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張秀珠 被 告 楊容嫻 台灣佳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譚中原 被 告 黃秀琴 李汶達 陳玉雙 鍾聰明 佳來福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容嫻 被 告 佳來富商行即楊容嫻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張秀珠提起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因於送達時未於自訴人所陳報之住居所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年3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37頁),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4月1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