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稱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稱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指指向其臉部並制止其發言,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倒地碰撞旁邊椅子,而受有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並未接受),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鄭稱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稱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儷宴會館A廳內,參加金山惠安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因不滿陳淑美以手指指向其臉部,並制止其發
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淑美之右手,
致陳淑美倒地碰撞旁邊椅子,而受有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
傷之傷害。嗣經陳淑美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稱吉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
│ │偵查中之供述。 │稱:告訴人陳淑美對伊說2次「 │
│ │ │你不要講」,好像在看不起伊,│
│ │ │所以伊就把告訴人手撥開,告訴│
│ │ │人跌倒是因為自己重心不穩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 │
│ │中之結證。 │ │
├──┼─────────┼──────────────┤
│3 │證人即在場人林筱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在場人楊敬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5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份。 │。 │
├──┼─────────┼──────────────┤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