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88號財產所有人 王隆和 田霖霖 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心慈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8號被告王柏森、謝毅屏涉犯重利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隆和、田霖霖、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2人涉犯重利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2人貸與告訴人徐羽嬅共計新臺幣300萬元,並收取換算週年利率約48%之利息(包含以「手續費」名義收取之利息 );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係給付本案借款之 利息與王隆和、田霖霖,並給付手續費與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等語,並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同卷㈢第40至45頁)。職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人成立檢察官起訴 之重利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則第三人王隆和、田霖霖及日新公司可能有因被告2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被告2人可能有為該等第三人 實行違法行為,該等第三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該等第三人所取得之財產。而其等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王隆和、田霖霖及日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8號案件已於107年4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訂於同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十三法庭續行審判程序,參與人王隆和、田霖霖及日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心慈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等到庭陳 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