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郭豐裕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92 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映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豐裕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豐裕為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慶餘堂公司)之負責人,而慶餘堂公司係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之列冊人員,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調配製造中藥製劑枇杷膏之偽藥販售予不特定對象,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10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郭豐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慶餘堂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是郭豐裕明知調配製造枇杷膏販售予不特定對象,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製造進而販賣,竟接續於民國105 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105年3月15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105年4月19日下午6時15分前某時許、105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而於前址以將枇杷葉、杏仁、陳皮等中藥材加水熬煮濃縮汁液後,再加入冰糖、蜂蜜收膏之方式製造枇杷膏之偽藥,並以每瓶280毫升之容量(起訴書誤載為280公克之重量)分瓶包裝後,欲以每瓶50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對象。嗣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而分別於105 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105年3 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稽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先後於105年4月19日下午6 時15分許、105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慶餘堂公司現場並購得枇杷膏之偽藥2瓶,始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慶餘堂公司現場所購得之枇杷膏2 瓶,既均已由被告慶餘堂公司售出,即非被告慶餘堂公司或被告郭豐裕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行政機關仍得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循行政程序另行沒入銷燬。起訴書認應將扣案枇杷膏2瓶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