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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昇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文

劉昇學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昇學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12時許,在其所使用停放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前查獲,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劉昇學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6228公克,驗餘淨重3.6017公克),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管1 支,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5 月24日5 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管3 支、吸食過濾器1 組及殘渣袋2 包,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4 年5 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 日8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勺子各3 支、殘渣袋5包及酒精燈1 個,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於104 年5 月4 日16時11分許,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劉昇學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6228公克,驗餘淨重3.6017公克),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管1 支,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1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管1 支等附卷可佐;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㈠10400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5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於104 年5 月24日6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239 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管3 支、吸食過濾器1 組及殘渣袋2 包,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3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查扣照片共7 張附卷可佐;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6 月5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於104 年6 月2 日8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勺子各3 支、殘渣袋5 包及酒精燈1 個,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扣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佐;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6 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共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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