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達明知自己無醫師資格,未經營任何醫療院所,亦無因病住院治療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形,竟仍向賴玉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其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主任醫師、陽明大學醫學系教授,並經營某醫療院所,因經營之醫療院所欠繳稅金,申請之健保支付額又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中尚未核撥,且其本人重病住院,急需金錢週轉云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的賴玉琴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將李韋達所告知之上開不實事項轉述予其雇主陳麗紅並為李韋達借款,陳麗紅因此陷於錯誤而借用如附表1至3所示金額款項。李韋達得知款項來源後,遂要求賴玉琴介紹陳麗紅相識,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以電話聯繫陳麗紅,向陳麗紅詐稱其係臺北醫學院主任醫師,曾任職於北投807軍醫院, 是陳麗紅曾任軍職之前夫周海明的長官,取得陳麗紅之信任,再以其係主任醫師,經營之醫療院所因經營之醫療院所欠繳稅金,申請之健保支付額又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中尚未核撥,且其本人重病住院,急需金錢週轉,以及若不繼續借款,之前所借款項無法取回等不實事項詐騙陳麗紅,陳麗紅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時間, 分別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43號天成飯店門口、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健保署門口、台北市○○區○○街000號北醫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等處,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4至19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李韋達(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誤載為8萬,應更正為28萬)。嗣陳麗紅聯繫不上李韋達而察 覺有異,上網搜尋資料,發現李韋達前以醫師名號在外涉及多起詐騙案件遭警方逮捕之新聞報導,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麗紅告訴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麗紅、賴玉琴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麗紅、賴玉琴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下稱偵字第13397號卷 ,第58頁、臺灣士林方法院105年度調偵字第224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24號卷,第27頁、臺灣臺北方法院105年度調偵字第858號卷,下稱調偵字第858號卷,第72、78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麗紅、賴玉琴在審理中亦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陳麗紅、賴玉琴於偵查中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證人陳麗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陳麗紅雖於106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李韋達之詐欺犯行,然上開審理作證時間已距案發時隔逾3年,證 人陳麗紅亦表明時隔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而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係事發後即前往警局製作之筆錄,內容對於遭詐騙之時間、日期、金額及被告詐騙時之說詞等細節陳述詳盡,證人陳麗紅在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陳麗紅提出之存摺本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內告訴人陳麗紅所提出存摺本,係經由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該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告訴人陳麗紅稱其係自上開帳戶中取款,自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該存摺無法證明跟本案借款有具體事實,認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可知辯護人所爭執者,屬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紅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賴玉琴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是去賴玉琴經營的彩券行而認識十幾年,並因伊聊到要打掃家裡,賴玉琴稱老闆娘是開清潔公司,因此才知道陳麗紅經營清潔公司,透過賴玉琴介紹而認識陳麗紅,確實有以生病為由向陳麗紅、賴玉琴借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也沒對賴玉琴、陳麗紅自稱醫師、經營醫院或醫院被扣款的事情,伊是得乙狀結腸腫瘤而跟陳麗紅、賴玉琴借錢,長庚醫院說不用開刀、阮綜合醫院和高雄海總都說要開刀,伊生病很嚴重、變很瘦,賴玉琴、陳麗紅都知道伊很困窘,且陳麗紅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交款地點都是陳麗紅約的,伊記得欠陳麗紅的2、30萬元都 已經在5月底還清,每次向陳麗紅借款伊都有簽本票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借錢都有開立本票為擔保,甚至本來還有提供帳戶讓陳麗紅來匯款,被告並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且已經全部清償,再被告將當時資力窘困的情形據實告知陳麗紅,陳麗紅應有所預見且能判斷,再證人賴玉琴證詞前後矛盾,證人陳麗紅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借了數百萬元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年伊有借錢給賴玉琴、被告,賴玉琴跟伊借款時,是稱比 親哥哥還親的哥哥要借,也說哥哥是臺北醫學院的主任醫師、審核勞健保的委員,理由一開始是哥哥生病得癌症,快死掉,如果錢不趕快拿出來不行,伊猶豫很久,是賴玉琴一直來磕頭拜託,借錢給賴玉琴時沒約定還款時間,第一次借錢給賴玉琴時沒有寫借據,是第二次借錢時伊跟賴玉琴說既然有第2筆,是不是前面要補,總共3筆都是賴玉琴來拜託、借據都事後補,第二次才補第一次、第三次補第二次,賴玉琴跟伊說不會有問題,錢在健保局審核快出來了,錢卡在健保局,哥哥是健保局的審查委員所以一直在審、出不來,賴玉琴借第一筆時說很快就還,伊也沒有約定利息;被告第一次跟伊聯絡時,親口說是賴玉琴的哥哥、臺北醫學院的主任醫師李醫生,後來被告就以一副醫生的姿態來借錢,賴玉琴跟伊說放心絕對不會有問題,被告借錢的理由不外就是診所有問題、錢卡在健保局,不然就是生病快要死掉,醫藥費很貴、一次注射要多少錢,不是5萬就是10萬,如果死掉伊就拿 不回錢,伊很怕錢拿不回來才會一直付,另外其中有一次說是卡到稅要30萬元,如果不繳國稅局會查封醫院,就拿不回錢等,且在聊天的時候,被告說本來在北投807醫院,伊提 到前夫也在該處服役,被告說是前夫的長官、是裡面的醫生之類的話,交款給被告時也約在急診室門口、信義路3段健 保局門口交付,一共詐騙的金額2,647,000元,資料伊都有 提出,交款給李韋達次數共計19次,前3次係由賴玉琴代為 取款,分別為103年2月19日交款45,000元、103年4月10日交款4,3000元、l03年4月14日交款34,000元,該3次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後16次均交給李韋達本人,分 別為:103年4月16日交款10萬元、103年4月17日交款7萬元 、103年4月18日交款15萬元、103年4月21日交款15萬元、 103年4月24日交款32萬元、103年4月28日交款28萬元、103 年4月30日交款20萬元、103年5月2日交款15萬元、103年5月5日交款20萬元、103年5月7日交款13萬元、103年5月8日交 款17萬元、103年5月9日交款12萬元、103年5月12日交款22 萬元,分別2次為10萬與12萬、103年5月13日交款85,000元 、103年5月15日交款18萬元,伊都是交付現金,這些錢從銀行領出來,有從伊女兒周逸瑄郵局帳戶、愛乾淨清潔公司帳戶及伊自己手上的現金,最後一筆還是去辦車貸借錢的款項;伊跟被告之前不認識,但因為賴玉琴跟伊保證有龍江路的房地產,稱哥哥是醫生、開診所要借錢是因為錢全部卡在不動產、或說被告頂了一家診所、診所財務有問題,錢卡在健保局出不來,也有去高雄看過該診所,且被告自稱李醫師,開診所外還有在臺北醫學院當醫學主任,賴玉琴又說哥哥快死掉了,如果不拿錢以前的錢也拿不回來、要幫忙被告,然後被告就會打電話來裝成快死掉的樣子,用很虛弱的口氣說快一點,伊只擔心自己的錢要不到,只想把錢給被告,把這個人救活、把健保局裡的錢拿出來,因為被告是醫生,伊不好意思跟被告要借據,伊沒有懷疑被告連醫藥費都付不出來有沒有可能沒辦法錢,因為醫生是社會上高尚的職業,都不疑有他;伊也有跟自己的女兒借錢,後來沒辦法還女兒,女兒也是一直逼伊問,伊說人家是醫生,怎麼好意思一直問,甚至把自己的車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被告說如果不借錢,連前面的錢也拿不回來,最後一筆好像是借18萬;直到錢都被借光、找不到人時,伊一直問賴玉琴,賴玉琴才說被告叫李韋達,伊上網查發現這個人從73年就開始詐騙,伊問賴玉琴怎麼會這個人從73年開始騙你還說是你哥哥、到底是怎樣,本來賴玉琴不想理、還堅持被告是哥哥,到真正要告賴玉琴時,賴玉琴才說也被騙;伊從99年開始從事經營清潔業務,在跟客戶接洽時除非有必要才會訂契約,大部分是客人要求訂約才會簽約,不然多是口頭約定,很少給人家簽名,伊借錢給被告時沒有簽本票,如果有本票就好了,就直接告被告就好,不用拖這麼久等語(見偵字第13397號卷第15 至16、56至57頁、調偵字第22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256頁反面)。 (二)證人賴玉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約6、7年前開設彩券行,後來到陳麗紅的清潔公司工作,是被告到伊的店裡而認識,因為伊女兒殘障,被告看到伊小孩狀況不一樣而詢問才比較熟,被告有說在醫院服務,並告訴伊可以去哪裡做復健、提供一些資訊,對伊小孩有幫助,聊天中也說讀國防醫學院神經外科、在陽明大學醫學系當教授,本來在軍醫院執業,後來說有朋友開業,就去幫忙,那個診所有一點問題,也提過跟朋友賣醫療器材,投資醫院,伊都叫被告大哥,被告也認為伊對被告很好,只是因為兩個人不同姓,不用叫哥哥妹妹,所以就以表哥表妹相稱,另外在伊向陳麗紅借錢以前,被告說投資醫院,伊有借錢給被告,被告也有帶伊到高雄市看過,是一個診所,一層樓有招牌,外觀看起來是一般的一二層樓平房;被告大約在 5、6 年前有跟伊先生借錢,是小孩有狀況的急用,這筆有還,後來被告有再向伊私人借款,前前後後借過很多次,103 年 2 月被告有 跟伊借錢,是打電話說生病,跟太太有狀況、太太沒幫忙付錢,要看醫生、大腸腸子的問題還住院等,103 年 2 月至 4 月間陸陸續續借了很多次錢,借錢的理由大部分是要住院、費用不夠、要繳醫院的費用,也有說因為要投資的事情跟伊借錢,剛開始伊是用自己上班賺的錢、存款借給被告,後來因為伊沒有錢,就跟朋友及清潔公司的老闆陳麗紅借錢,也跟老闆預支薪水借給被告;伊是跟陳麗紅說伊表哥出狀況,生病住院需要用錢而跟陳麗紅借錢,也說被告在醫院上班、環境不錯,陳麗紅瞭解原因後同意借錢給伊、還主動關心伊,伊前後向陳麗紅借了好幾次錢,共約122,000元,伊跟 陳麗紅借錢有寫下字條,就是借錢的立據,並不是借錢當下立刻寫,是借了隔兩三天、三四天或一個禮拜有見面時候才寫,因為有時候是在家裡樓下或上班時借的,都是過兩三天見面再寫,陳麗紅拿錢借給伊的當下沒有要求伊寫字據,後來才提議要寫,比如禮拜二借1萬元、禮拜五又借1萬元,等到要寫字據時就寫一共2萬元,不會詳細記載借錢的時間與 金額,這些錢有分期清償完;第一次跟陳麗紅借錢時,伊有告訴被告,被告說「你老闆娘人真好,我要謝謝他」,伊有跟老闆娘說「我哥哥要謝謝你,他要你的電話」,在伊給被告電話前,老闆娘和被告並不認識,老闆娘同意把電話給表哥也就是被告後,雙方有聯繫上,上班時伊老闆娘有說「你哥哥跟我前夫很熟」,之前被告有跟伊講有跟陳麗紅借錢,雙方有繼續聯繫、伊也有問,但雙方沒有告訴伊在聯繫什麼,就說不要問那麼多,在向陳麗紅借錢並把電話給被告後、陳麗紅聯絡不上被告前,伊有說表哥以前當教授現在當醫師;剛開始伊不知道陳麗紅借錢給被告,是後來被告跟陳麗紅吵架伊才知道,伊不知道細節,也不知道被告跟陳麗紅借錢有無簽立字據;大概4、5年前,被告有說生病住院,被告有在臺北看病、伊也正好休假的狀況,伊基於朋友立場有要去看被告,被告說不用、你也忙、我這邊護士也熟等,伊相信被告,認為被告在醫院應該是認識很多人,而且被告家屬會去照顧,是被告說在吳興街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如果臺北以外的醫院看病伊就不方便,在跟陳麗紅借錢之前,被告有講過在高雄的國軍醫院身體很不舒服、需要醫藥費,伊問到底是什麼狀況,被告就說在急診室問伊要不要去一趟,伊有跟先生講,先生叫伊不要過去跟被告扯不清、也反對伊跟被告作朋友、說伊太善良了被告講什麼就相信,伊說看到被告這樣跟老婆吵架又生病、不醫很可惜,基於同情心跟被告作朋友,就在下午偷偷跑去看、晚上就回來,那個醫院地點是高鐵下來還有一段距離,伊只有在會客室看,但沒進入病房,是看到被告躺在急診的床上,到場有問被告有無辦理住院,被告說有辦理住院,軍醫院有管制、外人無法進去,就約在急診室見面,事後過幾天伊有幫被告出醫療費好幾萬,被告就醫時雖然有健保制度,但被告說一般比較好的藥要自費還要打營養針,有的是健保沒有給付的,生病借錢是用付自付額不夠的部分,以生病為由借錢有上萬元也有幾千元,伊以前有記帳,但伊女兒幫伊整理東西時把東西丟掉了,所以伊現在很多記不清楚、想不起來,被告有用生病和投資醫院的理由向伊借錢,但因為本子弄丟了所以才記不清楚借了多少錢,被告也沒有還清,伊有告訴被告說本子掉了,被告說沒有關係、有錢下來會慢慢還,也說自己有紀錄,但伊不知道被告是要拿家產、投資、上班的錢或什麼錢來還,伊是說好,方便盡量一筆全部還最好,不能的話慢慢還也好;伊是真心想要交被告這個朋友,相信被告生病有困難、不救不行,做的到就盡量借給被告,假如知道被告用錢實際與生病住院無關伊就不會借,且一直到上次到高雄開庭,庭上告訴伊,伊才知道被告實際上不是醫生,伊沒有跟被告一起騙陳麗紅錢等語(見調偵字第858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本院 卷第226至234頁反面)。 (三)證人陳麗紅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二人前無仇怨,且亦 老實陳稱在賴玉琴向其借款時,其考慮甚久,更因為被告自稱醫師身分,認醫師的崇高社會地位而不好意思要求被告寫借據、追根究底詢問或在某些細節起疑(如被告未穿著醫師白袍),而證人賴玉琴在本案前並不知悉其自己年紀較被告為長,還認被告係比哥哥更親的哥哥,深信被告是醫師、患有疾病,甚稱受被告之邀到高雄看被告所稱頂下來的診所、更瞞著丈夫到高雄醫院探望被告,顯然證人賴玉琴原自認受被告照顧甚多、非常信賴被告,參酌一般人均認醫生係具有崇高的社會地位、財力能力,證人陳麗紅、賴玉琴未曾懷疑之反應實屬正常,故證人陳麗紅、賴玉琴之證詞可信度甚高,證人2人對於被告詐稱有醫師資格、是陽明大學醫學系教 授、經營醫療院所、錢遭健保局卡住、欠稅、患有疾病需高額醫藥費、若不繼續借款救急之前的借款會拿不回來等內容證述均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陳麗紅、賴玉琴二人雖就部分細節如時間、借款金額證述略有不符,然此或因訊問者所有之訊問時間長短、掌握資訊多寡、訊問之能力或用字遣詞有別,或係因證人經訊問時之心理、生理狀態等情形而有所影響,且本案於103年2月距今已逾3年,證人之記憶能力或有消 減,然由上開相符部分,尚難謂證人2人證詞有前後矛盾、 重大不一致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另陳麗紅與賴玉琴間亦簽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款項、時間等內容之借據,再被告傳予陳麗紅之簡訊,亦有時間為103年4月16日發送,內容略為:「很抱歉!原本預計昨日治療完成後於今早回台北把健保的事 處理好但抽血報告剛出來血色素還差一些恐有隨時危險,主治醫師學弟一再勸阻希望這兩天再做一個療程即可復原俟週五上午再行車院較為妥適為此延宕謹向你說明祈能賜量不勝感念之至」、「陳小姐你好!很抱歉再一次打擾你因早上持 續做檢查直到現在才結束結果經和學弟討論後確定還必需再做一次療程才能完全復元出院但經核算還需增加費用約三萬四仟元左右而目前對我而言在經濟上是處於窘境的狀況所以還不敢答應院方做治療」、時間為103年5月16日發送,內容略為:「已完全復元明可出院萬分感謝你的雪中送炭」、「絕對拿到」、「聽天由命我會努力掙扎醫師現在這他說如果打球蛋白應可止住但我已告知沒錢若開刀至少要前後十天」、時間為103年5月17日發送,內容「很感謝你的雪中送炭一再幫我此恩我永銘於內我會在月底前連同本金利息如數歸還清楚請不要掛心」、「約十三萬、未顯示時間的簡訊內容:「盡力就好我的命是你救的將來我的一生歸你明白嗎?」、 「沒關係等我好了事情也了結了,再來處理稍忍一下吧」、「高燒不退要打自費藥實在沒辦法目前只能進加護病房或許需先行氣切」、「他的地址請盡快給我讓我方便問候另錢的事若沒有就算了醫院準備最晚在明早做氣切」、「帳我有記但正確數字尚未核算惟本週內確定可以領到支票下週確定可還現金」、「謝謝你可以向阿琴說也可以知道因為我現在很虛」、「我目前頸動脈拆IVP管又在重度加護病房內實有不 變便之處如果你在不要為難之情況下願意協助我請把錢交給阿琴我叫他立據給妳為憑其他我和你的帳我出院會和你核算清楚付清這部分阿琴不清楚也和他無關這是做人的基本原則祈你能海涵賜諒不勝感念之至萬分感謝叩謝」等簡訊,復觀諸證人陳麗紅證稱遭騙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日期、金額,核與附表二存摺交易明細顯示之提款情形大致相符,此有賴玉琴103年2月19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4日向陳麗紅借錢的借據、被告傳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陳麗紅、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愛乾淨清潔公司存摺在卷可參(見偵字第號11352號卷第24至26、29至43頁反面),足證 被告以利用不知情的賴玉琴及自己聯繫陳麗紅之方式,詐稱其係前主任醫師、醫學系教授,並經營醫療院所,因經營之醫療院所欠繳稅金,申請之健保支付額又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中尚未核撥,且其本人重病住院,急需金錢週轉,以及若不繼續借款,之前所借款項無法取回等不虛偽實事項,使陳麗紅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是被告之詐欺行為已為明確。 (四)民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係貸與人評估是否願意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借款人之真實身分及借貸原因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對於貸與人是否願意借款之判斷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甚明。被告不但向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紅詐稱如上述不實事項,且在簡訊中更提到「抽血治療、需要氣切、住院中」或「主治醫師學弟」等詞語,致使告訴人誤認其具有醫師資格、真的患病住院,被告隱匿其真實身份、借貸原因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對其清償能力之判斷陷於錯誤。被告另辯稱其確實有在高雄阮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長庚醫院的直腸肛門外科看診,經調閱被告於上開醫院看診之病歷及醫療費用單據,均顯示本案借款103年2月19日至103年5月15日間,被告根本並無在上開醫院大腸直腸外科住院或就診,且103年間僅有在103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之 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並回函:「李君於102年12月27日至本院直肛科初診,主訴腹部絞痛約六個 月,故安排下消化道攝影檢查,並於103年(下同)1月14日複診,診斷為乙狀結腸憩室症,惟經檢查發現乙狀結腸有腫塊陰影遂囑1月20日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證實為憩官症及 大腸息肉,並分別於1月24日及5月27日回診,即未再回診,綜上,病人並無住院紀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覆:「查病患李韋達103年1月6日因大腸憩室炎、大 腸息肉入院檢查,但1月7日因個人因素自動離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回函:「經查李員僅於103年12月3日因肌膜炎、腰脊椎狹窄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乙次,健保申請2, 022元、部分負擔270元總金額為2,292元。」、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函覆:「本案經查確認103年間無就醫紀錄暨 相關病歷可提供。」,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5月2日健保醫字第1050056974號函附之被告103年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住院申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年1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47號函及於直腸外科就診相關病歷資料、105年5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283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2月8日雄左民診字第 1060000468號函暨附件病歷紀錄單、105年7月1日雄左民診 字第105000230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6日106長庚高院字第G14454號函暨附件直腸外科就醫病歷、105年7月19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3364號函附卷可 參(見調偵字第858號卷第33至35、42至45、46至48、68、 79至83頁、本院卷第103至157、159至161、163至175頁),可見被告在103年2月至5月17日向告訴人陳麗紅借款期間, 根本並無因病住院、亟需高額醫藥費之情形,被告前也坦承有用生病缺錢之理由借錢,只是在中草藥研究所做研究、並非醫師云云,足認被告除自知並無醫師資格、並未頂有醫療診所、也無生患重病情節,卻仍以上開不實事項訛詐陳麗紅,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陳麗紅有要求寫下本票,有提供帳號給陳麗紅匯款,但陳麗紅不用匯款方式借錢云云,然查,借款本不以簽有書面借據為要件,也不一定要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證人陳麗紅前以明確證稱:因被告自稱醫師而不好意思詢問被告太多,每次都約在醫院、健保局或天成飯店付錢,並沒有寫支票本票或借據,其自己經營清潔公司,與客戶間也不一定會簽約,是客戶要求才會簽約等語如上,此與我國國人在借款間並無留下書面證據或明確載明借款時間、利息約定等私人借貸經驗相符,且常人對於醫師此職業、財力,亦有不容懷疑的權威形象,此更是被告以「醫師」之職向人施用詐術多得以成功之重點,是被告所辯並無邏輯上必然性,並不可採。 (六)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姚正文、吳林林、閻中原,主張待證事實為伊是與姚正文、吳林林、閻中原在中草藥研究所工作及投資,並沒有在醫院上班,伊也沒跟賴玉琴說在醫學院上班,可能是賴玉琴從旁聽聞而自認伊在醫院上班等情,然亦陳稱伊與賴玉琴、陳麗紅講話借款時,上述姚正文、吳林林、閻中原三位證人並未在場,則於被告向賴玉琴、陳麗紅借款時,該三位證人既未在場,自無從證明本案被告是如何說明借款原因或有無隱匿真實身分,至於被告是否真有在中草藥研究所與上開證人共事或投資,與本案無涉,是上開證人並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與證人賴玉琴相識多年,不僅知道證人賴玉琴原是經營彩券行、家有殘障女兒,後又改在清潔公司上班,前有多次借款紀錄,應知悉證人賴玉琴經濟狀況已不佳而無法繼續借款,仍將其係醫師、患有重病、經營診所有狀況等而急需借款之不實事項告知賴玉琴,使賴玉琴轉向告訴人陳麗紅借款,即是利用不知情之賴玉琴向陳麗紅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4至19多次詐欺犯行,其時、地密接且手法相 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4至19二次犯行間,前係利用不 知情之賴玉琴所為,後為自己打電話而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濫用他人信賴詐取財物以供己用,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子女均成年,入監前從事醫療器材與藥物研究工作,每月收入最少5萬元,後因生病而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告訴人共取得之2,647,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證人賴玉琴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款項清償予告訴人陳麗紅,此部分經證人賴玉琴、陳麗紅證述如上,然該犯罪所得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並未遭剝奪不法利得,則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金額(元)│編號│ 日 期 │金額(元)│ ├──┼────┼────┼──┼────┼────┤ │ 1 │103.2.19│ 45,000 │ 11 │103.5.2 │150,000 │ ├──┼────┼────┼──┼────┼────┤ │ 2 │103.4.10│ 43,000 │ 12 │103.5.5 │200,000 │ ├──┼────┼────┼──┼────┼────┤ │ 3 │103.4.14│ 34,000 │ 13 │103.5.7 │130,000 │ ├──┼────┼────┼──┼────┼────┤ │ 4 │103.4.16│100,000 │ 14 │103.5.8 │170,000 │ ├──┼────┼────┼──┼────┼────┤ │ 5 │103.4.17│ 70,000 │ 15 │103.5.9 │120,000 │ ├──┼────┼────┼──┼────┼────┤ │ 6 │103.4.18│150,000 │ 16 │103.5.12│100,000 │ ├──┼────┼────┼──┼────┼────┤ │ 7 │103.4.21│150,000 │ 17 │103.5.12│120,000 │ ├──┼────┼────┼──┼────┼────┤ │ 8 │103.4.24│320,000 │ 18 │103.5.12│ 85,000 │ ├──┼────┼────┼──┼────┼────┤ │ 9 │103.4.28│280,000 │ 19 │103.5.15│180,000 │ ├──┼────┼────┼──┴────┴────┘ │ 10 │103.4.30│200,000 │ └──┴────┴────┘ 附表二: (註:陳麗紅郵局存摺有2本,分別係102年11月3日至103年5月6日及103年5月6日至103年9月6日;周逸瑄郵局存摺有2本,分別 係102年1月31日至103年3月6日及103年3月8日至103年6月24日;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有1本,時間係102年9月2日至103年7月24日) ┌──┬──────────────┬────────────┬───────────┬──────────┐ │編號│時間及金額 │陳麗紅的郵局存摺 │周逸瑄的郵局存摺 │愛乾淨清潔公司的存摺│ ├──┼──────────────┼────────────┼───────────┼──────────┤ │1 │103年2月19日交款4萬5000元 │支出一筆:3,405元 │支出三筆:5,005、20, │無紀錄 │ │ │ │ │005、5,005元 │ │ ├──┼──────────────┼────────────┼───────────┼──────────┤ │2 │103年4月10日交款4萬3000元 │存款兩筆:4,200、12,100 │支出一筆:20,005元 │無紀錄 │ │ │ │元 │ │ │ ├──┼──────────────┼────────────┼───────────┼──────────┤ │3 │103年4月14日交款3萬4000元 │無紀錄 │支出二筆:10,005、10, │無紀錄 │ │ │ │ │005元 │ │ ├──┼──────────────┼────────────┼───────────┼──────────┤ │4 │103年4月16日交款10萬元 │無紀錄 │無紀錄 │無紀錄 │ ├──┼──────────────┼────────────┼───────────┼──────────┤ │5 │103年4月17日交款7萬元 │支出一筆:2,500元 │支出一筆:3萬 │無紀錄 │ ├──┼──────────────┼────────────┼───────────┼──────────┤ │6 │103年4月18日交款15萬元 │無紀錄 │支出一筆:5,905元 │無紀錄 │ ├──┼──────────────┼────────────┼───────────┼──────────┤ │7 │103年4月21日交款15萬元 │無紀錄 │支出一筆:6萬 │支出兩筆:10萬、466 │ │ │ │ │ │元 │ ├──┼──────────────┼────────────┼───────────┼──────────┤ │8 │103年4月24日交款32萬元 │無紀錄 │支出兩筆:20,005、18,0│支出一筆:28萬元 │ │ │ │ │05元 │ │ ├──┼──────────────┼────────────┼───────────┼──────────┤ │9 │103年4月28日交款28萬元 │存款一筆:5,000元 │無紀錄 │支出一筆:27萬元 │ ├──┼──────────────┼────────────┼───────────┼──────────┤ │10 │103年4月30日交款20萬元 │支出一筆:5,005元 │無紀錄 │支出一筆:17萬元 │ ├──┼──────────────┼────────────┼───────────┼──────────┤ │11 │103年5月2日交款15萬元 │存款一筆:6,500元 │無紀錄 │支出一筆:15萬元 │ │ │ │支出一筆:6,505元 │ │ │ ├──┼──────────────┼────────────┼───────────┼──────────┤ │12 │103年5月5日交款20萬元 │無紀錄 │無紀錄 │支出一筆:195,000元 │ ├──┼──────────────┼────────────┼───────────┼──────────┤ │13 │103年5月7日交款13萬元 │支出兩筆:8,900、11,305 │無紀錄 │無紀錄 │ │ │ │元 │ │ │ │ │ │存款四筆:3,900、4,000、│ │ │ │ │ │11,300、5,000元(103年 │ │ │ │ │ │5月7日另有存提款金額無法│ │ │ │ │ │辨識,因為機器將103年5月│ │ │ │ │ │7日與103年5月8日的字印在│ │ │ │ │ │一起) │ │ │ ├──┼──────────────┼────────────┼───────────┼──────────┤ │14 │103年5月8日交款17萬元 │提款一筆:7805元(103年 │無紀錄 │支出一筆:63,000元 │ │ │ │5月8日有一筆支出金額無法│ │ │ │ │ │辨識,理由同上所述) │ │ │ ├──┼──────────────┼────────────┼───────────┼──────────┤ │15 │103年5月9日交款12萬元 │無紀錄 │無紀錄 │支出一筆:12,000元 │ ├──┼──────────────┼────────────┼───────────┼──────────┤ │16 │103年5月12日交款22萬元(分2 │存款三筆:9萬、5,700、10│無紀錄 │支出一筆:18,000元 │ │ │次,即10萬與12萬) │萬元 │ │ │ │ │ │支出六筆:6萬、31,000、 │ │ │ │ │ │10萬、1,000、15、4,605元│ │ │ ├──┼──────────────┼────────────┼───────────┼──────────┤ │17 │103年5月13日交款8萬5000元 │存款一筆:1,150元 │無紀錄 │支出一筆:11,500元 │ │ │ │支出一筆:1,205元 │ │ │ ├──┼──────────────┼────────────┼───────────┼──────────┤ │18 │103年5月15日交款18萬元 │無紀錄 │無紀錄 │沒有支出紀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