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玲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92號裁定交付審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抗告,依法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秋玲自93年間起擔任吉曜有限公司(下稱吉曜公司)之會計,且自96年間起兼任竹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棋公司)、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上開公司帳務、發放薪資、支付貨款與雜支等事務,而該等公司之庫存現金均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吉曜公司、竹棋公司登記營業處所)辦公室之保險箱內,該保險箱密碼僅有黃秋玲與其上司即該三家公司之總經理謝通盛知悉,黃秋玲亦需持有保管該庫存現金用以支付上開三家公司之應付費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秋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持有該等庫存現金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前揭保險箱內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庫存現金,存入其個人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5萬3,934元;其後分別於102年5月3日、102年5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分3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80萬元、70萬元、80萬元;又於102年5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0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前開70萬元定期存款,於102年6月3日到期後,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共75萬元,於102年6月4日分作2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嗣於102年5月間,謝通盛發現保險箱內之庫存現金短少,經詢問黃秋玲後,黃秋玲始於102年6月10日就上開帳戶辦理中途銷戶,而領得利息共2871元,並陸續於102年6月間返還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吉曜、竹棋、三方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8637號),上述三家公司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就上開部分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秋玲固承認伊有於前述時地擔任吉曜、竹棋、三方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如事實欄所載之帳務、發放薪資、支付貨款與雜支,並保管前述三家公司保險箱內之庫存現金,用以支應公司應付款項等事務,嗣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將前揭保險箱內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庫存現金,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內,復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分別轉作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直至102年6月10日始辦理中途解約,並領有前揭利息,嗣於102年6月間並陸續返還前揭款項本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伊為多年會計,如要侵占怎會放在自己戶頭,又何必返還款項,而證人謝通盛本身為告訴人,所述又與被告矛盾,其憑信性甚低;伊其餘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顯見告訴人有濫訴情形;至於利息部分,只是應返還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字卷第55-56、119-120頁、第170頁背面、第217頁背面-218頁,聲判卷第30頁背面-31頁、第36頁背面-37頁、49頁背面-50頁 );核與證人謝通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5-26頁,他字卷第118頁背面、第120頁、 第135頁背面-136頁、228-229頁);此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函覆之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現金開戶、存款條、辦理定存及已領利息之資料,被告手寫之請款單2 紙等附卷為憑(他字卷第43-44、132、153-166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稱因保險箱太小,現金放不下,所以才將部分庫存現金存到銀行云云,然證人謝通盛於本院作證時否認上情,並稱:被告從來沒提過保險箱太小,也沒提過要把錢存到她個人名下,我在102年2月4日臨時被通知要去做腎臟移植,漸 漸康復時,到財務部,剛好看到被告開保險箱不知道在做什麼,我看見現金有短少,就問被告,她說存在樓下合庫,但公司沒有在合庫開戶,我才知道錢被挪走,我希望被告把錢補回來,到6月多時,被告有返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 25-26頁)。於偵查中並稱:101年10月時,其洗腎的頻率是每週4次,當時公司有很多現金進來,所有的錢跟現金都是 被告在管,102年2月4日換腎,到了4月30日才偶爾進公司,董事長一週會去公司兩、三次...公司當時的保險箱經實際 丈量,是可以放1500萬左右等語(他字卷第136、228-229頁);再參諸證人謝通盛當庭提出前揭公司原本使用之保險箱以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該保險內部有一活動式隔板,可將保險箱分成兩層,而保險箱內部深39.5公分、長36.2公分、高58公分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7、34-45頁),由此亦徵該保險箱之容量頗大,證人謝通 盛所言應非子虛。被告雖辯稱保險箱內當時還有放其他箱子,有裝零錢、回數票、回郵信封、支票、禮券等,不是全部空的云云;然衡諸常情,若公司保險箱內之空間不夠,被告應儘速報告上級主管處理,若上級主管未予處理或不及購置,被告亦應整理空間優先將較貴重且易遭他人竊取之現金放置其內,斷無優先放置回郵信封、零錢等價值較低之物,而將現金取出置於他處之理;況被告若真有將上情告知證人謝通盛或董事長,其等亦無置4百餘萬元現金遭竊之風險不顧 ,不購置新保險箱或指示該等現金之存放位置或應存入之銀行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未經其上司或前述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即將公司之庫存現金轉存至自己名下帳戶,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已甚明確;再徵諸被告係將該等現金,依自己之意思以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轉作1-3個月期、甚至1年期之定存,且於1個月期 之定存到期後,又與其他現金合併再為續存等動作,並已領取相關利息,足徵被告確有將該等現金挪為己用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告證12上面看起來像是從你的台新、北銀帳戶分別領出100萬元、30萬元?)答:因為謝通盛要我告訴他公司有多少現金,我 盤點現金發現有短少,所以我就從我的戶頭提出那兩筆金額出來。」、「102年6月6日從台新帳戶轉帳100萬367元到我 的臺北富邦帳戶,再於102年6月7日從富邦的帳戶領120萬」、「(問:為什麼短缺的錢要從你的帳戶領?)答:公司的錢跟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他字卷第217頁背面-218頁)」,益見被告將前述三家公司之庫存現 金轉存到自己名下帳戶,並非單純基於代為保管之意思為之,其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本金返還給前述三家公司,亦僅係被告犯行遭發覺後是否願意彌補損害之事,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侵占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為前述三家公司執行業務而保管保險箱內之庫存現金,卻將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庫存現金挪用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其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將前述三家公司所有、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庫存現金共435萬3,934元佔為己有,係以同一犯罪手法,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為相同之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前述三家公司之會計職務,利用上司對其信任而將現金交給其保管之機會,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435萬3,934元,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持續時間不長,且侵占之款項並未持以花用,尚能於案發後未久即將款項本金全數返還被害人,降低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承認有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帳戶,然一再否認有侵占犯意,未見深切反省悔悟之心,再參酌其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處斷。查本案案發後被告雖將所侵占之款項本金返還,但就該等款項存在銀行期間所生之利息共2,871元,被告並未返還,此部分既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 方 法 │ 備 註 │ 領得利息 │ │ │ │元)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1 │102.5.3 │230萬3,934元 │將現金存入合作金庫│㈠102.5.3做 │㈠102.6.10提前│ │ │ │ │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一筆定存80萬│解約,領得利息│ │ │ │ │戶(戶名:黃秋玲、│元,約定定存│577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期間為3個月 │ │ │ │ │ │1號) │期。 │ │ │ │ │ │ │㈡102.5.3做 │㈡102.6.4定存 │ │ │ │ │ │一筆定存70萬│期滿領得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513元,並繼續 │ │ │ │ │ │期間為1個月 │轉作編號3之定 │ │ │ │ │ │期。 │存。 │ │ │ │ │ │㈢102.5.6做 │㈢102.6.10提前│ │ │ │ │ │一筆定存80萬│解約,領得利息│ │ │ │ │ │元,約定定存│531元。 │ │ │ │ │ │期間為3個月 │ │ │ │ │ │ │期。 │ │ ├──┼─────┼───────┼─────────┼──────┼───────┤ │ 2 │102.5.8 │200萬元 │同上 │102.5.8做一 │102.6.10提前解│ │ │ │ │ │筆定存200萬 │約,領得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1250元。 │ │ │ │ │ │期間為3個月 │ │ │ │ │ │ │期。 │ │ ├──┼─────┼───────┼─────────┼──────┼───────┤ │ 3 │102.5.13 │5萬元 │同上 │前述編號1之 │ │ │ │ │ │ │㈡之定存70萬│ │ │ │ │ │ │元到期後,與│ │ │ │ │ │ │編號3之5萬元│ │ │ │ │ │ │現金做成下述│ │ │ │ │ │ │兩筆定存。 │ │ │ │ │ │ │㈠102.6.4做 │㈠此部分未領到│ │ │ │ │ │一筆定存35萬│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 │ │ │ │ │ │期間為1年期 │ │ │ │ │ │ │。 │ │ │ │ │ │ │㈡102.6.4做 │㈡此部分未領到│ │ │ │ │ │一筆定存40萬│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 │ │ │ │ │ │期間為2個月 │ │ │ │ │ │ │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