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亞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亞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之記載「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更正為「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逕行註銷處分,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應補充:嗣賴亞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被告賴亞瑄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1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9月6日受逕行註銷處分,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在卷可參,其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蕭張如釵、蕭建信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之情,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惟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復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賴亞瑄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亞瑄於民國109年5月20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駛至光一路與成功一路之T路口時,明知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往西左轉駛入成功一路,適蕭張如釵、蕭建信母子沿該
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賴亞瑄所駛租賃小客車
因而碰撞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蕭張如釵、蕭建信,致使蕭張
如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水
腦、低血鈉等傷害及後遺症之傷害;蕭建信則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癲癇、腦損傷、低血
鈉、鼻子及右肘撕裂等傷害及後遺症之傷害。
二、案經蕭張如釵、蕭建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亞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蕭建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蕭必烈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5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以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9年7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蕭張如釵、蕭建信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三、核被告賴亞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蕭張
如釵、蕭建信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
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