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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2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顧正德呂政燁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2號

自訴人
張秀珠
被告
楊容嫻
被告
台灣佳來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譚中原
被告
黃秀琴
被告
李汶達
被告
陳玉雙
被告
鍾聰明
被告
佳來福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楊容嫻
被告
佳來富商行即楊容嫻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張秀珠提起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因於送達時未於自訴人所陳報之住居所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年3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37頁),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4月1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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