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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雨修

      李凱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37 、20874 、215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 名」應更正為「趙偉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 行所載「不明棍狀物品」應更正為「路旁之硬水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乙○○、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乙○○與被告己○○(另行審結)、少年吳○仁(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與趙偉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毀損告訴人戊○○、辛○○之大門門鎖及強化玻璃,又朝屋內噴灑滅火器致令屋內多項家具、物品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戊○○、辛○○之住處及毀損告訴人戊○○、辛○○之物等罪,就所犯之2 罪同時侵害告訴人戊○○、辛○○之法益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5、被告乙○○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告己○○等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戊○○、辛○○之住宅,又毀損告訴人戊○○、辛○○等人之物,所為均有不該,並造成告訴人戊○○、辛○○損失甚大,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戊○○、辛○○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戊○○、辛○○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

2、被告丙○○與被告己○○(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4、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當取財,竟與被告己○○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庚○○及其友人丁○○與甲○○(下稱告訴人庚○○等人)以取財,並剝奪告訴人庚○○等人之行動自由,復脅迫使丁○○前往提款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有不該,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庚○○等人完畢,與彼等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另參以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5、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等人和解,應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條、第30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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