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余銘軒
- 被告張偉、李自林、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李自林 (大陸地區人民) 施金豆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自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金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偉、李自林、施金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偉、李自林、施金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偉部分 1、核被告張偉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 )。 2、被告張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于軒」署名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張偉基於同一盜刷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持告訴人黃于軒被竊之不同信用卡刷卡購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4、被告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盜刷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信用卡刷卡未過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7、爰審酌被告張偉竊取告訴人黃于軒之皮夾後,又陸續冒用告訴人黃于軒之身分,持告訴人黃于軒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所為已生損害於黃于軒、發卡銀行、老行家燕窩永康店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兼衡被告張偉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黃于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張偉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在臺灣無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犯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8、沒收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為被告張偉偽造,然因被告張偉已持向老行家燕窩永康店行使,均非被告張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2 張簽帳單上被告張偉偽造之「黃于軒」署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偉與否,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取之告訴人黃于軒皮夾等物,雖未扣案,但屬被告張偉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張偉已賠償告訴人黃于軒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偵查筆錄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頁反面),為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張偉盜刷告訴人黃于軒信用卡所購入價值5 萬4824元、17萬9100元之燕窩商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雖均未扣案,但均屬被告張偉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交易,被告已賠償元大銀行5 萬4824元,告訴人黃于軒亦表示此筆款項由元大銀行負擔,其未因此付款等語,可觀偵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此部分為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交易,因被告張偉迄未賠償發卡銀行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自林、施金豆部分 1、核被告李自林、施金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李自林、施金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李自林、施金豆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瀨角康次皮夾,所為應予處罰,並考量犯後迄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犯行當場為警查獲,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瀨角康次,暨衡以被告2 人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李自林、施金豆犯罪所得之皮夾(含內容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瀨角康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31頁),自無庸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建請本院諭知將被告張偉、李自林、施金豆均驅逐出境,然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大陸地區人民也非外國人,檢察官請求將屬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3 人驅逐出境,與法不合,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所載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之「黃于軒」署名共貳枚。 │├──┼───────────────────────┤│二 │價值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壹佰元之燕窩商品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89號被 告 張偉(大陸地區人民) 男 47歲(民國57【西元1968】 年9月22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喬麗旅館)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0000000號 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李自林(大陸地區人民) 男 45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10月22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喬麗旅館)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0000000號 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施金豆(大陸地區人民) 男 50歲(民國55【西元1966】 年4月2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喬麗旅館)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0000000號 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李自林、施金豆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偕於民國105 年4月1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105年4月25日出境 ;張偉及施金豆復於105年5月11日入境臺灣地區,李自林則於105年5月12日再次入境臺灣地區。詎渠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張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24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某處,趁路人黃于軒行 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于軒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澳盛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華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2張),得手後將現金1萬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㈡張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元大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行家 燕窩永康店」內,佯裝為持卡人黃于軒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以購買燕窩禮盒,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及6之簽帳單上偽造「黃于軒」之署名各1枚,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 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老行家燕窩永康店」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張偉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共計詐得23萬3,924元,足以生損害於黃于軒、 發卡銀行、「老行家燕窩永康店」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然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而詐取財物未遂。㈢張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寶島眼鏡東門分公司」內,佯裝為持卡人黃于軒欲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以購 買眼鏡,然交易失敗而詐取財物未遂。㈣李自林及施金豆於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北安路139 號忠烈祠山門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施金豆負責手持張開之雨傘掩護李自林,由李自林徒手竊取日籍旅客瀨角康次背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 含日幣1萬5,380元),得手後旋即遭在場跟監埋伏之警員張凱智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黃于軒及元大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偉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查中之自白 │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自林於偵查中之│被告李自林有於犯罪事││ │自白 │實欄㈣所載之時、地,││ │ │徒手竊取被害人瀨角康││ │ │次背包內之皮夾1只之 ││ │ │事實。 │├──┼──────────┼──────────┤│ 3 │被告施金豆於警詢及偵│被告施金豆有於犯罪事││ │查中之供述 │實欄㈣所載之時、地出││ │ │現,並於被告李自林行││ │ │竊時手持張開之雨傘自││ │ │被告李自林後方幫忙遮││ │ │擋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軒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元大銀行之告訴│告訴人黃于軒所有之元││ │代理人陳蓓琳於偵查中│大銀行信用卡遭盜刷5 ││ │之指述 │萬4,824元之事實。 ││ │ │ │├──┼──────────┼──────────┤│ 6 │證人即「老行家燕窩永│被告張偉於105年4月22││ │康店」員工簡余安於警│日12時許,持告訴人黃││ │詢時之證述 │于軒信用卡刷卡購買乾││ │ │燕窩禮盒,金額共計23││ │ │萬3,924元之事實。 │├──┼──────────┼──────────┤│ 7 │證人即被害人瀨角康次│被害人瀨角康次於犯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欄㈣所載之時、地││ │ │,遭竊取皮夾1只之事 ││ │ │實。 │├──┼──────────┼──────────┤│ 8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全││ │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部犯罪事實。 ││ │派出所警員張凱智於偵│ ││ │查中之證述 │ │├──┼──────────┼──────────┤│ 9 │元大銀行持卡人刷卡盜│佐證犯罪事實欄㈠、㈡││ │刷交易明細表、被告張│、㈢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偉偽簽黃于軒姓名之簽│實。 ││ │帳單、告訴人黃于軒信│ ││ │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 ││ │美國運通卡冒用交易一│ ││ │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 ││ │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老行家燕窩永康店錄│ ││ │影翻拍畫面3張 │ │├──┼──────────┼──────────┤│ 1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李自林、施金││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豆共同竊取被害人瀨角││ │管單各1份,被告李自 │康次之皮夾1只之事實 ││ │林、施金豆共同竊取被│。 ││ │害人瀨角康次之皮夾1 │ ││ │只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 │片5張 │ │└──┴──────────┴──────────┘二、㈠被告張偉犯罪部分: 核被告張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編號2至5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因交易失敗而未能盜刷詐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其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黃于軒」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盜刷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張偉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及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于軒」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自林、施金豆犯罪部分: 被告李自林及施金豆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張偉盜刷信用卡一覽表: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發卡銀行及卡號│ 簽帳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 │ │ │ │ │ │ ├──┼───┼──────┼───────┼──────┼─────────┤ │ 1 │105年4│老行家燕窩永│元大銀行信用卡│ 5萬4,824元│「黃于軒 」署名1枚│ │ │月22日│康店(臺北市│卡號0000-0000-│ │ │ │ │12時24│中正區信義路│0000-0000 │ │ │ │ │分 │2段177號) │ │ │ │ ├──┼───┼──────┼───────┼──────┼─────────┤ │ 2 │105年4│同上 │同上 │ 17萬9,100元│(交易失敗,未遂)│ │ │月22日│ │ │ │ │ │ │12時26│ │ │ │ │ │ │分 │ │ │ │ │ ├──┼───┼──────┼───────┼──────┼─────────┤ │ 3 │105年4│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 17萬9,100元│(交易失敗,未遂)│ │ │月22日│ │用卡卡號4284-3│ │ │ │ │12時26│ │000-0000-0000 │ │ │ │ │分 │ │ │ │ │ ├──┼───┼──────┼───────┼──────┼─────────┤ │ 4 │105年4│同上 │元大銀行信用卡│ 12萬2,400元│(交易失敗,未遂)│ │ │月22日│ │卡號0000-0000-│ │ │ │ │12時28│ │0000-0000 │ │ │ │ │分 │ │ │ │ │ ├──┼───┼──────┼───────┼──────┼─────────┤ │ 5 │105年4│同上 │元大銀行信用卡│ 6萬1,200元│(交易失敗,未遂)│ │ │月22日│ │卡號0000-0000-│ │ │ │ │12時29│ │0000-0000 │ │ │ │ │分 │ │ │ │ │ ├──┼───┼──────┼───────┼──────┼─────────┤ │ 6 │105年4│同上 │美國運通銀行信│ 17萬9,100元│「黃于軒 」署名1枚│ │ │月22日│ │用卡卡號376342│ │ │ │ │12時34│ │000000000 │ │ │ │ │分 │ │ │ │ │ ├──┼───┼──────┼───────┼──────┼─────────┤ │ 7 │105年4│寶島眼鏡東門│美國運通銀行信│ 14萬4,800元│(交易失敗,未遂)│ │ │月22日│分公司(臺北│用卡卡號376342│ │ │ │ │12時57│市大安區金山│000000000 │ │ │ │ │分 │南路2段4號)│ │ │ │ ├──┼───┼──────┼───────┼──────┼─────────┤ │盜刷│ │ │ │ │ │ │金額│ │ │ │ 23萬3,924元│ │ │總計│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