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3號
105年度聲字第24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文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文杰所犯非三年以上重罪,且無犯罪習慣,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許文杰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竊盜、搶奪、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就共同被告邱繼偉是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盜車號000-000 號車牌乙節供詞反覆,有勾串共犯之虞,此次又於105 年4 月5 日、105 年4 月6 日分別為相類罪質之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羈押之原因,權衡被告許文杰羈押所受身體拘束暨被告許文杰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05 年5 月16日起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㈡被告許文杰就本件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均坦認無訛,且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105 年6 月29日宣判,然被告許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9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詎被告許文杰經釋放出所後,隨即於105 年4 月5日與被告邱繼偉共同為搶奪犯行,藉以兌換毒品施用,後並於翌日即105 年4 月6 日再與被告邱繼偉共同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財產犯罪,綜觀被告許文杰有施用毒品紀錄,且屢為財產犯罪之行為,被告許文杰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委堪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核此羈押之事由,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許文杰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許文杰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許文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許文杰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本院就此亦已於105 年6 月15日解除被告許文杰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