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稱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稱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稱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指指向其臉部並制止其發言,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倒地碰撞旁邊椅子,而受有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並未接受),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 告 鄭稱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稱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儷宴會館A廳內,參加金山惠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不滿陳淑美以手指指向其臉部,並制止其發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淑美之右手,致陳淑美倒地碰撞旁邊椅子,而受有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經陳淑美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稱吉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 │ │偵查中之供述。 │稱:告訴人陳淑美對伊說2次「 │ │ │ │你不要講」,好像在看不起伊,│ │ │ │所以伊就把告訴人手撥開,告訴│ │ │ │人跌倒是因為自己重心不穩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 │ │ │中之結證。 │ │ ├──┼─────────┼──────────────┤ │3 │證人即在場人林筱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在場人楊敬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5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份。 │。 │ ├──┼─────────┼──────────────┤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