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儒
林采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儒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采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佑儒、林采竺係夫妻關係,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時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友人陳侯宇住處拜訪,由林佑儒收受陳侯宇所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乙顆後,旋藏放在林采竺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林采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及友人蘇凰任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157 巷巷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林采竺同意搜索後,自林采竺之皮包內扣得上開子彈乙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佑儒、林采竺均坦承有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157 巷巷口為警攔檢,並自被告林采竺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乙顆,被告林佑儒並坦稱該顆子彈係於103 年間某日、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友人陳侯宇所贈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被告林采竺有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均辯稱:友人陳侯宇送給被告林佑儒子彈時,被告林采竺不在旁邊,且被告林佑儒取得後隨即放到被告林采竺皮包內,事後也沒有告訴林采竺,所以被告林采竺並不知情,直到員警從被告林采竺之皮包查獲,被告林采竺始知皮包內放有該顆子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佑儒、林采竺係夫妻關係,於103 年間某日、時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友人陳侯宇住處拜訪,由被告林佑儒收受陳侯宇所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乙顆後,旋藏放在被告林采竺彼時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被告林采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佑儒及友人蘇凰任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157 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被告林采竺同意搜索後,自其皮包內扣得上開子彈乙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林采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41頁至4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凰任於警詢中證述為警於上開攔檢過程並自被告林采竺皮包內查獲子彈乙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證人即員警古仁祥、潘奕憲證述查獲被告2 人及子彈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12378號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32頁、第85至86頁背面)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乙顆(已因鑑驗試射完畢)扣案可佐,此部分關於被告2 人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采竺於為警查獲後初係供稱:如附表所示非制式子彈乙科,係於103 年間跟被告林佑儒前往宜蘭縣蘇澳鎮綽號「鱷魚」之男子住處喝酒聊天時,由鱷魚從房間內拿出1 支槍跟1 至2 顆子彈展示給彼等看,並從中拿子彈1 顆給被告林佑儒,林佑儒收下後,我之後不確定有沒有丟掉,直到為警在伊包包內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與被告林佑儒同時在場,先由被告林佑儒於檢察官面前陳稱:查獲的子彈是陳侯宇103 年間交給我,陳侯宇約78、79年次,宜蘭縣人,當時因為他找我們去他家烤肉、喝酒,之後他就將子彈交給我,還說若有天他死後,看到子彈可想到他,他拿給我之後,我在當天就給我太太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而被告林采竺聽聞被告林佑儒所言後亦坦稱:如同林佑儒說的,是陳侯宇交給我先生,我都放在包包內,因為我們後來忘了,我知道是子彈,之後我就放在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被告林采竺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其包包即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皮包,自103 年迄警查獲為止,並未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況證人即查獲員警古仁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扣案非制式子彈是女性同仁經被告林采竺同意後,在被告林采竺所攜帶大小跟A4紙差不多的肩背包內查到,當時伊在旁戒護,有看到子彈從包包內拿出來,因為警方有兩部車,所以將被告林佑儒、林采竺帶回警局過程中,有將渠等分開,回警局後,先將兩人置於交誼廳,彼此間相隔約450 公分(當庭測量),後來各自帶開,一人在偵訊室製作筆錄,一人仍留在交誼廳,被告林采竺在作筆錄時,沒有人陪著被告林佑儒,被告林佑儒自己一個人在交誼廳,作完筆錄之後,兩人就被送去大安分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即員警潘奕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並未在被告林采竺身旁戒護,沒有看到女警同仁自被告林采竺皮包內查獲並取出子彈的過程,看到時女警已經拿在手上,印象中被告兩人是分開搭乘兩部警車回到派出所,再由我駕車從派出所同車送去偵查隊,兩人在我車上應該有機會交談,但時間應該沒有很久,被告林佑儒與林采竺二人在車上有聊天,而被告林采竺之警詢筆錄係由我製作,她在查獲當場不知道有顆子彈放在皮包裡的事,但回來製作筆錄時,她說她想起來有子彈放在皮包裡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背面)。是被告林采竺就本案子彈取得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不論係個別為警詢問或與被告林佑儒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中,均供述綦詳,且其為檢察官訊問之前有與被告林佑儒同車共處之機,卻仍於各該次詢、訊問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情況下,坦稱其知悉友人陳侯宇即綽號「鱷魚」之男子有交付被告林佑儒子彈乙顆,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迄警查獲為止均未更動等情一致,復與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所陳係於收到子彈後就給被告林采竺等語相符,實未見被告林采竺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故雖被告林采竺於本院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然其後所為前後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辯稱係因太緊張,始於警、偵訊中坦承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林采竺於警詢、偵訊所稱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乙顆藏放於身等語可採。
2.至被告林佑儒雖於警詢中曾供稱:友人陳侯宇拿子彈給我後,因那時我身上沒有地方可以放子彈,就把子彈放到我老婆包包內,我放進去時她沒看到,所以她不知道我放進去,我就放到忘記,直到被警方查獲,我才想起包包內有子彈云云(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而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其於收受友人陳侯宇所贈之子彈時,被告林采竺並不在場,事後亦不知情其有將之隨手藏放在被告林采竺之包包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皆與其於偵訊時前開關於:拿到子彈後當天就給我太太等語之供述相左(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然被告林佑儒於偵訊時與配偶林采竺同庭,皆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遇有對配偶不實指控之情況時,衡情當盡力維護,協助辯駁,且其個別為警詢問時已先為對被告林采竺有利之陳述,卻仍願於員警移送檢察官複訊偵查時為不利於被告林采竺之前開供述,並於聽聞被告林采竺自白犯行後,猶未有何指陳或反駁,亦未於庭畢簽名確認筆錄內容時辯稱筆錄之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作實被告林采竺於警、偵訊中之說詞,復未見有何違法取供致被告林佑儒之自由意志受限之情事,惟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翻異前詞,為與先前偵訊時相反不一之陳述,可徵被告林佑儒為警初詢時,因尚未得悉被告林采竺之說詞,先為有利於被告林采竺之陳述,嗣與被告林采竺同為警移送檢察署複訊時,確悉被告林采竺願為坦承犯行之陳述,而未再堅持原於警詢中之說詞,亦未替被告林采竺之自白辯駁,然於該次偵訊完畢返家衡量被告林采竺甫產幼子之情況等權益後,始於本院為迥異之證述。綜上,從外在客觀環境為形式上之觀察結果,均足認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尚未受外在環境及被告林采竺之影響,且與前開補強理由相符,實具有較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為可信之情況甚明。
(三)綜上,被告林佑儒與林采竺於偵訊中皆自白本案犯行,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乙顆確係自被告林采竺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經鑑驗後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林佑儒與林采竺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共同持有子彈乙顆之犯行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佑儒、林采竺所為,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乙顆之行為,雖係自103 年間某日、時起持有至105 年1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均論以單純之一罪。
2.並無減輕事由: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佑儒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子彈之犯行,並供稱該等顆子彈之來源為綽號「鱷魚」之友人陳侯宇所交付等語,然被告亦供承該友人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所供述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殊值非難,且於犯後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於偵訊中部分說詞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林佑儒曾於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未思慎行,貿然犯下本案,而被告林采竺並無何前科素行,此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林佑儒、林采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分別受有初等、中等教育之程度、所持有非制式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末查,被告林采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與配偶共犯本案,然考量其甫產一子,幼兒待哺,倘與配偶同陷囹圄,非但無助反省悔過,反使幼兒失所依靠,衍生家庭問題,為家國與社會所不樂見,衡量罪質輕重與刑罰之效果,認被告林采竺雖否認犯行之態度殊不足取,然尚屬情有可原,本院認被告林采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乙顆,已送鑑驗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報告文號暨鑑驗結果 │ ├──────┼──┼─────────────────┤ │非制式子彈 │乙顆│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 │ │成,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