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歆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髮片女王」假髮專賣店擔任彩妝師,對外以「安歆老師」自稱,適有告訴人吳珮綺當時至該店購買假髮,而結識被告,並向被告學習6小時化妝技 巧,被告當場為告訴人拍攝完妝照片約5、6張。嗣被告於不詳時間,撰寫標題為「特殊事件簿:安歆造美學讓重症病患重獲自信」之文章,內容為「52歲的小佩(即告訴人)因為得罕見疾病,皮膚會過度吸光,導致曬乾、曬斑、曬皺,這樣的狀況已長達20年,她已不知什麼叫美麗了,一直羞於見人,卻又從事業務的工作,讓她業績和自信都down到谷底。原本跟家人僑居美國的她,耳聞安歆老師的神奇造美學,特地遠渡重洋來台求助於我」、「原本小佩因為曬到乾,臉上毫無水份,52歲看起來像80歲的皮膚狀態」、「不認識的人看到她,還以為她的皮膚非常好呢,就像是個正常漂亮女性」、「造美後的小佩開心到喜極而涕,因為她已經是重症患者,是連去打醫美都無效,小佩說自從30歲開始生病,到現在52歲了,從未看到自己這麼正常美麗的一面,邊說邊激動的落淚」等內容,被告並在文章中放入1張局部放大照片( 照片下方加註「52歲罕見疾病-吸光症患者,皮膚曬乾後大量曬斑及皺紋BEFORE局部膚況(此患者不想公佈改造前照片,所以BEFORE部份遮住)」,及1張告訴人上半身正面照片 (照片下方加註「改造後AFTER」)(下稱系爭文章及照片 )。然告訴人經營徵婚聯誼迄今,曾於98年12月28日、99年3月14日,接受華視新聞雜誌、TVBS新聞等媒體採訪其舉辦 徵婚聯誼活動,在業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及辨識度,且無罹患罕見疾病吸光症,亦無因皮膚問題而影響其業務推展情事。被告明知上情,復明知「特殊事件簿:安歆造美學讓重症病患重獲自信」一文中雖使用化名「小佩」指稱主角人物,然其在該文中放置之告訴人上半身正面照片仍足以使閱覽之人得知該文所指之人乃告訴人本人,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處 ,將「特殊事件簿:安歆造美學讓重症病患重獲自信」之文章及照片張貼在其所架設之「安歆造美學」網站(網址為 http://face2making.com.tw)上,而不實指摘告訴人罹患 吸光症,導致皮膚長期曬乾、曬斑、曬皺而業績不佳及欠缺自信,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稱「知悉 」,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及翌(28)日分別經由田立勤及TINA以電子郵件轉寄而得知「安歆造美學」網站上有系爭文章及照片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9至104頁),堪認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7日接獲電子郵件後始知悉被告本件犯行,進而於103年12 月22日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 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安歆造美學」網站自102年7月22日至103年11月27日張貼 系爭文章及照片,而認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22日即知悉被告本件行為,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查詢後得知「安歆造美學」網站是誠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諾公司),其由該公司成立日即102年7月22日推算被告係於該段時期張貼系爭文章及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安歆造美學」網站係由誠諾公司所架設,該公司係於102年7月22日設立一節,亦有網頁列印資料及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是尚難逕認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即確知被告 本件犯行,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安歆造美學」網站列印資料、華視新聞雜誌、TVBS新聞採訪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舉辦徵婚聯誼活動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安歆造美學」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照片,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到店內說皮膚有罕見疾病,希望其教導特殊化妝技巧,並要求手工訂做假髮,特殊化妝費用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 6,000元左右,手工訂做假髮是2萬元至3萬元左右,告訴人 同意以當時皮膚狀況供其做廣告宣傳,以交換特殊化妝及訂做假髮費用,獲得最低折扣,後來其向告訴人收取成本價約1萬元左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間在「髮片女王」假髮專賣店擔任彩妝師時告訴人吳珮綺在店內購買假髮並向被告學習化妝技巧,被告於化妝完後當場為告訴人拍攝照片,之後被告在「安歆造美學」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4至54頁反面,偵續字卷第43至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1至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53 頁反面至54頁,偵續字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至 77頁),復有「安歆造美學」網站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及照片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文章內容及照片係屬真實。 ㈡「髮片女王」假髮專賣店的促銷方案是消費者若同意將戴假髮前後或化妝前後之照片及故事供店內做廣告宣傳之用,可以取得較低折扣,雙方只要口頭同意即可,店內牆壁或其他有空間的地方會黏貼許多藝人及客人之BEFORE、AFTER照片 ,而告訴人於101年間至店內消費時,被告即打電話告知店 長劉漢鈞,經劉漢鈞同意以告訴人戴假髮前後或化妝前後之照片供店內做廣告宣傳之用,告訴人因而取得較低折扣,告訴人的假髮訂價約6萬元以上,折扣後告訴人以1萬多元購買,被告一般化妝收費約3萬多元,後來被告將告訴人之 BEFORE、AFTER照片給劉漢鈞看,就是系爭文章中的照片等 節,業經證人劉漢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至8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佐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店內有看到戴假髮前後的照片,是張貼給客人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足認該店確有以消費者同意將戴假髮前後之照片放在店內供廣告宣傳之用之促銷方案;再者,被告教授化妝費用一般為3萬元至3萬 6,000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化妝費用收據存卷足考(見 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又告訴人購買假髮費用為1萬8,000元,學習化妝及購買保養品、化妝品費用總計1萬1,807元,其中化妝費用為6,000元一節,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復有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則告訴人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訂價6萬元以 上之假髮,以6,000元之價格學習訂價3萬元以上之化妝技巧,顯係以相當低之折扣為前述消費,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以戴假髮前後及化妝前後之照片及故事供店內做廣告宣傳之用,始可取得前開折扣等語,尚非無據;至告訴人雖堅稱:其要求被告不要公開照片,並要求被告刪除照片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曾稱:假設其有同意讓被告宣傳,也只有照片而已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4頁),是告訴人究有無同意被告拍攝照片供廣告宣傳之用,其前後指訴已有不符,其指訴自難盡信;另被告雖曾於案發後在電話中回答告訴人詢問時,表示其並無告訴人之BEFORE照片一節,有本院105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然斯時告訴人已對網站上張貼系爭照片及文章表達不滿,並數度打電話質疑被告,被告為求安撫告訴人,在電話中附和告訴人之言論,尚非無可能,自不能憑此逕論被告確實未曾拍攝告訴人之BEFORE照片,而認系爭文章中之告訴人BEFORE照片係屬虛偽。 ㈢告訴人罹患全身性硬化症,全身性硬化症患者之皮膚因疾病因素,導致結締組織過度增生引起皮膚緊繃、變硬及色素不均勻沉著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923號函暨所附之回復 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53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向被告表示其罹患比較罕見、稀有之疾病,即全身性硬化症,其皮膚乾是因為此疾病,皮膚黑是因為長期發炎、有色素沉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足見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罹患全身性硬化症,因而導致皮膚狀況不佳之情形,是被告在系爭文章中敘述告訴人因罹患罕見疾病導致皮膚曬乾、曬斑、曬皺等情,尚非無憑,無從據以指摘被告確有誹謗犯意;參以告訴人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亦曾表示罹患全身性硬化症一節,有蘋果日報剪報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7頁),則告訴人既曾公開其罹患全身性硬化症,可見其並不認為罹患此疾病係屬不名譽之事,是其向被告表示罹患此疾病,並同意以戴假髮前後及化妝前後之照片及故事供店內做廣告宣傳之用,自非無可能,亦難遽認被告在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文章及照片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經告訴人告知罹患罕見疾病,造成皮膚問題,並經告訴人同意以戴假髮前後及化妝前後之照片及故事供店內做廣告宣傳之用,是被告在網站上張貼系爭文章及照片,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髮片女王」假髮專賣店擔任彩妝師,對外以「安歆老師」自稱,適有告訴人當時至該店購買假髮,而結識被告,並向被告學習6小時化妝技巧,被告當場 為告訴人拍攝完妝照片約5、6張,嗣被告於不詳時間,撰寫系爭文章及照片。然告訴人經營徵婚聯誼迄今,曾於98年12月28日、99年3月14日,接受華視新聞雜誌、TVBS新聞等媒 體採訪其舉辦徵婚聯誼活動,在業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及辨識度,且無罹患罕見疾病吸光症,亦無因皮膚問題而影響其業務推展情事。被告明知上情,復明知系爭文章中雖使用化名「小佩」指稱主角人物,然其在該文中放置之告訴人上半身正面照片仍足以使閱覽之人得知該文所指之人乃告訴人本人,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居處,將系爭文章及照片張貼在其所架設之「安歆造美學」網站上,而不實指摘告訴人罹患吸光症,導致皮膚長期曬乾、曬斑、曬皺而業績不佳及欠缺自信,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查,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