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城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城係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與金牌大風音樂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簽署協議書,約定先後於同年8月21日及24日邀請「史密斯飛船」樂團在大陸 地區上海、臺灣地區高雄舉辦演唱會,而金牌大風公司應投資美金110萬元,被告並交付其與有象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美 金110萬元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投資擔保,金牌大風公 司旋於同年7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1,100元至 有象公司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因「史密斯飛船」樂團於同年8月19日宣布需取消前開演唱會,有象公司及被告即應依 約於同年9月24日前返還金牌大風公司所投資款項,惟有象 公司及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金牌大風公司提示上開本票仍未獲清償,遂於同年9月26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該法院於同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6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同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明知金牌大風公司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金牌大風公司之債權,於同年10月16日就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同法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提出上開抗告之期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以此方式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前揭債權;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附表所列這些債權是在金牌大風公司之前,這些債權人來跟伊催討,伊才做這些處分,並沒有要損害金牌大風債權的意思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白蔡梅花、白錦松、朱鴻祥、顏經洲、黃振峰、徐瑋琪、郭惠婷、張明禮、凌大賢、倪夢麟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協議書、匯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607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102年10月16日民事抗告狀、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41號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30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字第6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五、經查: ㈠被告係有象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間,就邀請「史密斯飛船」樂團舉辦演唱會而與金牌大風公司簽署協議書,金牌大風公司為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與有象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美金110萬元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該投 資擔保,嗣演唱會因故取消,被告與有象公司未依約返還投資款與金牌大風公司,金牌大風公司提示上開本票未獲清償,遂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156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2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有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分經裁定駁回確定,而被告有於收後裁定後提起抗告之期間內,就其所有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分別為設定抵押、出售等處分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3頁),且分經證人即各該處分行為之交易對象白蔡梅花、白錦松、朱鴻祥、顏經洲、黃振峰、徐瑋琪、張明禮、凌大賢、倪夢麟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屬實(如下列㈡所述),並有有象公司與金牌大風公司簽署之協議書、金牌大風公司投資款之匯款紀錄、金牌大風公司通知返還投資款項之郵局存證信函,以及上開本票之相關民事裁定、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明書、被告提起之民事抗告狀、各該不動產處分行為之相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對象 陳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月30日函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24至26、28、31至74、209至21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 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是本票裁定一經送達被告後,毋待確定,即生執行名義之效力,據此,被告固有於金牌大風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即受強制執行之際,就其所有附表所示財產,為設定抵押權、出售等處分行為。惟刑法第356條規定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本罪。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既以前詞否認上開處分行為有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而此部分「意圖」既為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按上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於收受該本票裁定後有處分財產的客觀行為,即據以推論其主觀上必定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㈢更何況就附表所示設定抵押權情形,編號1部分,依證人 白蔡梅花於警詢時所述:伊丈夫白錦松係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有象公司長期有商業往來,有象公司於102年間因積欠伊丈夫白錦松代墊之秀費2,070萬元,且所開立之5張支票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及102年10月31 日跳票,被告向伊取回支票註銷,並於102年11月5日提供其名下之4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在伊名 下,作為退票之擔保等語,及證人白錦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和被告之間陸續往來很多年,也開了很多票給伊,伊不記得這5張跳票的支票確切的開立時間,但在 伊印象中,起碼有2、3個月之前等語,並有證人白蔡梅花所提供遭退票之支票影本5紙及證人白錦松所提供之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期間存款及匯款至有象公司存款憑條及 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 第104、111至115、141頁反面,10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卷第34頁)。附表編號2部分,依證人朱鴻祥於警詢時所述 :伊是萬星文化有限公司執行長,是有象公司的下游廠商,負責人力派遣,有象公司102年底因積欠伊及萬星文化 有限公司共計700萬無法償還,所以於102年11月18日,將7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0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840萬元在伊名下,作為擔保等語,並有萬星公司之 大高雄搖滾音樂祭報價單及有象公司開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05、173至181頁)。附表編號4部分,依證人即就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振峰於警詢時所述:就是娛樂公司與有象公司於102年8月7日簽立2000萬元「國際藝人演唱會」合約,有象 公司未能於102年11月7日合約到期日,履行合約內容,並未能退回就是娛樂公司所投資之2000萬元,經雙方多次協商後,被告才同意以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 、000號、000號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00號、新北 市○○段○○段0000號、000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在伊名下,作為債權擔保等語,並有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匯款單據、有象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06、169至172、184頁)。附表編號6部分,依證人張明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有設定土地給伊,但地號伊不記得,被告是在102年12月時,跟伊借160幾萬元,因為被告需要用錢,就把他父親的土地賣掉,伊匯款的金額是700萬元, 所以扣掉160幾萬元,就是土地買賣的金額等語,並有證 人張明禮所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載明被告願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000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明 禮,並由被告開立166萬3,000元之商業本票予張明禮收執,作為許博允即被告之父履行買賣契約及另行借款之擔保,以及證人張明禮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匯款單附卷可稽(以上見104年度 調偵字第261號卷第12頁反面、14至21頁)。附表編號7部分,依證人凌大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是做媒體的,與倪夢麟有業務往來,倪夢麟說因為被告欠他錢,之前被告就有將太太謝孟紛名下內湖的房產設定給倪夢麟,倪夢麟於103年過年前,因為手頭比較緊,所以就將內湖 房產的設定權利轉給伊,因為原先設定的金額是500萬元 ,但伊認為沒有這個價值,所以要求被告再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000號、○○段○小段00號、00號、00-0號、00號、00-0號、00號、00號、00號及0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給伊等語,以及證人倪夢麟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是從事文創產業的,在102年8、9 月間,被告因為公司需要周轉向伊借了400萬元,伊是以 匯款方式借給被告,這部分被告有提供其名下及太太名下的房子當作擔保,因為被告太太名下的房子已經設定給二胎業者,所以在103年年初,伊就帶了150萬元的現金去中山地政交給二胎業者還清款項,先塗銷原先的設定,再將設定改成伊的名字,後來因為伊手頭比較緊,就將這整個債權移轉給凌大賢等語,並有證人凌大賢所提供之收據2 紙、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以及內湖區康寧段一小段74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 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 2389號卷第187、189、190、192、201頁反面、203、204 頁)。足徵被告與各該相對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為了提供擔保與債權人,始為前揭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再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持分出售情形,依證人 顏經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是伊家族所持有,因為這是道路用地,在 102年11月底,建設公司一直跟伊談,要買這塊道路用地 ,當時是大家決定要賣土地,其中只要有一個人不賣,就沒辦法賣出去,當時只剩被告部分還沒有談妥,後來才找被告父親談,透過被告父親轉告被告等語(見104年度調 偵字第261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足認係因其他家族 成員均已同意出售該筆土地,因為被告與家族共有該土地之故,為免影響其他家族成員利益,被告才會因此同意出售所有該土地之1/80之持分。至於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 產出售情形,依證人徐瑋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當時是仲介介紹伊買龍江路71巷5號7樓房屋,伊只有簽約時看過賣方,但伊不認識,最後房屋成交價好像是4,000萬 元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卷第44頁反面),可認該筆確為真實交易。另依卷附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235至241頁 ),該筆房地分別設定2,200萬元、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林昱廷之金主江國盛,而依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000年0月00日永豐銀信託部(104)字 第000-00號函及買賣該房屋之買賣價金屢約保證信託帳戶明細所載(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卷第27至28頁),可知買賣價金大多用於給付仲介之服務費、繳納前開房屋之增值稅、房屋稅、契約、印花稅等費用、償還被告積欠林昱廷之二胎借款及積欠銀行之貸款,此從證人即承辦該買賣案件之人郭惠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當時匯到代書戶頭代為處理二胎借款,伊有打電話到代書事務所去聯絡,(18,664,859元匯到被告名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是被告償還銀行貸款的帳戶,該筆款項會直接償還給銀行,被告無法直接提領使用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卷第44頁反面),即可以確知。可認被告是為了清償債務,才會將該房地出售,而所得款項,也確實用以清償該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綜上可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持分出售情形,既非被告主動 為之,更何況所得款項僅33,779元,與金牌大風公司主張的本票債權額顯不相當,難認此舉與損害債權行為相關,而其餘被告所為設定抵押權、出售等處分行為,各該基礎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既為真實,被告所為並非毫無所憑,則被告辯稱是受到各該債權人催討始為此等處分行為等語,當非虛詞,已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是基於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動機或目的,而為本件處分行為,是按上說明,自難遽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以被告所有的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被告前揭處分行為,會損害金牌大風公司的債權受償為由,指摘被告有毀損金牌大風公司債權的意圖。然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應將其財產供作全體債權人擔保而平等受償乙節,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的當然解釋,惟本件被告為處分行為時,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上意圖,此等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究不能單憑上開民事法律關係解釋即為相同的評價,是即令被告就檢察官上開所指民事法律關係評價有未及注意之處,亦難僅以被告有此疏漏之舉,遽為推論其主觀上必有毀損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圖。更何況一般人在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追索時,會與各個追索的債權人協議後,進而分別提供擔保抑或個別清償,則被告上開處分行為的舉措,既與一般常情無違,已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惡意,更遑論金牌大風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性,是自難僅以被告前揭對各個債權人為擔保或清償之處分行為,而未先清償對金牌大風公司之債務,即遽認被告具有損害該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處分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日 期│出售/抵押 │ 門牌號碼/地號 │金額(新臺幣)│對 象│ ├──┼───────┼─────┼────────────┼───────┼─────┤ │ 1 │102年11月6日 │抵 押│臺北市○○區○○段○小段│1,200萬元 │白蔡梅花 │ │ │ │ │77號、78號、79號及80號 │ │ │ ├──┼───────┼─────┼────────────┼───────┼─────┤ │ 2 │102年11月18日 │抵 押│新北市○○區○○段000號 │840萬元 │朱鴻祥 │ │ │ │ │、796號、940號996號、 │ │ │ │ │ │ │1000號、1003號及1010號 │ │ │ ├──┼───────┼─────┼────────────┼───────┼─────┤ │ 3 │102年12月26日 │出 售│新北市○○區○○段000號 │3萬3,779元 │周美蓉 │ │ │ │ │(持分1/80) │ │ │ ├──┼───────┼─────┼────────────┼───────┼─────┤ │ 4 │103年1月9日 │抵 押│新北市○○段○○段0000號│2,400萬元 │就是娛樂股│ │ │ │ │、1098-1號、334號、884號│ │份有限公司│ │ │ │ │、886號、911號、912號、 │ │ │ │ │ │ │912-1號、964號、964-1號 │ │ │ │ │ │ │、965號、965-1號及1078號│ │ │ ├──┼───────┼─────┼────────────┼───────┼─────┤ │ 5 │103年1月13日 │出 售│臺北市○○區○○路00巷0 │4,000萬元 │徐瑋琪 │ │ │ │ │號7樓、00號地下一層、臺 │ │ │ │ │ │ │北市○○區○○段○小段 │ │ │ │ │ │ │268號 │ │ │ ├──┼───────┼─────┼────────────┼───────┼─────┤ │ 6 │103年1月16日 │抵 押│臺北市○○區○○段○小段│250萬元 │張明禮 │ │ │ │ │272號、456號、450號、453│ │ │ │ │ │ │號、454號、446號及442號 │ │ │ ├──┼───────┼─────┼────────────┼───────┼─────┤ │ 7 │103年1月29日 │抵 押│臺北市○○區○○段○小段│200萬元 │凌大賢 │ │ │ │ │879號、913號、○○段○小│ │ │ │ │ │ │段24號、34號、34-1號、37│ │ │ │ │ │ │號、37-1號、40號、42號、│ │ │ │ │ │ │43號及5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