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左華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代號3327-HV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 優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3327-HV10421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該公司員工,現已離職。乙○○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與3327-HV104211 一同外出拜訪客戶後,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公司,途中,乙○○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車內空間較為狹窄之便,乘3327-HV104211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左手握住3327-HV104211 右手掌數秒,隨後放開3327-HV104211右手後,又突而以左手觸摸3327-HV104211右大腿內側數秒,並稱:皮膚很好乙詞,令3327-HV104211 深覺受辱及不適。 案經3327-HV104211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 │ │:伊於104年12月1日下午與告│ │ │ │訴人一同外出拜訪客戶,回程│ │ │ │在車上,2 人聊到告訴人身材│ │ │ │的缺點,告訴人就將手伸出,│ │ │ │伊便翻看告訴人手掌,指出缺│ │ │ │點所在,約略1 秒,說完後,│ │ │ │衣服可能有碰觸到告訴人大腿│ │ │ │,但伊並未感覺到,當時告訴│ │ │ │人並沒有任何不開心,隔天在│ │ │ │辦公室也是有說有笑云云。 │ ├──┼──────────┼─────────────┤ │ 二 │告訴人 3327-HV104211│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三 │證人即同事丙○○之證│告訴人於返抵公司後,立即向│ │ │述 │證人丙○○抱怨在計程車上遭│ │ │ │撫摸告訴人手、大腿等事實。│ ├──┼──────────┼─────────────┤ │ 四 │存有錄音檔之隨身碟1 │被告曾向友人甲○表示伊於上│ │ │個 │揭時間在計程車上拉著告訴人│ ├──┼──────────┤的手一事。 │ │ 五 │錄音譯文1份 │ │ └──┴──────────┴─────────────┘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簡 逸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 品 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