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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李鴻維

  • 被告
    謝德明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明 被   告 許淑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莊依庭 被   告 李軍緯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潘扶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明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淑惠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貳萬元。 莊依庭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李軍緯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潘扶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謝德明為福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之負責人;許淑惠為謝德明之配偶,並擔任福樂公司人事、會計等工作;又莊依庭除係福樂公司之行政主管外,且登記為福樂公司之董事;至李軍緯、潘扶擇,則均領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照,負責審核申辦雇主引進外籍勞工申請案件之簽證事宜。因福樂公司之經營業務項目含人力派遣業,渠等5人 均為從事相關外籍勞工申辦業務之人。詎謝德明、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均明知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 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不得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並皆知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親自審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等文件資料,不得以事前概括同意之方式委託他人,從事相關就業服務審核工作(即俗稱「借牌」)。然謝德明、許淑惠於處理如附表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引進申請等業務時,竟仍分別與李軍緯或和莊依庭、潘扶擇,基於虛偽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或通報日期前之同月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福樂公司辦公室內,明知李軍緯、潘扶擇均未親自審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等文書資料之情形下,推由莊依庭或不知情之福樂公司其他員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上,代簽李軍緯或潘扶擇之姓名或用印,藉以表示前開文書業經李軍緯、潘扶澤親自審核之意,而於上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再由福樂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該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等事宜而為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勞委會對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管理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德明、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謝德明、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德明、許淑惠、李軍緯、潘扶澤(本院卷第78頁)、莊依庭(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玉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告李軍緯、潘扶澤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福樂公司登記及查詢資料、潘扶澤、李軍緯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說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謝德明、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德明、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5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德明、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就附表共犯結構欄該次所為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所示各編號間之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國家審核申請外籍勞工之正確性,雖每位申請人之情況不同,然本案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即未實際審查而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是時間相近,犯罪方式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公平,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謝德明、許淑惠分為福樂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竟為圖便利,明知被告李軍緯、潘扶澤未實際進行審查,仍以代為簽名或蓋印方式為不實之登載,損害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申請案件審核之正確性,數量多達20件;被告李軍緯、潘扶澤則領有專業證照,明知應依法審查申請案件而不為,竟借牌予福樂公司,使法令設有審查機制之美意落空,件數各為6、14件;而被告莊依庭明知被告潘扶澤應 實際審查後始得簽名、蓋印,竟於明知被告潘扶澤未審查之際,仍於3件文件中代為簽名、蓋印,實均有不該。惟被告 謝德明、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前無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2年、3年、3年。又為確保被告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淑惠、莊依庭、李軍緯、潘扶澤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2萬元、4萬元、6萬元。至被告謝德明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拘役40日,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中;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交簡 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本 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雇主姓名 │申請(通報)日期│ 共犯結構 │業務文書名稱│ ├──┼─────┼───────┼───────┼──────┤ │ 1 │黃碧蓮 │103年1月10日 │謝德明、許淑惠│雇主聘僱外籍│ │ │ │ │、李軍緯 │勞工申請書 │ ├──┼─────┼───────┼───────┼──────┤ │ 2 │楊文輝 │103年1月13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籍│ │ │ │ │ │勞工申請書 │ ├──┼─────┼───────┼───────┼──────┤ │ 3 │周承翰 │103年1月16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籍│ │ │ │ │ │勞工申請書 │ ├──┼─────┼───────┼───────┼──────┤ │ 4 │王羅沛芸 │103年3月7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 │ │ │人入國通報單│ ├──┼─────┼───────┼───────┼──────┤ │ 5 │陳萬成 │103年3月21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 │ │ │人入國通報單│ ├──┼─────┼───────┼───────┼──────┤ │ 6 │李維銘 │103年4月18日 │同上 │雇主接續聘僱│ │ │ │ │ │外國人通報單│ ├──┼─────┼───────┼───────┼──────┤ │ 7 │甘義山 │103年4月23日 │謝德明、許淑惠│雇主聘僱外國│ │ │ │ │潘扶擇 │人申請書 │ ├──┼─────┼───────┼───────┼──────┤ │ 8 │甘義山 │103年5月5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 │ │ │人申請書 │ ├──┼─────┼───────┼───────┼──────┤ │ 9 │江志偉 │103年5月5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 │ │ │人申請書 │ ├──┼─────┼───────┼───────┼──────┤ │10 │王言皓 │103年5月19日 │謝德明、許淑惠│雇主聘僱外籍│ │ │ │ │莊依庭、潘扶擇│勞工申請書 │ ├──┼─────┼───────┼───────┼──────┤ │11 │王言皓 │103年6月3日 │謝德明、許淑惠│雇主聘僱外國│ │ │ │ │莊依庭、潘扶擇│人申請書 │ ├──┼─────┼───────┼───────┼──────┤ │12 │郭元益食品│103年6月6日 │謝德明、許淑惠│雇主聘僱外國│ │ │股份有限公│ │莊依庭、潘扶擇│人申請書 │ │ │司 │ │ │ │ ├──┼─────┼───────┼───────┼──────┤ │13 │周怡欣 │103年7月8日 │謝德明、許淑惠│雇主聘僱外國│ │ │ │ │潘扶擇 │人申請書 │ ├──┼─────┼───────┼───────┼──────┤ │14 │新勝福36號│103年8月1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朱淑子 │ │ │人申請書 │ ├──┼─────┼───────┼───────┼──────┤ │15 │王之光 │103年8月11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 │ │ │人申請書 │ ├──┼─────┼───────┼───────┼──────┤ │16 │新勝福36號│103年8月15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朱淑子 │ │ │人申請書 │ ├──┼─────┼───────┼───────┼──────┤ │17 │陳如柏 │103年8月15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 │ │ │人申請書 │ ├──┼─────┼───────┼───────┼──────┤ │18 │王之光 │103年8月18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 │ │ │人申請書 │ ├──┼─────┼───────┼───────┼──────┤ │19 │陳如柏 │103年9月9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 │ │ │人申請書 │ ├──┼─────┼───────┼───────┼──────┤ │20 │陳如柏 │103年9月22日 │同上 │雇主聘僱外國│ │ │ │ │ │人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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