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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十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六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簿層層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互符合,亦有臺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六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另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罪原因與手段、教育程度、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六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薛中興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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