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賴亞瑄
- 相對人
- 蕭張如釵
蕭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誤載為民事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目前在監服刑中,本院民事庭又判賠相對人計新臺幣(下同)143萬7,412元,惟判決諸多與事實並不相符,難令抗告人折服,如今因未繳納裁判費即裁定上訴駁回,實難接受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29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8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萬2,884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原審命補上訴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35、241頁)。又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上開費用,亦有原審多元化案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同卷第259至26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1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