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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吳勇毅

  • 被告
    魏嘉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51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犯重利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宏因知呂宣儀開設之世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並急需資金週轉,竟各基於重利犯意,貸放如下款項,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供己周轉花用殆盡): ㈠由呂宣儀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1月21日、30日及12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之遠期支票各乙紙(均已兌現),交付魏嘉宏持向不知情之秦貴珠以一般民間月息3 分之利率借款,魏嘉宏再於103 年11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將90萬元現金貸予呂宣儀,收取逾票面總金額之50萬元重利。 ㈡由呂宣儀於103 年11月17日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已兌現),交付魏嘉宏向不知情之「林韋成」、陳晉輾轉以一般民間月息3 分之利率借款,魏嘉宏再於同日,在上址將20萬元現金貸予呂宣儀,收取10萬元差額之重利。 ㈢由呂宣儀於103 年11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25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已兌現),交付魏嘉宏持向不知情之蔡岱烜、詹美娥輾轉借款,魏嘉宏則於同日在上址將20萬元現金貸予呂宣儀,收取5 萬元差額之重利。 ㈣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上址貸予呂宣儀50萬元,並約定呂宣儀於30日期間按日清償25,000元,呂宣儀遂依約清償30次共75萬元,魏嘉宏因而接續收取共計25萬元之重利。 二、案經呂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偵訊時、本院105 年5 月13日之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呂宣儀亦就借款時間、地點、實際借得金額、開出擔保支票供被告或持票人兌現等情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然重利行為本為犯罪行為,行為人乘他人急迫之機而為不法之貸放,因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不應扣除成本、費用或計其淨利,此「犯罪所得」之概念,於犯罪之成立及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層次,解釋上並無不同,以本件而言,被告歷次貸放款項,借貸期間(寬認)約為1 個月,被告雖先對外以上開民間利率月息3 分借款再轉借告訴人,但此對外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乃被告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之成本,本不應加以扣除,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歷次取得之重利金額時,扣除被告對外借款支付之利息,容有誤會,是以,將被告自行或將票轉出、告訴人供兌付票款之票面(總)金額(㈣則計還款總額),扣除告訴人借款時實際取得之現金數額,其差額與後者之佔比皆已達百分之25至50左右(㈠:55% 、㈡:50% 、㈢25% 、㈣50%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除金錢往來並無其他交情之關係、告訴人借款之原因、被告對外借款之利息多寡等觀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差額利息,當認業已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從而,被告上開偵審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 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4 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歷次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事實欄一、㈣該次,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後仍有繼續收取利息,故均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屢屢貸款他人牟取不法重利,所為紊亂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魏嘉宏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尚有幼子要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收取重利│宣告刑 │ ├──┼─────┼────┼─────────────┤ │ 一 │事實一、㈠│ 50萬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一、㈡│ 1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一、㈢│ 5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一、㈣│ 25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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