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琛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琛宇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總經理,游本佑為董事及亞太區總經理,郭環江為技術總監,陳銘輝則為業務總監,均為受該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人。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等共同經營之中旅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旅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102年2月5日告訴人怡 中旅行社成立起迄同年8月13日其等離職止之期間,在告訴人 怡中旅行社辦公室內,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及中旅通公司之網站,均設立至相同之網路IP位址(下稱IP位址),並利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設備作為媒介,從事中旅通公司與其他業者合作開發之簡訊系統業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財產利益;㈡其等明知倘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欲向香港中旅科技電腦公司(下稱香港中旅公司)取得「中科票、房銷售管理系統」(下稱票房銷售系統)授權,僅需負擔授權費用港幣65萬元,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先透過BE BRIGHT PROFITS LTD.公司(下稱BP公司)與香港中旅公司簽立上開授權合約,再擬以港幣150萬元之價格,由BP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簽立授權 合約,惟上開合約尚未簽立,其等均已離職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陳銘輝(下稱被告王琛宇等4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 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犯罪 ,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琛宇等4人涉有被訴背信、背信未遂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王琛宇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怡中旅行 社之負責人韓晉全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職員王執定之證述、中旅通公司登記卷、命令提示字元查詢IP位址之列印畫面(下稱字元查詢網址畫面)、金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腦公司)及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華眾公司)電子郵件之列印畫面、票房銷售系統授權使用合同書、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與香港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旅社)簽訂之協議書等件資為論據。 本院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琛宇等4人對於其等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 止,均任職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被告王琛宇寫簽呈擬由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以港幣150萬元與BP公司簽立合約,惟該合約尚 未簽立前,其等已離職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王琛宇辯稱:中旅通公司早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成立,從事簡訊軟體業務,沒有設立網站,主機上有多個網址是測試之用,測試之後沒有實際使用;其於任職期間提供自行開發之簡訊發送系統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使用,且為進行測試,而以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設備發送簡訊3封至其手機,然未由告 訴人怡中旅行社付費,應無造成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財產損失;香港中旅公司指定須透過BP公司將票房銷售系統授權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中間價差為BP公司抽取之佣金,而BP公司與其無關,其並無被訴背信之行為等語。 ⒉被告游本佑辯稱:其為中旅通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沒有設立網站;其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負責業務工作,對於發送簡訊或授權合約等事務均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 ⒊被告郭環江辯稱:因其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擔任電腦工程師,被告王琛宇要將簡訊發送系統提供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使用,遂指示其修改系統,並由被告王琛宇測試;至於授權使用合約事務,其不知情等語。 ⒋被告陳銘輝辯稱:其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擔任業務總監,僅負責國內業務,對於本案涉及發送簡訊或授權使用合約等事務,其均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 ㈡有關被告王琛宇等4人是否為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委任,處理 財產事務之人: ⒈被告王琛宇等4人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均任職於 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被告王琛宇為總經理,被告游本佑為董事及亞太區總經理,被告郭環江為技術總監,被告陳銘輝則為業務總監等情,此有名片4紙、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2829 號、第002860號、第002861號存證信函及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 王琛宇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3號卷《下稱本 院卷》卷四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王琛宇等4人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工作內容,據證人 即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職員施聲華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游本佑之主要業務是透過香港中旅公司介紹旅行團到臺灣旅遊、介紹中國旅客至佛光大學參訪及交流;被告陳銘輝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擔任業務,所有的業務都是被告陳銘輝負責簽,並向被告王琛宇報告;被告郭環江負責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資訊系統,包括網站、軟體系統的建置及採購資訊設備,該事務由被告王琛宇負責監督,被告王琛宇也會與被告郭環江一起建置網站、電腦設備及網路通訊;被告王琛宇為香港中旅公司票房銷售系統採購之主要承辦人,其曾拿一份合約請伊拿給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董事長韓晉全簽名,經過開會討論後,韓晉全沒有簽名,因而沒有跟香港中旅公司簽成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至第174頁)。證人王執定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銘 輝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擔任業務,被告郭環江負責網路及電腦硬體等事務,被告游本佑的工作是佛光大學的旅遊業務,而伊負責業務接洽,至於導遊及團體行程安排方面,伊經常與被告游本佑去佛光大學;關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向香港中旅公司採購票房銷售系統,伊不清楚由何人負責,但伊、韓晉全及被告王琛宇曾一起開會討論是否需要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6頁)。證人韓晉全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王琛宇負責承辦採購票房銷售系統,被告游本佑負責與香港中旅公司接洽在臺落地業務,被告郭環江是技術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綜以上開證人證述,均互核相符,且有如理由欄㈡ ⒈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承此,被告陳銘輝之工作內容為承辦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與客戶間之旅遊業務簽約事項,被告游本佑之工作內容為接洽、介紹業務、導遊及行程安排等事項;被告郭環江之工作內容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資訊軟硬體設備之建置;被告王琛宇除監督被告陳銘輝及郭環江承辦之工作外,並負責香港中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採購事務,即可認定。 ⒊衡以被告王琛宇等4人雖分別掛名為總經理及總監,但仍須親力 親為辦理其等職務範圍之相關事項,至被告陳銘輝所辦理之旅遊業務簽約事項、被告郭環江所辦理之資訊軟硬體設備建置事項與被告游本佑所辦理之接洽、介紹業務、導遊及行程安排等事項,均屬業務執行層面,其等對於上揭事務是否各有決策之權,實有可疑。又被告王琛宇雖監督被告陳銘輝及郭環江之上述工作事項,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王琛宇對此有權且需作成決定,且就票房銷售系統之採購事務,被告王琛宇尚須將合約呈報告訴人,由告訴人決定是否簽署,足見被告王琛宇就此事務亦不具有獨立之決策權。從而,被告王琛宇等4人就其等各自 負責之工作內容,乃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指揮監督,均難認彼等於職務範圍內,享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決定權,而可謂係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㈢被告王琛宇等4人於任職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期間,應無公訴意旨 ㈠所示之行為: ⒈證人韓晉全於偵查時及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王琛宇利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資金及名義,以相同IP位址架設中旅通公司及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網站,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從事簡訊業務,伊是發現被告王琛宇與金腦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而查覺,中旅通之董事為被告王琛宇、郭環江及游本佑,業務為被告陳銘輝,該4人為共犯結構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酌以證人韓晉全並未親眼見聞上述過程,僅憑事後查得資料作成推測,伊前開證述已難認可信。又觀字元查詢網址畫面所示:「www.uunet.com.tw」與「www.ects.com.tw」之IP位址 均為「118.163.151.191」;「mail.uunet.com.tw」與「mail.ects.com.tw」之IP位址均為「118.163.151.189」等情,有 字元查詢網址畫面在卷供參(見他卷第18頁),固可證明上揭IP位址各設有2個網址,但「www.uunet.com.tw」、「mail.uunet.com.tw」網址歸屬及使用情形為何,均未顯示在字元查詢網址畫面中,不能以此認定上開網址即屬中旅通公司之網站,並為被告王琛宇等4人用以承接中旅通公司之簡訊系統業務。 ⒉由被告王琛宇與郭環江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其等於102年4月8 日至9日曾嘗試有關「mail.ects.com.tw」、「uunet」之多網域(即multi domain)設定及「uunet.com.tw」之網域名稱變動乙情,有電子郵件網頁截圖可參(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雖徵其等對於上揭IP位址設定多個網址一事,應有認識,然無證據足以認定此種設定之目的,係被告王琛宇等4人為謀取 中旅通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及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本人利益下所為。 ⒊被告王琛宇、郭環江與「Judy lin」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固提及華眾公司簡訊發送格式及金腦公司之測試帳號等語,此有電子郵件網頁截圖可參(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據證人即金腦公司副總經理林美玲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王琛宇詢問伊有無做好的程式可以讓其經營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客戶,伊就提供免費發送簡訊的軟體給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正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為「Judy lin」,前開電子郵件為伊、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間之往來內容,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表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沒有錢可以買簡訊,看能不能將簡訊系統放在公司給其等運用,伊就將整套簡訊系統無償給其等使用,且於索取簡訊系統時,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已告知關於中旅通公司已經收掉之訊息;該簡訊系統為金腦公司先前就已經寫好,但沒有人購買,裡面有一些點數,金腦公司已經付錢,故使用此簡訊系統不用另外付費,當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經銷商為華眾公司,由於華眾公司被併購,點數會轉到三竹公司,相關帳號、密碼及IP位址要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3頁至第408頁)。酌之被告林美玲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上揭證詞當屬可信,足見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任職期間,早已停止中旅通公司之營運,其等所用之簡訊發送系統更係證人林美玲免費提供額度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使用,並非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與中旅通公司之客戶合作開發而來。 ⒋復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調閱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自102年3月至9月間 ,即無傳送簡訊所生之費用等情,有前開繳費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至第253頁)。此外,除證人韓晉全之片面推測外,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間如何謀議及 分工,綜合以上事證,是被告王琛宇等4人應無公訴意旨所指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旅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及中旅通公司之網站均設立至相同之IP位址,並利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設備,從事中旅通公司與其他業者合作開發之簡訊系統業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財產利益」之行為,甚為灼然。 ㈣被告王琛宇等4人於任職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期間,應無公訴意旨 ㈡所示之行為: ⒈被告王琛宇以簽呈請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董事會核可,欲以港幣150萬元之價格與BP公司簽署授權使用合同書,採購香港中 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等情,業據證人韓晉全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4頁),且被告王琛宇等4人 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上開簽呈及授權使用合同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前與中旅社約定,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於預付金之額度內,可於中旅社網站(即「www.ctshk.com」)進 行旅遊產品查詢和訂購事宜,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因此預付港幣10萬元等情,有協議書、授權書、中旅社網上用戶開戶申請表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然參香港中旅公司客戶主任曹潔與被告王琛宇之電子郵件(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如欲正式使用香港中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必須另行簽約等情,有電子郵件網頁截圖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3頁)。因此,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與中旅社簽署協議書後,僅可使用中旅社網站查詢和訂購,並非當然亦可使用香港中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又觀以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BP公司合約書 為香港中旅公司自行撰寫並發送予被告王琛宇,作為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簽署合約之用。綜上,被告王琛宇辯稱香港中旅公司指定須透過BP公司將票房銷售系統授權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即非無稽。 ⒊況且被告王琛宇於簽呈之中,固僅檢附尚未簽署之「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票、房銷售管理系統授權使用合同書(合約當事人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及BP公司)」1紙呈請董事 會核可,嗣被告王琛宇離職,證人王執定於整理文件時,始發現被告王琛宇另執有尚未簽署之「BE BRIGHT PROFITS LTD.中科票、房銷售管理系統授權使用合同書(合約當事人為:BP公司及香港中旅公司)」(下稱BP公司授權合約書)1紙等節, 據證人韓晉全及王執定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反 面至第12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 )。再觀諸BP公司授權合約書之記載略以:甲方為BP公司,乙方為香港中旅公司,約定乙方提供票房銷售系統之使用許可權予甲方,甲方須支付之授權費用共計港幣65萬元等語,有上開合同書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則依被 告王琛宇呈請核可之採購案,如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與BP公司簽署授權使用合約書,約定授權使用費為港幣150萬元,雖遠高 於BP公司與香港中旅公司間之約定授權費用港幣65萬元,然香港中旅公司既指定透過BP公司授權票房銷售系統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顯無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成立直接授權合約之意思;又佐以證人王執定整理被告王琛宇遺留之文件中,只見其中有未經簽署之BP公司授權合約書、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授權合約書,均未見任何有關香港中旅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空白合約文件,足認香港中旅公司所提出之簽約條件,乃基於該公司之商業考量,非因被告王琛宇有何悖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利益之行為所致。 ⒋被告王琛宇於收受香港中旅公司傳送之合約書後,遂指示被告陳銘輝確認BP公司之資料及銀行帳戶乙情,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網頁截圖供參(見他卷第42頁),足徵被告王琛宇等4人對於BP公司並非熟悉。復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尚無BP公司 在我國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情,亦有經濟部109年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90100692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故難認被告王琛宇等4人與BP公司存有任何利害關係。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王琛宇等4人意圖為自己及中旅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先透過BP公司與香港中旅公司簽立授權合約,再擬以港幣150萬元之價格由BP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簽立授權合約」 云云,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於 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任職時,分別承辦旅遊業務、建置資訊軟硬體設備及採購香港中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等工作,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委任處理前揭事務 ,且有如公訴意旨㈠及㈡所示之違背任務行為。是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王琛宇等4人涉犯背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有何 被訴本案背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雖被告王琛宇等4人所辯未必可採,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王琛宇等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件一: 編號 寄件人 收件人 電子郵件 備註 1 曹潔 王琛宇 日期:102年7月3日下午5:00 主旨:RE:回覆:回覆:中科票務管理系統 內容: 王總,您好。......由於貴司還沒有簽署合同,中科不能提供正式的系統進行安裝,但目前可以提供免費的測試帳號。測試系統安裝過程在之前的郵件有提過,中科已經為怡中開啟了測試帳戶,我司技術人員可以協助安裝。...... 他卷第48頁 2 王琛宇 曹潔 日期:102年7月4日下午5:02 主旨:RE:回覆:回覆:中科票務管理系統 內容: 曹潔,你好:我們目前已與港中旅簽了代理合約,環旅通系統已經在線上使用了,所以給我們試帳號的部分的流程可以不用了!謝謝,所以我們會直接簽署合約後進行系統安裝 他卷第43頁 3 曹潔 王琛宇 日期:102年7月5日上午10:30 附加檔案:BE BRIGHT票務合同00000000.doc 主旨:RE:回覆:回覆:中科票務管理系統 內容: 王總,您好。由於合同書寫時間比較久,我司的合同編號有所改動。附件是更新過的合同,請查閱。如有任何問題,可隨時與我聯係。謝謝! 他卷第43頁 附件二: 寄件人 收件人 電子郵件 備註 王琛宇 正本:游本佑 副本:陳銘輝 日期:102年7月10日下午05:14 附加檔案:ECTS票務合同00000000.doc 主旨:系統合約 內容: 附檔為Be Bright Profits與怡中的合約,請WILLSON協調對中旅款項支付分二期,安裝後3個月支付一期50%,再3個月支付另一期50%,請KENNY確認Be Bright Profits公司的資料及往來銀行是否ACTIVE。 他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