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序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斌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施智騰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序銘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智騰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序銘及施智騰為朋友,於民國104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味亦美早餐店用餐,於同日凌晨1時54分欲離去之際,發現莊榮宏遺留在該處之 外套1件(內有黑色皮夾及信用卡、身分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1千餘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外套及其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施智騰駕車搭載蘇序銘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推由蘇序銘持莊榮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以感應式免簽名刷卡功能消費,及持莊榮宏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刷卡消費,因店員給錯簽單而未簽名,均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蘇序銘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由蘇序銘及施智騰朋分。嗣莊榮宏發現遺留店內之物品遭人取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榮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蘇序銘及其辯護人、被告施智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序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2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5、39、66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榮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華歌爾創造力專賣店店員陳春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頁、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刑案採 證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該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7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344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簽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被告蘇序銘留執之統一發票、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6日聯卡會計字第1040000876號函及所附 消費明細、簽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至9、27、28、30、43至45、52、53、61、62頁),並經本院勘驗味亦美早餐店之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90至101頁),足見被告蘇序銘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施智騰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序銘有拿皮夾也不知道他盜刷信用卡之事,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蘇序銘曾向施智騰借款遭拒,因此懷恨在心,或為指出共犯以減輕自身罪刑,才誣指施智騰,蘇序銘警詢、偵查之供述多有矛盾,且本案未侵占現金,反而去刷卡1 千餘元,實與常情不符,又除蘇序銘片面不實指控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等節。惟查: ⒈施智騰於104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與蘇序銘在味亦美早餐店 用餐後一同離去,隨即由施智騰於同日凌晨駕車搭載蘇序銘前往位於吉林路之松青超市、位於林森北路之華歌爾創造力專賣店,由蘇序銘下車進入店內消費,施智騰並未進入店內等事實,據施智騰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蘇序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蘇序銘係與施智騰所共犯之經過,據證人蘇序銘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施智騰去早餐店吃東西,施智騰說那邊桌上有東西,我就去拿給施智騰看,他說皮夾內有很多信用卡,我晚上視線不好,後來施智騰就說去刷卡好不好,他載我去,刷卡拿到的香菸跟內褲等東西2人都有分到;白長壽就 是施智騰抽的菸,撿到東西後我們有先去車庫,把東西都放我車上,只帶信用卡出去,他載我刷等語(見偵卷一第39、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晚上施智騰帶我去早餐店吃,後來那邊有很多人吵鬧,施智騰就說不吃要走了,我說東西沒吃完不行,就在大門有個椅子吃完,吃完要走時,施智騰就說那邊有個東西,要我去拿,他就一直比那個東西,一直叫我拿,我是坐著要起來離開時施智騰叫我拿的;車子開到撫遠街附近加油站停下來,因為我眼睛看不到,就把拿到的衣服拿給施智騰看,他就把衣服內的皮包拿出來,裡面有錢、證件、信用卡10幾張,然後他就說把信用卡拿去刷,我說不好吧,他就說沒事啦,之後施智騰把車開回車庫門口,把外套、皮夾放我車子輪胎,把信用卡拿走,現金還在皮包裡沒有拿;我們去了兩家松青,先去吉林路的松青刷2次,再去林森北路、農安街的松青,但沒有刷,之後就 去內衣那一家;我在松青買了7包菸及比較貴的2包菸、蔓越莓,7包長壽菸都交給施智騰,他給我1包,另比較貴的2包 菸我們1人1包;是施智騰叫我去買長壽菸,我有問他為何不先刷我要抽的菸,他說先試試看卡能不能過;我在松青超市刷了3次,因為施智騰說看這信用卡可不可以用,可以用再 說;我在內衣店買2條內褲,這麼久了我現在不記得我有沒 有拿走,施智騰只有說要買內褲,沒有說詳細的樣式、花樣,我在準備程序中說我亂買,是指我自己選花樣、大小也亂買;皮包內的現金800元我們各分400元,後來我要把東西交回派出所,就自己把現金補滿放在皮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而蘇序銘拿取告訴人物品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味亦美早餐店於104年5月24日凌晨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蘇序銘、施智騰起身離座,先後通過走道,蘇序銘左手持一餐碗;隨後2人走出店外;蘇序銘與施智騰 並肩向前步行,是時蘇序銘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之後施智騰突然轉身並以手指向後方,隨後蘇序銘亦轉身回頭望向後方,隨即轉身步向後方某處,施智騰跟隨在後,蘇序銘到達該處後並有向下彎身之動作,惟因拍攝角度問題未能辨識過程細節,施智騰則在後注視;嗣蘇序銘起身後,可見其左手臂已挾有1黑色物品,之後2人繼續循原方向步行前去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該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90至101頁),可見本案係蘇序銘、 施智騰用餐完畢正要一同離去時,施智騰回頭以手指後方某物,蘇序銘方前往拿取,此核與證人蘇序銘前揭證稱:其吃完東西要離開時,施智騰說有個東西要其去拿、一直比那個東西要其去拿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所遺留物品係施智騰先發現、指示予蘇序銘,蘇序銘才前去拿取,施智騰當時亦在後注視,故施智騰顯然知悉蘇序銘拿取該物品之過程,則施智騰辯稱:我不知道蘇序銘在店內有拿取1個包包離去、我 不知道蘇序銘有去拿別人的東西云云(見偵卷一第17、65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 ⒊查蘇序銘與施智騰為認識數年之朋友關係,並無糾紛,此據證人蘇序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由其2人於案發時係一同用餐、施智騰駕車搭載蘇序銘等情,及其2人 平日電話聯繫頻繁,有蘇序銘104年5、6月份行動電話通話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46頁),可知2人友誼關係 非劣,亦無證據足認蘇序銘、施智騰有何怨隙,是蘇序銘應無蓄意誣指施智騰之動機。而本案告訴人所遺留物品係施智騰先發現並指示予蘇序銘後,蘇序銘才前去拿取,取得後隨即由施智騰搭載蘇序銘陸續前往松青超市、華歌爾創造力專賣店內刷卡消費,觀諸蘇序銘於松青超市購買者為香菸共9 包、零食等可立即分享、食用之物,且於同一松青超市所購得之物品竟陸續分作3次刷卡,又於凌晨4時許前往華歌爾店內購買內褲2件,如非特殊狀況一般人鮮少會於該時段有購 置衣物需求,衡酌其行為目的應係為試刷信用卡所為,此亦與證人蘇序銘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審酌施智騰既指示並明知蘇序銘拾取告訴人所遺留物品之過程,又隨即搭載蘇序銘於深夜陸續前往上開地點為特殊之刷卡購物行為,對於蘇序銘持所拾得之告訴人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等事實自屬知情,堪認證人蘇序銘證稱:係施智騰指出告訴人所遺留物品要其去拿,嗣拿出告訴人信用卡,帶其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春涼之證述、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單、發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施智騰有與蘇序銘共同犯本案侵占告訴人所遺留物品、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等犯行,自堪認定。 ⒋施智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蘇序銘之證詞前後不符,且與施智騰間因借款有所怨隙,所言不可採信等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蘇序銘前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沒有共犯,我利用該信用卡購買的香菸都自己使用完云云(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惟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警局想說自己做錯事情,自己擔起來就好,所以當時講的口供不一樣,因為我叔叔跟我說做錯事情要老實說,偵查庭時檢察官要聽從頭到尾的敘述,我就全部老實說出來,從偵查庭到現在講的都實在;我是有貪念,但是施智騰要我拿的,我本來就承認這件事,所購買的香菸我自己有用、施智騰也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128頁),觀諸蘇序銘於偵查、審理中歷次所言大致相符 ,亦已陳明警詢時未供出共犯之理由,且本案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蘇序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具相當之真實性,自足採為認定施智騰犯罪之依據;而施智騰辯稱與蘇序銘因借款之事有怨隙而遭誣指一節,為蘇序銘所否認,施智騰亦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非可採。至施智騰之辯護人指謫證人蘇序銘證稱施智騰載其去4、5個不同地方刷卡,及其所購買之內褲是否有拿走等節,有所不符,然此係購物過程之細節,證人蘇序銘縱有部分記憶模糊或錯誤,其就基本事實之證述既均一致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此自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⒌施智騰之辯護人固又辯護稱:本案施智騰並未侵占現金,反而去盜刷1千餘元,與常情不符,且施智騰尚積極去載客賺 取微薄工資,實難想像有犯意等節,惟依證人蘇序銘之證述,皮夾內現金800元其與施智騰有各分得400元,嗣其要將物品交到派出所才將現金補滿等情,則施智騰是否未取得現金實有可疑,此部分尚無法作為有利施智騰之論據,而盜刷金額高低、施智騰是否另有正當工作,均不能反推施智騰即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此觀諸同犯本案之蘇序銘亦是盜刷金額不高、其後已將所侵占之外套、行動電話、皮夾內現金返還,仍不影響其確有本案犯意及犯行即明,是施智騰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本案蘇序銘、施智騰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盜刷信用卡部分 ,雖據蘇序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盜刷信用卡時有無偽造告訴人簽名?)有1個是簽名的,其他都是感應 的;(問:到華歌爾創造力專賣店前是否知道要簽名?)施智騰應該知道,他要我練習被害人的簽名;(問:你進去商店有無簽名?)好像有,我記得我好像簽不出來,最後就亂寫,結果店員也讓我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2頁),及證人陳春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間客人來華歌爾創造力專賣店刷卡消費,都需要簽名,因為我們那時還沒換成金額少可以不用簽名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可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刷卡交易本應有簽名之行為,惟由證人陳春涼證稱:本案因為我拿錯單子,客人簽名單我還給刷卡人,我沒有拿到,所以銀行並未支付這筆錢;本案消費我忘記我有無核對卡片背面簽名與顧客簽名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6頁),並觀諸蘇序銘所提出其保留之該筆消費簽單,該聯即證人陳春涼原應讓客戶簽名然誤交付予蘇序銘之簽單,其上客戶應簽名處並無任何簽名字跡等情,有該聯簽單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5頁),足見當時應係證人陳春涼疏忽未依一般刷卡程序讓蘇序銘簽名,即誤將該紙應簽名聯交付予蘇序銘帶走,故本案蘇序銘、施智騰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序銘、施智騰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7條「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蘇序銘、施智騰所侵占之外套及其內皮夾等物品,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早餐店內,其於同日凌晨隨即發現並尋找未果,嗣即報案由警員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至6頁),足見上開物品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蘇序銘、施智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本院雖於審理中諭知被告2人就本案亦可能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查被告並未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蘇序銘雖於犯案後之104年5月27日下午1至3時許,主動將所侵占之告訴人外套(內有手機、皮夾等物,惟信用卡據被告蘇序銘稱已丟失未一併返還)交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連絡失主並發還,然過程中並未申告本案犯罪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7月17日函文、大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4、30頁),是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 訴人遺留店內之物品,進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亦破壞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被告蘇序銘犯後已坦承犯行,將所侵占之大部分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嗣亦賠償如附表編號4 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實際受害人陳春涼之損失,此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44頁),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及考量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見偵卷一第32頁),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行為時固未因精神疾患影響而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因此等疾病恐致自我約束控制能力較低等情形,另被告施智騰犯後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侵占物品價值、 盜刷信用卡金額非高、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蘇序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以彌補損害,堪信被告蘇序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卡片 │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 │消費金額及種類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104年5月24日凌│松青超市吉林店│130元(刷卡購買峰香 │ │ │行信用卡(卡號│晨3時18分 │(臺北市中山區│菸1包、波卡話匣子零 │ │ │00000000******│ │吉林路413號1樓│食1包,免簽名) │ │ │**號) │ │) │ │ ├──┤ ├───────┼───────┼──────────┤ │2 │ │104年5月24日凌│同上 │110元(刷卡購買峰香 │ │ │ │晨3時20分 │ │菸1包,免簽名) │ ├──┤ ├───────┼───────┼──────────┤ │3 │ │104年5月24日凌│同上 │509元(刷卡購買長壽 │ │ │ │晨3時38分 │ │白軟包淡菸7包、藍莓1│ │ │ │ │ │包,免簽名)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104年5月24日凌│華歌爾創造力專│700元(刷卡購買男性 │ │ │行信用卡(卡號│晨4時20分 │賣店(臺北市中│內褲2件,因店員給錯 │ │ │00000000******│ │山區林森北路 │簽單而未簽名) │ │ │**號) │ │30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