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連俊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維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黃金婚戒壹只、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其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所竊物品除黃金婚戒1只(淨重2錢多)、手機1支(型號:華碩ZENPHONE 2)及現 金7,900元外均業經告訴人楊雅茹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搶奪之物,其中黃金婚戒1只(淨重2錢多)、手機1支(型號:華碩ZENPHONE 2)及現金7,900元,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19號被 告 連俊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7日17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來嘉發彩券行 內,竟趁楊雅茹疏於注意之際,出手搶奪楊雅茹身旁置於桌上之黃色皮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 自然人憑證、中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庫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公司識別證、悠遊卡、現金新台幣約8200元、提貨券、儲值券、外幣、鑽戒、黃金婚戒、手機、眼鏡、鑰匙、零錢包、飾品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俊維於警詢之自白│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楊雅│ │ │ │茹所有皮包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茹於警│於上揭時、地遭搶奪皮包之│ │ │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事實 │ │ │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皮包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 │ │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 │ │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刑案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贓│ │ │ │物照片等物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趁告訴人楊雅茹不備之際搶奪財物,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徙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