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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稱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稱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指指向其臉部並制止其發言,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倒地碰撞旁邊椅子,而受有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並未接受),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鄭稱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稱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儷宴會館A廳內,參加金山惠安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因不滿陳淑美以手指指向其臉部,並制止其發
    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淑美之右手,
    致陳淑美倒地碰撞旁邊椅子,而受有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
    傷之傷害。嗣經陳淑美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稱吉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
│    │偵查中之供述。    │稱:告訴人陳淑美對伊說2次「 │
│    │                  │你不要講」,好像在看不起伊,│
│    │                  │所以伊就把告訴人手撥開,告訴│
│    │                  │人跌倒是因為自己重心不穩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                            │
│    │中之結證。        │                            │
├──┼─────────┼──────────────┤
│3   │證人即在場人林筱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在場人楊敬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5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份。     │。                          │
├──┼─────────┼──────────────┤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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