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黃玉婷
- 被告曹宇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422 號、第234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曹宇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曹宇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Ethylone)及愷他命(Ketamine)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曹宇傑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向其友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以1 萬7,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 100顆、以2 萬2,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100 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子彈及毒品均藏放在友人盧科翰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內(盧科翰所涉槍砲、毒品案件,均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7 月2 日凌晨1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40分許,應予更正),經警徵得負責盧科翰上址房屋都市更新案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進入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22號卷〈下稱104偵23422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科翰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與其他友人帶至其房屋內放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卷〈下稱104 偵23423 卷〉第5 至7 頁),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104800745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800671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7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0542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03542號鑑定書各乙份(見104 偵23423 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第65至68頁背面,104 偵23422 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3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是就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另按MDMA、Ethylone、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3.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37顆,數量非少;復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其所持有之數量非少,均助長彈藥、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若一次購入大量毒品較為便宜,以及購入子彈持有之目的係為使他人對其敬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自陳犯本案時年紀尚輕致見識淺薄、思慮未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案亦未查獲子彈、毒品流入市面或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並考量其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持有子彈及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時間久暫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犯2 罪,乃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沒收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有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1條第5 項、第6 項、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情形者,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物,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單純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三)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共37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亦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鑑驗報告文號暨鑑驗結果 │ │ │名稱及數量 │ │ ├──┼───────┼─────────────────┤ │一 │子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9日│ │ │ │刑鑑字第1048007455號鑑定書、105 年│ │ │ │7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57333號函 │ │ ├───────┼─────────────────┤ │ │1.制式散彈15顆│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均可擊│ │ │ │發,具殺傷力。 │ │ ├───────┼─────────────────┤ │ │2.制式子彈19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 │ │ │殺傷力。 │ │ ├───────┼─────────────────┤ │ │3.非制式子彈2 │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 │ │ │ 顆 │mm±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 │ │ │殺傷力。 │ │ ├───────┼─────────────────┤ │ │4.非制式子彈1 │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0.5mm │ │ │ 顆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 ├──┼───────┼─────────────────┤ │二 │紫色圓形藥錠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 │ │ │包 │日刑鑑字第1048006719號鑑定書: │ │ │ │總淨重22.11 公克、純度約52% 、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11.49公克,含有第二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三 │1.乳白色粉末1 │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 │ 包 │ 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740號│ │ │ │ 鑑定書:淨重71.72 公克,含有第 │ │ │ │ 三級毒品3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 │ │ │ 西酮成分。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 │ │ │ 1 日刑鑑字第1050003542號鑑定書:│ │ │ │ 毛重77.12 公克、淨重71.72 公克,│ │ │ │ 純度約74% 、驗前純質淨重約53.07 │ │ │ │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 亞甲基雙氧│ │ │ │ -N- 乙基卡西酮成分。 │ │ ├───────┼─────────────────┤ │ │2.米白色粉末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袋 │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0542 號毒品鑑│ │ │ │定書: │ │ │ │毛重0.5300公克、淨重0.3180公克、驗│ │ │ │餘淨重0.30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 │ │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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