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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重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重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偽造「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重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劉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觸犯相同罪名,以接續犯論1 罪即可。爰審酌被告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被告係於105年1 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5年1 月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 月11日105北檢玉劍銷字第84號撤銷通緝書(參偵緝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法規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之印章各1 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印文分別為6枚、2枚、2枚及「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署押分別為4枚、4枚、2枚,既屬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之文│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數量  │
│    │書                    │                      │
├──┼───────────┼───────────┤
│1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
│    │公司章程              │印文各壹枚            │
├──┼───────────┼───────────┤
│2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印文壹枚        │
│    │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    │                      │
├──┼───────────┼───────────┤
│3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印文壹枚        │
│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                      │
├──┼───────────┼───────────┤
│4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
│    │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枚                    │
├──┼───────────┼───────────┤
│5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
│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枚                    │
├──┼───────────┼───────────┤
│6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張展寧署押一枚        │
│    │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                      │
│    │                      │                      │
├──┼───────────┼───────────┤
│7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
│    │司章程                │印文各壹枚            │
├──┼───────────┼───────────┤
│8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印文壹枚        │
│    │司發起人會議事錄      │                      │
├──┼───────────┼───────────┤
│9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印文壹枚        │
│    │司董事會議事錄        │                      │
├──┼───────────┼───────────┤
│10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
│    │司董事會簽到簿        │枚                    │
├──┼───────────┼───────────┤
│11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
│    │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枚                    │
├──┼───────────┼───────────┤
│12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張展寧署押壹枚        │
│    │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劉重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象山0之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毅明知未得張展寧、曾登圳及林雅玲之同意或授權,竟
    為求順利成立公司以營保險業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94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某
    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展寧」、「曾登圳」、「林
    雅玲」之印章各1顆後,再接續於94年11月2日、4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久業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業公司)及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內,於久業公司及全球公司之公司
    章程發起人欄、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
    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指示同有偽
    造文書犯意之不詳成年人,分別偽簽「張展寧」、「曾登圳
    」、「林雅玲」之署押共10枚及盜蓋「張展寧」、「曾登圳
    」、「林雅玲」之印文共10枚,並持上開不實文件接續於同
    年12月6日、1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
    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張展寧為久業公
    司、全球公司監察人;曾登圳、林雅玲為久業公司、全球公
    司之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久業公司、全球公
    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及臺
    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所轄公司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展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重毅於偵查中不利│證明為營保險業務而成立久│
│    │於己之陳述            │業公司、全球公司,犯罪事│
│    │                      │實欄所載之久業公司、全球│
│    │                      │公司相關資料,係其找人所│
│    │                      │為,該2家公司均虧損而未 │
│    │                      │發放過分紅,證人張展寧曾│
│    │                      │2次致電要求變更之事實。 │
│    │                      │惟辯稱:有得到3名證人之 │
│    │                      │同意云云;然若真有得3名 │
│    │                      │證人之同意,大可不必大費│
│    │                      │周章找人來替3名證人簽名 │
│    │                      │、蓋章,由3名證人自為即 │
│    │                      │可,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
│    │                      │不符,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    │                      │不可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寧於警│證明不認識證人曾登圳、林│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雅玲,於94年間被告開立久│
│    │                      │業公司,向其租借人身保險│
│    │                      │及財產保險經紀人證書,同│
│    │                      │意擔任久業公司之簽署人,│
│    │                      │並收取新臺幣1萬5,000元至│
│    │                      │2萬元之報酬,惟未同意擔 │
│    │                      │任久業公司之監察人,不曾│
│    │                      │聽聞過全球公司,不曾同意│
│    │                      │或授權被告辦理其成為久業│
│    │                      │公司、全球公司之監察人,│
│    │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久業公司│
│    │                      │、全球公司相關資料,均非│
│    │                      │其所為,不曾收過股東分紅│
│    │                      │,因辦理中低收入戶不成始│
│    │                      │悉上情,曾2次致電被告均 │
│    │                      │置之不理之事實。        │
├──┼───────────┼────────────┤
│ 3  │證人曾登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認識被告多年,有向被│
│    │中具結之證述          │告購買保險,不認識證人張│
│    │                      │展寧、林雅玲,被告未曾提│
│    │                      │過希望其擔任久業公司、全│
│    │                      │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不曾│
│    │                      │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其成為│
│    │                      │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股東│
│    │                      │、董事,不曾同意被告將其│
│    │                      │資料做保險以外之用途,犯│
│    │                      │罪事實欄所載之久業公司、│
│    │                      │全球公司相關資料,之前不│
│    │                      │曾見過,亦非其所為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林雅玲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因向被告購買保險而認│
│    │之證述                │識,不認識、沒聽過證人張│
│    │                      │展寧、曾登圳,亦不曾聽聞│
│    │                      │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不曾│
│    │                      │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其資料做│
│    │                      │保險以外之用途,犯罪事實│
│    │                      │欄所載之久業公司、全球公│
│    │                      │司相關資料,之前不曾見過│
│    │                      │,亦非其所為,未曾收過股│
│    │                      │利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9日 │佐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書犯行之事實。          │
│    │0號函暨久業公司、全球 │                        │
│    │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                        │
│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00│                        │
│    │4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暨久業 │                        │
│    │公司、全球公司之設立申│                        │
│    │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                        │
│    │董事會及董事會簽到簿、│                        │
│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                        │
│    │任同意書、設立登記表、│                        │
│    │股東名冊、章程、查核報│                        │
│    │告書各1份             │                        │
├──┼───────────┼────────────┤
│ 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證明告訴人因登記為久業公│
│    │署104年4月27日北執午10│司之監察人,遭法務部行政│
│    │1年營業稅執字第0000000│執行署臺北分署追繳清償新│
│    │0號命令1份            │臺幣144萬4,229元,足證告│
│    │                      │訴人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印章,
    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於久業公
    司、全球公司之章程發起人欄、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偽造「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
    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故被告所
    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又同時損害張展寧、曾
    登圳、林雅玲之利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所轄公司
    之正確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就偽造文書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未
    扣案偽造「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印章,因
    無證據證明滅失,暨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
    6年4月24日以前,爰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依法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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