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耀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223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熊耀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耀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市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吸取因此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察以熊耀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要求其於105 年4 月22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耀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耀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母親已過世,現與父親、配偶及1 名9 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因照顧已80幾歲且罹病之父親心情煩悶方施用毒品,其以實際工作日按日領新臺幣(下同)1,100 元薪資,配偶從事清潔工,月薪2 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