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 原告
- 蕭張如釵
- 訴訟代理人
- 蕭必烈
- 原告
- 蕭建信
- 訴訟代理人
- 蕭必偉
- 被告
- 賴亞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張如釵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建信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蕭張如釵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蕭建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蕭張如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蕭建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007元(蕭建信690,465元、蕭張如釵1,112,542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蕭張如釵、蕭建信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各自分別聲明,而補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張如釵1,112,542元、原告蕭建信690,465元,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RCG-260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至光一路與成功一路之T路口時,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逕行註銷處分,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西左轉駛入成功一路,適原告蕭張如釵、蕭建信母子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被告車輛因而碰撞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蕭張如釵、蕭建信,致使原告蕭張如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水腦、低血鈉等傷害及後遺症之傷害,原告蕭建信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癲癇、腦損傷、低血鈉、鼻子及右肘撕裂等傷害及後遺症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蕭張如釵請求共1,112,542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1.醫療及醫藥費用:原告蕭張如釵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155,930元。
2.交通費用:原告蕭張如釵因系爭事故,需至醫院回診或接受治療,由其住所處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乘坐計程車,每趟車資為150元,來回300元,共7次,共支出2,100元(計算式:300×7=2,1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蕭張如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營養品(亞陪飲品-葡勝納SR精選、原味)391元、助行器900元及每月紙尿褲4包1,276元(計算式:319×4=1,276),共18個月,支出22,968元(計算式:1,276×18=22,968)。另因系爭事故,原告蕭張如釵需請領病症及失能診斷書,因而支出費用1,000元,合計25,259元(計算式:391+900+22,968+1,000=25,259元)。
4.看護費用:原告蕭張如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止,共10日半,支出看護費22,500元;另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止,共計1年6月,聘請外籍看護照護,支出外籍看護費用538,04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558×18月+仲介費24,000=538,044);又原告蕭張如釵住院,因疫情關係,聘請看護困難,委由親屬協助醫療手術、檢驗等照料文件書寫,及準備三餐事宜及照護,因此由親屬照護2個月,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70,000元(原告蕭張如釵起訴時原請求項目名稱為家屬誤工費,嗣於本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項目名稱變更為親屬看護費用,金額不變),上開看護費用合計630,544元(計算式:22,500+538,044+70,000=630,544)。
5.精神慰撫金:原告蕭張如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承受身體之痛苦,並因而留有後遺症,因此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蕭建信請求共690,465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及醫藥費用:原告蕭建信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及中醫看診,共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40,763元。
2.交通費用:原告蕭建信因系爭事故,需至醫院回診或接受治療,由其住所處至基隆長庚醫院,乘坐計程車,每趟車資為150元,來回300元,共10次,支出3,000元(計算式:300×10=3,000);另需接受中醫治療,由其住所處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乘坐計程車,每趟車資為150元,來回300元,共44次,支出13,200元(計算式:300×44=13,200),合計16,200元(計算式:3,000+13,200=16,200)。
3.看護費用:原告蕭建信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計算,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止,共13日,支出看護費27,300元(計算式:13×2,100=27,300元);另自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共28日,需專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58,800元(計算式:28×2,100=58,800);又原告蕭建信自109年7月10日起2個月(即至109年9月9日止),仍須專人全日照護,惟未聘請看護或外籍看護照護,由親屬照護,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70,000元(原告蕭建信起訴時原請求項目名稱為家屬誤工費,嗣於本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項目名稱變更為親屬看護費用,金額不變),上開看護費用合計156,100元(計算式:27,300+58,800+70,000=156,1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蕭建信每月薪資為56,206元,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之住院期間共計47日,以及原告蕭建信出院後因上開傷勢需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而不能工作,合計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8,618元(3×56,206=168,618)。
5.精神慰撫金:原告蕭建信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承受身體之痛苦,且留有後遺症,因此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張如釵1,112,542元、原告蕭建信690,46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法院已經判伊三個月,伊有意要和解,但原告不願意,原告提供的單據很多都是他們自己列印的。另有關看護費用,並不是原告證明多少錢即是多少錢,而且健保有給付病房,為何要住單人頭等病房。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至光一路與成功一路之T路口時,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逕行註銷處分,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西左轉駛入成功一路,適原告蕭張如釵、蕭建信母子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被告車輛因而碰撞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蕭張如釵、蕭建信,致使原告蕭張如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水腦、低血鈉等傷害及後遺症之傷害;原告蕭建信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癲癇、腦損傷、低血鈉、鼻子及右肘撕裂等傷害及後遺症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蕭張如釵、蕭建信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原告蕭建信之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蕭張如釵部分:
⑴醫療及醫藥費用: ❶原告蕭張如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其中除109年11月2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支出574元、及不明支出1,000元,未提出單據予以佐證,尚難可採外,其餘主張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154,356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及門診費用收據為證,且為治療原告蕭張如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蕭張如釵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❷至被告辯以健保有給付病房,為何要住單人頭等病房云云,惟查病房費差額支出是否必要,應考量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等諸般因素,經考量原告蕭張如釵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水腦、低血鈉及認知錯亂等腦傷後遺症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除於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之住院期間外,直至111年5月13日經醫師診斷目前需專人照護,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且原告蕭張如釵確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詳如後述),是衡酌健保病房空間狹小,無多餘空間容得家屬或看護在側隨身照料,而原告蕭張如釵既有住院醫療之需要,住院期間又需仰賴看護照顧,則以原告蕭張如釵之病情而言,上揭病房費差額部分應認屬治療休養所需,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未洽。
⑵交通費用:原告蕭張如釵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乘坐計程車由其住所處至基隆長庚醫院看診,每趟計程車車資15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等情,固未提出收據證明,惟原告蕭張如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水腦、低血鈉及認知錯亂等腦傷後遺症等傷害,對其行動能力有所影響,且有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蕭張如釵由其住所處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於傷勢病症痊癒前,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1次、腦神經外科門診5次(來回共12次),此有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及門診費用單據共6張,並參酌原告蕭張如釵主張由其住所處(即基隆市○○路000巷00○0號2樓)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每趟為150元,核與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之每趟計程車車資為175元大致相符,此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佐,因此原告蕭張如釵主張計程車單趟車資應屬合理範圍內,是以原告蕭張如釵請求來往12趟交通費用共計1,800元(計算式:150元×12=1,8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❶原告蕭張如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購買營養品、助行器及紙尿布等物品,並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二聯式)、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原告蕭張如釵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營養品支出391元(亞陪飲品-葡勝納SR精選、原味),然觀以原告蕭張如釵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記載該營養品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需,且原告蕭張如釵就其傷勢有必要支出營養品費用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❷至原告蕭張如釵購買助行器及紙尿布,審酌原告蕭張如釵提出基隆長庚基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經醫師診斷並於巴氏量表勾選項目:六、平地走動之「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九、大便控制之「偶而會失禁(每週不會超過一次)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十、小便控制之「偶而會失禁(每週不會超過一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等情,可知原告蕭張如釵因系爭事故,有無法行走及大小便失禁之情狀,認有購買助行器及紙尿布之必要,再者細鐸原告提出購買助行器及紙尿布上開單據,此部分支出分別為900元及6,562元,合計7,462元,就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❸原告蕭張如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請領病症及失能診斷書,因而支出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蕭張如釵所支付之上開證明書費1,000元,核屬原告蕭張如釵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蕭張如釵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❶原告蕭張如釵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止,共10日半,支出看護費22,500元,另自109年6月19日出院起至110年11月止,共計1年6月,聘請外籍看護照護,支出外籍看護費用538,04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558×18月+仲介費24,000=538,044)等情,業據其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照護合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之附約條款、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統一發票、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看護費用,並不是原告證明多少錢即是多少錢云云,惟查,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蕭張如釵)因上述病因(即該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癲癇、腦損傷、低血鈉)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至109年5月20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本院急診室治療,於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7月6日在一般病房治療,於109年5月30日至本院手術治療,目前仍有認知錯亂等腦傷後遺症...需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需專人照護等語」,復依基隆長庚醫院109年6月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因上述病因(即該證明書之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水腦)於109年5月20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入住院病房,於109年5月30日進行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目前住院中」,並於該證明書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者【巴氏量表為有任一項目失能者】項目」等情,可知原告蕭張如釵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止之住院期間,共10日半,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止,共計1年6個月之期間,因其所受傷傷勢,顯然難以自理日常生活,自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再者原告蕭張如釵主張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止住院期間,共10日半之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半日1,500元,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止,共計1年6個月看護費用538,044元(含仲介費),平均每月外籍看護薪資29,891元,衡與一般全日、半日看護費及外籍全日看護薪資市場行情相符,是以原告蕭張如釵請求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止,共10日半,支出看護費22,5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出院起至110年11月止,共計1年6月,外籍看護費用538,044元,合計看護費用560,544元(計算式:22,500+538,044=560,5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❷至原告蕭張如釵另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因疫情關係,聘請看護困難,委由親屬照護,共計2個月,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蕭張如釵就上開親屬照護2個月之期間起迄為何,且該期間是否有無看護之必要,皆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蕭張如釵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09年度之所得為46,706元,名下有價值為8,240元之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蕭張如釵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蕭張如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
2.原告蕭建信部分:
⑴醫療及醫藥費用:原告蕭建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除109年8月7日及109年9月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分別支出110元、500元,未提出單據予以佐證,尚難可採外,其餘主張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40,153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衛福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福部基隆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詢問蕭君(即原告蕭建信)就診之相關問題,經中醫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2月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就診,治療係依其描述車禍後所產生之症狀相關。期間所受之醫療為依其描述症狀之所需治療等情,此有衛福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3544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蕭建信至衛福部基隆醫院中醫科門診就診,與系爭事故原告蕭建信所受上開傷害相關,且就診日期均在本件系爭事故後,足認該部分醫療費用,係屬治療原告蕭建信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蕭建信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蕭建信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乘坐計程車由其住所處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衛福部基隆醫院看診,每趟計程車車資15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16,200元等情,除於109年7月23日至衛福部基隆醫院中醫門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來回2張)外,其於部分均未提出收據證明,惟原告蕭建信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癲癇,腦損傷,低血納,鼻子及右肘撕裂等傷害,對其行動能力有所影響,且有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及中醫診療之必要,則原告蕭建信由其住所處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蕭建信於傷勢病症痊癒前,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1次、腦神經外科門診4次、腎臟科門診2次、直腸肛門科門診1次、衛福部基隆醫院中醫科門診42次(其中於109年7月30日共看診2次,且看診時間相近,僅計算為看診1次),來回共100趟車程,此有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單據8張及衛福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3張,並參酌原告蕭建信主張由其住所處(即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及衛福部基隆醫院之計程車車資每趟為150元,核與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之每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65元、155元大致相符,此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佐,因此原告蕭建信主張計程車單趟車資應屬合理範圍內,是以原告蕭建信請求來往100趟交通費用共計15,000元(計算式:150元×100=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蕭建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計算,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止,共13日,支出看護費27,300元(計算式:13×2100=27,300元);另自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共28日,需專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58,800元(計算式:28×2,100=58,800);及原告蕭建信自109年7月10日起2個月(即至109年9月9日止),仍須專人照護,惟未聘請看護或外籍看護照護,由親屬照護,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70,000元等情,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及照護合約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看護費用,並不是原告證明多少錢即是多少錢云云,經查:❶依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蕭建信)曾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至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7月6日在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於109年5月22日鼻子及右手肘傷口縫合及接受清創手術,於109年6月10日轉入復健科,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目前仍有腦傷後遺症...需門診追蹤,出院後病患不宜劇烈運動,提重物及騎乘機車,目前仍須專人照護等語」,衡情原告蕭建信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亦會影響生活起居,且依上開醫囑說明,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9年12月22日仍需委由專人照護,當認此一期間內,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❷原告蕭建信主張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止,共13日,支出看護費27,3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及照護契約影本為證,此外,原告蕭建信自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共28日,需專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58,800元部分,雖未提出費用單據為證,然本院審酌此一期間,原告蕭建信所受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如前所述,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蕭建信無論係聘僱專業看護,或由其親友自行看護,對於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認定,殊無二致。又原告蕭建信主張全日看護費之金額為每日2,100元,核與現今市場行情,亦屬相符,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分別看護費用27,300元、58,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❸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蕭建信自109年7月10日起2個月(即至109年9月9日止)之期間,仍須專人照護之必要,如前所述,原告蕭建信縱因出於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蕭建信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蕭建信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且原告蕭建信主張親屬看護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尚未逾目前聘僱看護市場行情,是以原告蕭建信主張其自109年7月10日起2個月(即至109年9月9日止)之期間,由親屬照護,請求親屬看護費用70,000元,自應准許。❹綜上,原告蕭建信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56,100元(計算式:27,300+58,800+70,000=15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蕭建信主張其每月薪資56,206元,因系爭事故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之住院期間共計47日,以及其出院後因上開傷勢需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而不能工作,合計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8,618元(3×56,206=168,618)等語,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蕭建信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惟觀以原告蕭建信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記載其109年5月份薪資業已受領,再者原告蕭建信以書狀自承住院期間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原告提出覆本院基隆簡易庭通知誤載為2019/5/20~2019/7/6),並於109年4月底提退休申請,退休日期為109年6月2日(原告提出覆本院基隆簡易庭通知誤載為2019/6/2)等情,倘若原告蕭建信所述為真,可知原告蕭建信業已領取109年5月份薪資,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9年4月底申請退休,嗣於109年6月2日退休。因此,原告蕭建信既已領取109年5月份薪資,並於109年6月2日退休,故難認109年5月份及109年6月2日起其有薪資之損失,且原告蕭建信並未舉出事證證明其於109年6月1日之當日薪資尚未領取,及於109年6月2日退休後,仍有從事其他工作等情,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難認原告蕭建信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蕭建信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09年度之所得為967,007元,名下有價值為934,500元之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蕭建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建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蕭張如釵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5,162元(計算式:醫療及醫藥費用154,356元+交通費用1,8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8,462元+看護費用560,54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25,162元);原告蕭建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1,253元(計算式:醫療及醫藥費用40,153元+交通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156,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11,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張如釵1,025,162元、給付原告蕭建信411,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