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郎 李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郎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成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支票號碼AJ三一四一一九五、發票日為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明郎與何紅英為男女朋友,何紅英前因至王耀澭開設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大偉行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向徐崇銘催討債務,而與徐崇銘爆發爭吵,徐崇銘深感不快,徐崇銘遂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委請王耀澭通知何紅英之男友江明郎,前往檳榔攤代為收取用以清償積欠何紅英債務之支票3 紙(發票人均為怡禾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35萬元;其中支票號碼AJ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0月11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江明郎及其友人李建成均明知未受何紅英委託催討債務,且應將上開3 張支票全數交予何紅英,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李建成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江明郎即擅將上開3 張支票交予李建成,李建成則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口附近,與何紅英碰面時,以應交付代為索討欠款之報酬為由,僅交付金額分為20萬元及35萬元之2 張支票,而拒不交付系爭支票,何紅英聽聞後當場拒絕,並一再索討,李建成仍置之不理拒絕交付,系爭支票遂遭江明郎、李建成共同侵占入己,事後並由李建成於同年10月13日交由不知情之友人至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嗣經何紅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紅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徐崇銘於104年10 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徐崇銘於104 年10 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733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下稱17335 號偵卷),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江明郎、李建成主張證人徐崇銘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渠等僅泛稱證人徐崇銘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實在云云,並無具體指出或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徐崇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爭執以外之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江明郎、李建成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明郎與李建成就江明郎與何紅英曾為男女朋友,徐崇銘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委請王耀澭通知江明郎,前往檳榔攤代為收取用以清償積欠何紅英債務之支票3 紙(其中包含系爭支票),江明郎嗣將上開3 張支票交予李建成,李建成則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口附近,與何紅英碰面時,以應交付代為索討欠款之報酬為由,僅交付金額分為20萬元及35萬元之2 張支票,而未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事後由李建成於同年10月13日交由不知情之友人至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均辯稱:何紅英有委託渠等向徐崇銘催討債務,當時在車上江明郎跟何紅英坐在前座,李建成坐在車後座云云。被告江明郎另辯稱:伊與何紅英於104 年4 月間是男女朋友,何紅英借徐崇銘錢,因錢收不回來,且鬧得不愉快,何紅英有跟伊哭訴,因為徐崇銘也是「兄弟人」,所以伊無法一個人幫何紅英討,在車上何紅英當場委託伊和李建成幫忙討債並答應給3 成報酬,協議後第1 次伊和何紅英去跟徐崇銘討25萬,是在檳榔攤徐崇銘直接交給伊,伊直接還給何紅英,第2 次是7 萬元現金,是徐崇銘之小弟直接拿去「可愛地卡拉OK」給何紅英,第3 次徐崇銘打電話給伊,伊跟李建成於104 年6 月10日一起去檳榔攤拿,伊與李建成取得系爭支票後,伊隔日中午在成都路跟康定路,有單獨再跟何紅英談給付報酬30萬之事,遭何紅英拒絕,伊就沒有把3 張票給何紅英,伊想說跟何紅英是男女朋友,拿這些錢沒意思,再隔日即6 月12日,就把3 張票交給李建成,讓李建成跟何紅英去處理,伊實際上沒有拿任何報酬,報酬是要給李建成的,因李建成幫何紅英討錢,伊並未跟何紅英說什麼江湖規矩之話,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被告李建成另辯稱:何紅英委託伊與江明郎時,江明郎太太剛過世沒多久,那是伊跟何紅英第1 次碰面,當時在車上江明郎直接跟何紅英講說不然委託伊去幫她催討,要給伊3 成,何紅英當場沒有回答,是伊與江明郎去跟徐崇銘泡茶聊天,慢慢給徐崇銘有形、無形壓力及跟徐崇銘協調,跟徐崇銘說錢一定要還,費一番口舌,徐崇銘才答應要拿票出來,中間渠等知道徐崇銘在汐止,有去汐止跟徐崇銘碰面,讓徐崇銘知道渠等可以找到徐崇銘,徐崇銘也才開出20萬元、30萬元、35萬元這3 張票,伊與江明郎有跟徐崇銘講好,開票後打電話給江明郎,叫江明郎或伊去拿,104 年6 月10日伊沒有空,所以江明郎去拿,何紅英後來說沒答應給伊報酬,伊就說那就當伊做白工,請何紅英把2 張票還給伊,3 張票伊全部還給徐崇銘,請何紅英去跟徐崇銘要,伊認為就討得債款部分是伊去要,伊朋友也有跟伊一起去,江明郎跟伊去檳榔攤跟徐崇銘談時,伊朋友在外面車上,所以系爭支票兌現後,錢應由伊取得,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江明郎、李建成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何紅英、證人徐崇銘與王耀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證人何紅英與徐崇銘Line對話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認定被告江明郎及李建成,未受證人何紅英委託催討債務,取得系爭支票後拒絕交付證人何紅英,有共同為被告李建成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系爭支票之理由: ⒈證人何紅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徐崇銘4 年,是乾哥、乾妹關係,伊跟江明郎在104 年間認識,有幾個月男女朋友關係,到104 年6 月12日發生本案後結束。伊是透過「阿雍」與徐崇銘才認識江明郎,「阿雍」是檳榔攤老闆,徐崇銘跟「阿雍」很好,常常去檳榔攤,是「阿雍」帶江明郎到伊店裡喝酒才認識江明郎,江明郎與徐崇銘是朋友,因弄賭博打麻將而認識。伊有借徐崇銘錢,在104 年5 月初和徐崇銘結帳共110 萬元,加酒單錢2 萬元是112 萬元,徐崇銘本來要給伊27萬元現金,後來是20萬元支票跟7 萬元現金,徐崇銘叫他的小弟送來給伊,後來於104 年5 月20日左右,伊去檳榔攤找徐崇銘吵架,因徐崇銘答應要給現金或支票卻都沒給一事,把徐崇銘罵一頓,徐崇銘很生氣,說在檳榔攤那邊那麼多人,伊去吵,不給面子,後來吵一吵伊就離開了,徐崇銘看江明郎跟伊很好,江明郎跟伊講什麼,伊都會聽,所以叫「阿雍」打電話叫江明郎去溝通,請江明郎跟伊好好講,叫伊不要再去吵鬧,江明郎有叫伊去檳榔攤,當徐崇銘面說伊不應該這樣處理事情,要伊好好講,並說這件事情由江明郎來處理就好了,江明郎當時是以伊男友身分說這些話,後來伊再去跟徐崇銘要,徐崇銘說如果有什麼事會直接跟江明郎聯絡。104 年6 月10日徐崇銘拜託「阿雍」打電話給江明郎,叫江明郎去拿支票,江明郎是下午接近傍晚去拿支票,徐崇銘也有打電話給伊,說支票讓江明郎拿走了,當晚伊就打電話給江明郎要那3 張支票,隔天伊和江明郎在餐廳,江明郎有拿出3 張支票給伊看,伊正跟江明郎討之前過票錢15萬元,江明郎跟伊說「你現在還來跟我討錢,我就要跟你講江湖規矩了」,並很生氣說有事,帶著3 張支票離開。104 年6 月12日伊打電話給江明郎,江明郎說在忙,等一下叫小弟(即李建成)送票給伊,李建成只拿2 張支票給伊,伊問為何不把系爭支票給伊,李建成跟伊說這是江明郎意思,伊當場就打電話給江明郎,江明郎就叫李建成不要管伊,李建成就要開車走,伊就跳到李建成車後座,強行把車攔下來,李建成急了就把車開到桂林路派出所,李建成跟派出所警察說,只是幫人家送支票過來,警察叫伊下車,要李建成把駕照跟證號留下來,叫伊去提告,鬧到派出所後,伊有打電話給江明郎問拿系爭支票是什麼意思,江明郎跟伊說要給傭金是江湖規矩,李建成有跟警察講說要伊把另2 張支票還他,說只是幫江明郎送支票,要把支票還給江明郎,並沒有提到要把3 張支票交還給徐崇銘或留下1 張支票作為報酬,當日伊沒有看到系爭支票。伊和李建成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李建成名字,江明郎都說是小弟,從未在成都路與昆明街口看過李建成,僅在江明郎太太過世時,在檳榔攤看過李建成1 次,伊從未承諾江明郎和李建成可因取得這3 張支票而交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⒉證人徐崇銘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陸續有跟何紅英借款,會算後確認為110 萬元,其中85萬元伊開了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35萬元之3 張支票交給江明郎,何紅英跟伊要這3 張支票並無困難,不需要託人跟伊遊說,伊本來就要還何紅英,何紅英來就隨時給,沒有不還之意思,不然怎麼會給何紅英現金或支票,伊忘記當時是打給江明郎或何紅英說票開好了,可以來拿,江明郎來找伊不是何紅英請江明郎來催討債務,大家都認識,當時江明郎和何紅英走得比較近,江明郎沒有跟伊說過部分金額屬伊之報酬這些話等語(見17335 號偵卷第23頁)。 ⒊證人王耀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路0 段00號開大偉行檳榔攤,伊是老闆,人家都叫伊「阿雍」,伊認識徐崇銘,徐崇銘是伊朋友,常常去檳榔攤,伊認識何紅英,知道她是綽號「小紅」之大陸女子,伊先認識徐崇銘,後來跟朋友去吃飯,經過朋友介紹,跟徐崇銘一起認識何紅英,後來江明郎來伊檳榔攤買檳榔,我才認識江明郎,伊認識江明郎跟徐崇銘、何紅英沒關係,徐崇銘跟何紅英是乾哥、乾妹關係,何紅英跟江明郎是很好的朋友關係,江明郎跟徐崇銘是普通朋友關係,伊沒看過李建成。伊知道徐崇銘有欠何紅英錢,但不知道欠多少,何紅英有來檳榔攤向徐崇銘討債過好幾次,有大吵大鬧,都是在江明郎去拿支票之前,徐崇銘就跟何紅英討論還錢的細節,江明郎或李建成都未曾出面跟徐崇銘協調過關於徐崇銘欠何紅英錢之事。江明郎、何紅英與徐崇銘有到伊檳榔攤樓上聊天,但伊不知道他們談什麼,時間點是在何紅英來檳榔攤跟徐崇銘討債之後,江明郎於104 年6 月10日來跟徐崇銘拿支票前,江明郎、何紅英、徐崇銘都會來檳榔攤,可是在拿支票後,江明郎就沒有來了,只有何紅英跟徐崇銘來。104 年6 月10日下午,江明郎有來檳榔攤向徐崇銘拿3 張支票,是徐崇銘叫伊打電話給江明郎來檳榔攤領,伊不知道為何徐崇銘要叫伊打電話叫江明郎來拿票,也不知道為何徐崇銘不直接叫伊打電話給何紅英來拿票,徐崇銘叫伊打伊就打,3 張支票由徐崇銘親自交給江明郎,是用來還欠何紅英之債務,伊有在場,不知道3 張支票之面額,伊在做生意,也沒有注意到徐崇銘與江明郎間對話,當日李建成沒有來,伊不清楚何紅英是否有委託江明郎去跟徐崇銘拿票,李建成未轉交系爭支票給何紅英之事,後來何紅英有打電話跟伊提到江明郎有拜託人拿票給何紅英,但只有交2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1 頁)。 ⒋復觀證人何紅英與徐崇銘間於104 年5 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人何紅英)淑芳在要錢了,至於其它的不要再多說了,希望你能夠理解,不要再失信了,記得你自己說過的話。」、「(證人徐崇銘)不用講這種話。該給妳的不會少。反正妳也不懂人情世故。時間到會叫阿雍打給妳。不要再有話出來。欠妳的錢我不會少給妳。放心。」等語(見17335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⒌綜合前開證人何紅英、徐崇銘與王耀澭之證述,並遍觀卷內證人何紅英與徐崇銘間於104 年5 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17335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知證人徐崇銘從未拒絕償還積欠證人何紅英向其催討之款項,亦未避不見面,且如被告李建成確受證人何紅英委託催討債務,身為檳榔攤老闆之證人王耀澭何以從未在證人徐崇銘時常出沒之檳榔攤見過被告李建成,又被告李建成雖稱到汐止向證人徐崇銘討債云云,然證人徐崇銘偵查中未提起此事,被告李建成未具體說明於何時、至何地點、以何種方式為之,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佐,是難認被告李建成曾對證人徐崇銘進行催討債務之行為。再參以證人徐崇銘所交付之3 張支票其均非發票人,僅為背書人,亦非經銀行保證付款之支票,即僅為「客票」,是否確能遵期兌現有賴屆時是否有足夠現金而皆屬未定,證人徐崇銘於斯時交付該3 張支票,各該款項並非立即需加以給付,就證人徐崇銘言並非十分困難,亦毋需被告2 人加以催討方能交付。此外,被告2 人間就證人何紅英委託時點是104 年5 月初被告江明郎配偶過世前或過世後、向證人徐崇銘催討債務究為被告江明郎所述含本案之3 次,或被告李建成僅提及之本案1 次,甚就被告李建成是否有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與被告江明郎一同前往證人徐崇銘處取得上開3 張支票等節,又彼此有出入之陳述,是本案應認證人何紅英證稱未委託被告江明郎、李建成催討債務之證述,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較為可採。被告2 人前開辯解,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明郎、李建成明知未受證人何紅英委託向證人徐崇銘催討債務,且應將上開3 張支票全數交予證人何紅英,被告江明郎自證人徐崇銘處取得上開3 張支票後,未將上開3 張支票交給證人何紅英,卻逕自交給被告李建成,並任由被告李建成取走系爭支票作為催討債務之報酬,被告江明郎有為被告李建成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李建成亦認系爭支票兌現後之現金應由伊取得,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建成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侵占證人何紅英系爭支票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李建成聲請傳喚其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口附近,與何紅英碰面時,同坐於李建成車上之女子,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證人何紅英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李建成均從未提及,亦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是否確有其人顯屬可疑,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明郎、李建成所為,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江明郎、李建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建成前㈠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罰金6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5 月、2 月;㈢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1 月15日;㈣於9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嗣㈠、㈡、㈢案件經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㈣之部分,於99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 年9 月4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建成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占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江明郎前有竊盜、賭博及傷害等前科,被告李建成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毒品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好;且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獲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何紅英和解;又系爭支票嗣遭退票,被告2 人實際上並未取得預期30萬元之利益,如依檢察官求處被告江明郎有期徒刑9 個月,被告李建成有期徒刑10個月,實尚嫌過重;暨衡酌渠等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建成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且現由被告李建成所管領支配(見17335 號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建成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予以沒收之,併諭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