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暨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楊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一第6行「於民國103年6月1 日執行完畢」後補充「(至上開執行刑雖與被告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103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而尚須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第7至8行「於105年3月24日下午7時許」更正為「於105年3月26日上午8、9 時許」、第11行「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暨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前淨重0.0900公克,鑑驗取樣0.0337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楊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
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屬查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覆該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楊俊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
度訴字第2047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8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
月24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河濱公園公廁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6
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洛陽街口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俊雄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1份 │ │
├──┼───────────┼────────────┤
│ 3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交 │本件所查扣之針筒,經送鑑│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 │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之注射針筒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