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滿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滿足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3時35分許」為「3時36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租借條碼DDC01COCA-0014」為「車輛條碼:DDC01COCA-0021」,並補充證據「自行車租借明細清單影本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第11頁)」及「被告劉滿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卷第3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向告訴人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租用之淑女型自行車1 臺,行為顯有不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