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璋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殯葬服務及靈骨塔位之代銷等業務,其明知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皇林公司須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許可備查及具備一定規模,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應將預收費用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 ,而皇林公司既未辦理前揭許可備查,亦未具一定規模,依法於市場上不得販賣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詎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得知陳致偉有意出售其向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慈恩園寶塔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罔顧前揭法律規定,圖謀以皇林公司依法不得販賣之「金生圓滿服務契約書」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金生圓滿生前契約)換取前開塔位,在陳致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之住處,向陳致偉佯稱:陳致偉可將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換成金生圓滿生前契約,由皇林公司以每份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生圓滿生前契約,並以1個塔位搭配1份金生圓滿生前契約之方式進行銷售,惟陳致偉須先 將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林建璋,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至97年4月11日,倘委託期間內有售出金生圓滿生 前契約,即交付代銷款項予陳致偉,倘委託期間屆至仍未售出金生圓滿生前契約,即歸還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陳致偉云云,使陳致偉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之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7張(編號:A3A255-1至A3A255-7)交付林建璋, 並同意以將慈恩園寶塔塔位換成金生圓滿生前契約之形式,俾利實際上銷售慈恩園寶塔塔位。惟林建璋取得前開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後,旋於同年10月11日,將向陳致偉所詐得編號A3A255-1至A3A255-7之慈恩園寶塔塔位,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廖憶嵐,廖憶嵐再於97年1月30日至101年2 月6日,先後將前揭塔位轉售予不知情之陳志華、江竺軍、 謝淑惠、許瑞峰、孫克成、蘇介德等人。嗣林建璋於97年4 月11日委託期間屆滿後,既未交付代銷價款,亦未將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退還予陳致偉,陳致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致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8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致偉及告訴代理人陳育嫻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77、78頁,偵字卷 第75至77頁),並有商品代銷合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金生圓滿生前契約、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位審核表、皇林公司登記資料、慈恩園塔位轉讓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2月3日北市殯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5、79至93頁,偵字卷第116至131、215至250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皇林公司並無資格販售生前契約,竟乘告訴人急於出售慈恩園塔位之機會,誆稱以塔位換成生前契約以利出售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隨即將前開塔位轉賣予他人以謀取不法利益,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3、8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