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光毫
- 選任辯護人
-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光毫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光毫對外自稱「小鍾」或「鍾聯成」,基於乘他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間起至102 年9 月間止,先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發送廣告簡訊與不特定人招攬小額借款,表示如急需資金可辦理低利貸款之意,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急迫、需款孔急,撥打上開簡訊所留電話與之連絡,戴光毫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於借款時向附表所示之人要求簽發與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同額或加計利息之支票,除附表編號4 票號IB0000000 號支票外,其餘均於支票到期日前存入不知情之蔡宛臻(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光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宛臻、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宜、羅愛娜、陳玲華、張鈞傑(原名張朝益)、謝秉樺(原名張謝金足)、李明錦、張元寶、彭瓊芳、羅濬家、李秋吉、楊福基、黃金菊、李姍姍、鄭秀芳及吳鮮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蔡宛臻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 份暨被害人陳鳳宜、陳玲華及張鈞傑與謝秉樺所使用之泓良工程行,被害人李明錦所使用之昇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被害人張元寶所使用之亞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彭瓊芳所使用之賦格生物科技公司、被害人羅濬家所使用之邏邑設計有限公司,被害人李秋吉及楊福基、被害人黃金菊所使用之智匯創意群像有限公司、被害人李姍姍、鄭秀芳等人之支票帳戶申請資料及支票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11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貸與附表編號1 、3 、4、6 、7 、8 、9 所示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多次貸與附表編號1 、3 、4 、6 、7 、8 、9 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成立一重利罪。被告就分別以重利貸款予附表所示共11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渠等如附表所述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而欲以此方式獲取豐厚利益以營生,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於同時期經營重利放款,另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不同被害人並非同一案件,亦不構成累犯),別無其他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參被告自陳:因為有朋友在做,覺得不錯,當初身上有錢,想要賺更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被告為收取重利款項施以暴力或強制手段之證明,可知被告或因原處環境而走向偏途,所為固屬不當,然實亦非凶險奸惡之徒;復酌本院通知及電聯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述意見,黃金菊、楊福基、鄭秀芳、羅愛娜、陳鳳宜、張元寶、李秋吉經本院通知電聯後均表示不願追究,與被告債務已結清,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6頁、第71頁),被害人陳玲華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害,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案判決後將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害人張鈞傑(原名張朝益)、謝秉樺則請求本院從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後未表示意見,經電聯亦均未接通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並無子女,尚有父母及奶奶待扶養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雖發生於現行刑法修正前,被告因本案重利行為之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合計共114 萬9,500 元,且依附表所示被告所收取之所示月息為4.17% 至47.55%間,換算年息後顯然均高於民法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然是否超過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即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參酌近來實務上之認定,並無定於一尊之見解,有認月息4 分「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認月息2.4分「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認月息3 分「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衡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北、中、南部地區正常之民間利息各有高低不同之計算標準,而此部分利息,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應構成重利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卷內資料僅可得知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及條件、被害人均居住於城市、多為一時欠缺資金週轉不靈之人,議約細節付之闕如等情,經與被害人聯繫後,亦僅陳述前開意見,業如前述,本院就逐項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各次具體犯罪所得實有困難,是僅能綜合考量前開因素估算本案被告犯重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為80萬元。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獲利沒有想像中高,每月開銷有廣告費及租金等要15萬元,光廣告費1個月就要11 萬元,廣告是透過網路找的,提供者應該是想規避什麼,都叫伊以無褶存款繳付,資料沒有留,伊後來因為被騙有損失,幾個騙錢公司後來有其他人去告,有被起訴,最後入不敷出賠錢就收起來,伊跟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有糾紛,被害人透過刑警協商後,伊只拿回本金,算是做白工,和其他被害人都沒有糾紛,太太因為本案至地檢署訊問後就流產了,迄今沒有小孩,現在另外要扶養父母、奶奶,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並提出第2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判決書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44 頁),可徵被告所言並非全然無據,為避免對被告過苛、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及順利經營家庭,不致因經濟考量再度走入偏途,本院認有酌減之必要,經酌減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小數點第│借款方式 │交付清償借款之支票│ │ │ │ │ │ │二位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1 │陳鳳宜│102年4│臺中市 │新臺幣(│每30日為1期, │借款時簽發以│票號NYA0000000、發│ │ │羅愛娜│月28日│ │下同)10│利息1 萬元(換│清償日為發票│票日102年5月28日、│ │ │ │ │ │萬元 │算月息為11.11%│日之支票(起│金額10萬元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訴書原記載簽│ │ │ │ │ │ │ │為10% ) │發到期日30日│ │ │ │ │ │ │ │ │後之支票),│ │ │ │ │ │ │ │ │利息預先扣除│ │ │ │ │ │ │ │ │ │ │ │ │ ├───┤ ├────┼───────┼──────┼─────────┤ │ │ │102年5│ │12萬元(│每30日為1期, │借款時簽發以│票號NYA0000000、發│ │ │ │月7日 │ │起訴書原│利息5,000 元(│清償日為發票│票日102年6月7日金 │ │ │ │ │ │記載為12│換算月息為4.17│日之支票,利│額12萬5,000 元 │ │ │ │ │ │萬5,000 │%,起訴書原記 │息屆時支付(│ │ │ │ │ │ │元) │載利息為1 萬2,│起訴書原記載│ │ │ │ │ │ │ │500元,換算月 │借款時簽發到│ │ │ │ │ │ │ │息為10%) │期日30日後之│ │ │ │ ├───┤ ├────┼───────┤支票,利息預├─────────┤ │ │ │102年5│ │12萬元(│每30日為1期, │先扣除) │票號NYA0000000、發│ │ │ │月21日│ │起訴書原│利息5,000 元,│ │票日102年6月21日、│ │ │ │ │ │記載為12│(換算月息為4.│ │金額12萬5,000 元 │ │ │ │ │ │萬5,000 │17%,起訴書原 │ │ │ │ │ │ │ │元) │記載利息為1萬 │ │ │ │ │ │ │ │ │2,500元,換算 │ │ │ │ │ │ │ │ │月息為10%) │ │ │ │ │ ├───┤ ├────┼───────┤ ├─────────┤ │ │ │102年6│ │7 萬元(│每30日為1期, │ │票號NYA0000000、發│ │ │ │月8日 │ │起訴書原│利息5,000 元(│ │票日102年7月8日金 │ │ │ │ │ │記載為7 │換算月息為7.14│ │額7 萬5,000 元 │ │ │ │ │ │萬5,000 │% ,起訴書原記│ │ │ │ │ │ │ │元) │載利息為1 萬元│ │ │ │ │ │ │ │ │,換算月息為10│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6│ │7 萬元(│每30日為1期, │ │票號NYA0000000、發│ │ │ │月23日│ │起訴書原│利息5,000 元(│ │票日102年7月23日、│ │ │ │ │ │記載為7 │換算月息為7.14│ │金額7 萬5,000 元 │ │ │ │ │ │萬5,000 │% ,起訴書原記│ │ │ │ │ │ │ │元) │載利息為7,500 │ │ │ │ │ │ │ │ │元,換算月息 │ │ │ │ │ │ │ │ │10% ) │ │ │ │ │ ├───┤ ├────┼───────┤ ├─────────┤ │ │ │102年7│ │12萬元(│每30日為1期, │ │票號NYA0000000、發│ │ │ │月12日│ │起訴書原│利息5,000 元(│ │票日102年8月12日、│ │ │ │ │ │記載為12│換算月息為4.17│ │金額12萬5,000 元(│ │ │ │ │ │萬5,000 │%,起訴書原記 │ │起訴書原記載為7 萬│ │ │ │ │ │元) │載利息為1 萬2,│ │5,000元) │ │ │ │ │ │ │500 元,換算月│ │ │ │ │ │ │ │ │息為10% ) │ │ │ │ │ ├───┤ ├────┼───────┤ ├─────────┤ │ │ │102年7│ │12萬元(│每30日為1期, │ │票號NYA0000000、發│ │ │ │月27日│ │起訴書原│利息5,000 元(│ │票日102年8月27日、│ │ │ │ │ │記載為12│換算月息為4.17│ │金額12萬5,000 元 │ │ │ │ │ │萬5,000 │%,起訴書原記 │ │ │ │ │ │ │ │元) │載利息為1 萬2,│ │ │ │ │ │ │ │ │500 元,換算月│ │ │ │ │ │ │ │ │息為10%) │ │ │ ├──┼───┼───┼────┼────┼───────┼──────┼─────────┤ │ 2 │陳玲華│102年2│新北市新│25萬元 │每15日為1期, │借款時簽發以│票號HD0000000、發 │ │ │ │月中旬│店區北新│ │利息5,500 元(│清償日為發票│票日102年3月1日、 │ │ │ │ │路華南銀│ │換算月息為4.4 │日之支票,利│金額25萬5,500 元 │ │ │ │ │行新店分│ │%,起訴書原記 │息屆時支付(│ │ │ │ │ │行 │ │載利息為2 萬 │起訴書原記載│ │ │ │ │ │ │ │5,550 元,換算│借款時簽發到│ │ │ │ │ │ │ │月息為20% ) │期日15日後之│ │ │ │ │ │ │ │ │支票,利息預│ │ │ │ │ │ │ │ │先扣除) │ │ ├──┼───┼───┼────┼────┼───────┼──────┼─────────┤ │ 3 │張鈞傑│102年 │新北市新│19萬元 │每10日為1 期,│借款時簽發以│票號ED0000000、發 │ │ │謝秉樺│3月9日│莊區三和│ │利息1 萬9,000 │清償日為發票│票日102年3月19日、│ │ │ │ │路附近之│ │元(換算月息33│日之支票(起│金額19萬元 │ │ │ │ │便利商店│ │.33%,起訴書原│訴書原記載借│ │ │ │ │ │ │ │記載利息為2 萬│款時簽發到期│ │ │ │ │ │ │ │元,換算月息為│日10日後之支│ │ │ │ │ │ │ │32%) │票),利息預│ │ │ │ │ │ │ │ │先扣除 │ │ │ │ ├───┤ ├────┼───────┤ ├─────────┤ │ │ │102年3│ │15萬元 │每10日為1 期,│ │票號ED0000000、發 │ │ │ │月17日│ │ │利息1 萬5,000 │ │票日102年3月27日、│ │ │ │ │ │ │元(換算月息33│ │金額15萬元 │ │ │ │ │ │ │.33%,起訴書原│ │ │ │ │ │ │ │ │記載每5 日為1 │ │ │ │ │ │ │ │ │期,換算月息為│ │ │ │ │ │ │ │ │60%) │ │ │ │ │ ├───┤ ├────┼───────┤ ├─────────┤ │ │ │102年5│ │25萬元及│每10日為1 期,│ │票號ED0000000、發 │ │ │ │月24日│ │24萬1,00│利息4 萬1,000 │ │票日102年6月3日、 │ │ │ │ │ │0元 │元(換算月息為│ │金額25萬元;票號ED│ │ │ │ │ │ │27.33%,起訴書│ │0000000、發票日102│ │ │ │ │ │ │原記載利息為2 │ │年6月3日、金額24萬│ │ │ │ │ │ │萬5,000 元及2 │ │1,000元 │ │ │ │ │ │ │萬4,100 元,換│ │ │ │ │ │ │ │ │算月息為30%) │ │ │ │ │ ├───┤ ├────┼───────┼──────┼─────────┤ │ │ │102年9│ │90萬元(│每15日為1 期,│借款時簽發以│票號KD0000000、發 │ │ │ │月28日│ │分50萬元│利息6 萬元(換│清償日為發票│票日102年10月7日、│ │ │ │(起訴│ │、40萬元│算月息為13.33%│日之支票,利│金額50萬元、票號 │ │ │ │書原記│ │2 次取款│,起訴書原記載│息屆時支付(│KD0000000、發票日 │ │ │ │載分為│ │,起訴書│分別為10日1 期│起訴書原記載│102年10月14日、金 │ │ │ │102 年│ │原記載分│、利息6 萬元、│借款時簽發到│額46萬元 │ │ │ │9 月28│ │別為50萬│換算月息為36% │期日10日後之│ │ │ │ │日及 │ │元和46萬│,5 日1 期、利│支票,利息預│ │ │ │ │102 年│ │元) │息為3 萬元,換│先扣除) │ │ │ │ │10月4 │ │ │算月息為39%) │ │ │ │ │ │日) │ │ │ │ │ │ ├──┼───┼───┼────┼────┼───────┼──────┼─────────┤ │4 │李明錦│102年 │臺北市內│100萬元 │每10日為1期, │借款時簽發以│票號IB0000000、發 │ │ │ │3月28 │湖區南京│ │借100萬元,每 │清償日為發票│票日102年4月8日、 │ │ │ │日 │東路6段 │ │10日為1期,每 │日之支票(起│金額55萬元;票號IB│ │ │ │ │176號3樓│ │期利息11萬3,00│訴書原記載借│0000000 、發票日10│ │ │ │ │ │ │0 元(換算月息│款時簽發到期│2 年4 月11日、金額│ │ │ │ │ │ │為38.21%,起訴│日10日至15日│45萬元(起訴書原記│ │ │ │ │ │ │書原記載為34% │之支票),利│載金額為11萬3,000 │ │ │ │ │ │ │) │息預先扣除 │元、11萬3,000元) │ │ │ ├───┤ ├────┼───────┤ ├─────────┤ │ │ │102年4│ │200萬元 │每15日為1期, │ │票號IB0000000、發 │ │ │ │月23日│ │ │每期利息22萬2,│ │票日102年5月9日、 │ │ │ │ │ │ │000元(換算月 │ │金額100萬元;票號 │ │ │ │ │ │ │息為24.97%,起│ │IB0000000、發票日 │ │ │ │ │ │ │訴書原記載為22│ │102年5月9日、金額 │ │ │ │ │ │ │% ) │ │100萬元 │ ├──┼───┼───┼────┼────┼───────┼──────┼─────────┤ │ 5 │張元寶│102年6│臺北市中│25萬元(│每10日為1 期,│借款時簽發清│票號FN0000000、發 │ │ │ │月7日 │正區羅斯│起訴書原│利息8,000 元(│償日為發票日│票日102年6月17日、│ │ │ │ │福路及和│記載為25│換算月息為9.6%│之支票,利息│金額25萬8,000 元 │ │ │ │ │平東路口│萬8,000 │,起訴書原記載│屆時支付(起│ │ │ │ │ │ │元) │利息為3 萬8,70│訴書原記載借│ │ │ │ │ │ │ │0 元,換算月息│款時簽發到期│ │ │ │ │ │ │ │為45%) │日10日後之支│ │ │ │ │ │ │ │ │票,利息預先│ │ │ │ │ │ │ │ │扣除) │ │ ├──┼───┼───┼────┼────┼───────┼──────┼─────────┤ │6 │彭瓊芳│102年8│臺北市中│20萬元 │每15日為1 期,│借款時簽發清│票號KT0000000、發 │ │ │ │月14日│正區襄陽│ │利息2 萬元(換│償日為發票日│票日102年8月29日、│ │ │ │ │路9號10 │ │算月息為20%) │之支票,利息│金額22萬元 │ │ │ │ │樓 │ │ │屆時支付(起│ │ │ │ ├───┤ ├────┼───────┤訴書原記載借├─────────┤ │ │ │102年1│ │40萬元 │每15日為1期, │款時簽發到期│票號KT0000000、發 │ │ │ │0月22 │ │ │利息5 萬元(換│日15日後之支│票日102年11月6日、│ │ │ │日 │ │ │算月息為25%) │票,利息預先│金額45萬元 │ │ │ │ │ │ │ │扣除) │ │ ├──┼───┼───┼────┼────┼───────┼──────┼─────────┤ │ 7 │羅濬家│102年 │臺北市大│5萬元 │每7 日為1 期,│借款時簽發清│票號AE0000000、發 │ │ │ │2月下 │同區承德│ │利息5,000 元(│償日為發票日│票日102年3月5日、 │ │ │ │旬 │路2段189│ │換算月息為47.5│之支票(起訴│金額5萬元 │ │ │ │ │號 │ │5%,起訴書原記│書原記載借款│ │ │ │ │ │ │ │載利息為1 萬元│時簽發到期日│ │ │ │ │ │ │ │,換算月息為 │7 日後之支票│ │ │ │ │ │ │ │80% ) │),利息預先│ │ │ │ │ │ │ │ │扣除 │ │ │ │ ├───┤ ├────┼───────┤ ├─────────┤ │ │ │102年2│ │5萬元 │每7 日為1 期,│ │票號AE0000000、發 │ │ │ │、3月 │ │ │利息5,000 元(│ │票日102年3月7日、 │ │ │ │間之某│ │ │換算月息為47.5│ │金額5萬元 │ │ │ │日 │ │ │5%,起訴書原記│ │ │ │ │ │ │ │ │載利息為1 萬元│ │ │ │ │ │ │ │ │,換算月息為80│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 │ │10萬元 │每7 日為1 期,│ │票號AE0000000、發 │ │ │ │3月間 │ │ │利息1 萬元(換│ │票日102年3月27日、│ │ │ │之某日│ │ │算月息為47.55%│ │金額10萬元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 │ │ │ │ │ │ │ │利息為2 萬元,│ │ │ │ │ │ │ │ │換算月息為80% │ │ │ │ │ │ │ │ │) │ │ │ ├──┼───┼───┼────┼────┼───────┼──────┼─────────┤ │ 8 │李秋吉│102年2│臺北市大│30萬元 │每15日為1期, │借款時簽發清│票號FA0000000、發 │ │ │ │月21日│安區和平│ │借30萬元,月利│償日為發票日│票日102年3月5日、 │ │ │ │ │東路梅花│ │息共計3萬8,000│之支票(起訴│金額16萬8,000元; │ │ │ │ │戲院 │ │元(換算月息為│書原記載借款│票號FA0000000、發 │ │ │ │ │ │ │25.33%,起訴書│時簽發到期日│票日102年3月21日、│ │ │ │ │ │ │原記載為13%) │15日後之支票│金額17萬元 │ │ │ │ │ │ │ │),利息屆期│ │ │ │ ├───┤ ├────┼───────┤支付 ├─────────┤ │ │ │102年3│ │15萬元 │每15日為1期, │ │票號FA0000000、發 │ │ │ │月12日│ │ │借15萬元,每期│ │票日102年3月27日、│ │ │ │ │ │ │利息2萬元(換 │ │金額17萬元 │ │ │ │ │ │ │算月息為26.66%│ │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 │ │ │ │ │ │ │ │為27% ) │ │ │ │ │ ├───┤ ├────┼───────┤ ├─────────┤ │ │ │102年8│ │15萬元 │每15日為1期, │ │票號FA0000000、發 │ │ │ │月14日│ │ │借15萬元,每期│ │票日102年8月29日、│ │ │ │ │ │ │利息2萬元(換 │ │金額17萬元 │ │ │ │ │ │ │算月息為26.66%│ │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 │ │ │ │ │ │ │ │為27% ) │ │ │ ├──┼───┼───┼────┼────┼───────┼──────┼─────────┤ │ 9 │楊福基│102年 │臺北市大│100萬元 │借100萬元,月 │借款時簽發清│票號KT0000000、發 │ │ │黃金菊│2月間 │安區羅斯│ │收18萬元(換算│償日為發票日│票日102年3月20日、│ │ │ │之某日│福路2段 │ │月息為21.95%,│之支票(起訴│金額39萬5,000 元,│ │ │ │ │79號13樓│ │起訴書原記載為│書原記載借款│借款人另開立支票補│ │ │ │ │ │ │18%) │時簽發到期日│足100 萬元 │ │ │ ├───┤ ├────┼───────┤30日後之支票├─────────┤ │ │ │102年5│ │100萬元 │借100萬元,每 │),利息預先│票號DA0000000、發 │ │ │ │月間之│ │ │15日為1期,每 │扣除 │票日102年6月13日、│ │ │ │某日 │ │ │期利息15萬元(│ │金額62萬元,借款人│ │ │ │ │ │ │換算月息35.29%│ │另開立支票補足100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 │萬元 │ │ │ │ │ │ │為30%) │ │ │ │ │ ├───┤ ├────┼───────┼──────┼─────────┤ │ │ │102年6│ │100萬元 │借100萬元,每9│借款時簽發清│票號DA0000000、發 │ │ │ │月22日│ │ │天為1 期,每期│償日為發票日│票日102年7月1日、 │ │ │ │ │ │ │利息9 萬元(換│之支票(起訴│金額54萬5,000元; │ │ │ │ │ │ │算月息為29.97%│書原記載借款│票號KT0000000、發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時簽發到期日│票日102年7月1日、 │ │ │ │ │ │ │為27% ) │9 日後之支票│金額54萬5,000 元 │ │ │ │ │ │ │ │),利息屆期│ │ │ │ │ │ │ │ │支付 │ │ ├──┼───┼───┼────┼────┼───────┼──────┼─────────┤ │ 10 │李姍姍│102年 │臺北市中│10萬元 │每7 日為1 期,│借款時簽發清│票號AB0000000、發 │ │ │ │3月15 │山區民生│ │借10萬元,每期│償日為發票日│票日102年3月22日、│ │ │ │日 │東路4段 │ │利息8,000 元(│之支票(起訴│金額10萬元 │ │ │ │ │87號2樓 │ │換算月息為37.2│書原記載借款│ │ │ │ │ │ │ │6%,起訴書原記│時簽發到期日│ │ │ │ │ │ │ │載為40% ) │7 日後之支票│ │ │ │ │ │ │ │ │),利息預先│ │ │ │ │ │ │ │ │扣除 │ │ ├──┼───┼───┼────┼────┼───────┼──────┼─────────┤ │ 11 │吳鮮家│102年 │新北市新│30萬元 │每7 日為1 期,│借款時簽發清│票號QA0000000、發 │ │ │ │6月4日│莊區化成│ │借30萬元,每期│償日為發票日│票日102年6月11日、│ │ │ │ │路頭前國│ │利息3 萬元(換│之支票(起訴│金額30萬元 │ │ │ │ │小前 │ │算月息為47.55%│書原記載借款│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時簽發到期日│ │ │ │ │ │ │ │為67% ) │7 日後之支票│ │ │ │ │ │ │ │ │),利息預先│ │ │ │ │ │ │ │ │扣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