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評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1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評於民國104年8月間,係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聘僱之員工,擔任鼎泰公司所開設之白象泰國料理內湖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愛買量販店大直店1 樓,下稱白象料理店)之店長,負責白象料理店之營運管理,且應將白象料理店每日營收繳付予愛買量販店大直店,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將白象料理店當日營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631元侵占入己,嗣因鼎泰公司負責人官家詠於翌(23)日接獲愛買量販店大直店營業課通知未收得白象料理店104年8月22日營收之簡訊,並調閱現場錄影,始知上情。 二、詹皓評於104 年12月間,係邦南商行所聘僱之員工,擔任邦南商行所開設之APP咖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店長,負責APP 咖啡店之營運管理及完成邦南商行主管所交付之事項,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將邦南商行主管李育安於APP咖啡店內所交付購買APP咖啡店員工制服之款項8,000元侵占入己,嗣因詹皓評於105 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請假後,即未至APP咖啡店上班,經李育安及APP咖啡店員工謝有硯向詹皓評催討前開購買制服之款項後,詹皓評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三、案經鼎泰公司、邦南商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皓評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官家詠於警詢、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21172號卷第4至5頁、第34頁)、告訴代理人林德豪於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21172號卷第61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82號卷第12頁)中之指訴及證人官家莉於偵訊中(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82號卷第11至1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7張、被告於白象料理店擔任店長之人事資料(包含聘僱合約書、甄試報名表、打卡資料、全民健保保險資料)影本1份、查證照片3張、104年8月22日專櫃帳目明細表影本1 紙、白象料理店104年8月22日專櫃營業額申報單(共3聯)影本1份及現金袋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1172號卷第15至18頁、第49至58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82號卷第24頁、第29至38頁);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有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5 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5至8頁);證人李育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5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9至10頁、第3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李育安、告訴代理人謝有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鼎泰公司之金額為2萬2,631元,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高於前開金額之4 萬元與告訴人鼎泰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05 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第40頁、第48頁);被告侵占告訴人邦南商行之金額為8,000 元,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邦南商行達成和解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05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復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二度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鼎泰公司、邦南商行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李育安、林德豪亦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又本件告訴人鼎泰公司遭侵占金額為2萬2,631元、告訴人邦南商行遭侵占金額為8,000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2,631元及8,000元,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鼎泰公司4萬元、賠償告訴人邦南商行8,000元,已如前述,前開賠償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