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亞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亞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第2行「裁定」,補充為「106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第4行「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等」,更正為「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待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倒數第2行「為警徵其同意」,補述為「為警徵得其同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賴亞瑄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賴亞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另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0年8月24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賴亞瑄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亞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7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明志路3段與貴鳳街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因另案通緝,並當場逮捕
。另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瑄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T0000000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