 5張 │ 57萬4,000元 │ 2萬8,700元 │ ├──┼──────────┼─────┼────┼───────┼───────┤ │ 4 │ 永諭公司 │ 99年10月 │ 4張 │ 42萬6,000元 │ 2萬1,300元 │ ├──┴──────────┴─────┴────┼───────┼───────┤ │ 合計(23張) │ 258萬4,450元 │ 12萬9,2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