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予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予馨於民國105 年1 、2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經營「龍王排骨餐廳」,林妙玫則係同棟大樓之住戶。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林妙玫前往該棟大樓防火巷放置垃圾時,見該店員工在上址餐廳位於防火巷之後門旁清洗店內鍋具,認有佔用防火巷之情事,遂持行動電話拍攝該餐廳後門周遭環境,甫拍照完畢即為張予馨發覺,林妙玫旋即沿防火巷往同市區○○○路0 段00號方向快步離去,張予馨尾隨林妙玫後方,並追至同路段62號黛安芬內衣專賣店門口前,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林妙玫之雙手,並將之壓制在地上,致林妙玫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併瘀傷、頸部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妙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玫、證人陳品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張予馨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已符合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林哲宇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至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 款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林妙玫、陳品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審酌證人林妙玫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證人陳品成未經檢察官、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無從認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特信性,是無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林妙玫、陳品成於警詢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5 年1 、2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經營「龍王排骨餐廳」,有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島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2 時30分許,我結完店裏的帳,要去關燈時,突然有1 個黑影闖到店裏櫃檯,我們的櫃檯在後門廚房進去那邊,那時我追出去,告訴人從防火巷逃往民生東路4 段,我喊你是誰、你不要跑,我在追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有在62號黛安芬內衣店前面跌倒,又爬起來跑到咖啡廳門口,才被一個路人跟卡比歐咖啡店的老闆抓到,路人要打電話報警,就叫我抓住告訴人,以免告訴人掙脫,我當時就用兩隻手抓住她的右手腕,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一直要掙脫想跑,並沒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上,告訴人是自己跑的過程中,在黛安芬內衣店前跌倒,她的傷並非我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龍王餐廳後門所在之防火巷,持手機拍攝該餐廳後門周遭環境,為被告所發覺後,旋即沿防火巷往同市區○○○路0 段00號方向快步離去,被告則尾隨在後,追至同路段62號黛安芬內衣專賣店門口前,以手拉告訴人之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龍王餐廳樓上的住戶,我承租那邊的套房,丟垃圾的地方在該棟樓後面的防火巷,房東有請專人處理垃圾,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我有去餐廳後方的防火巷丟垃圾,我經過龍王餐廳的時候,有用手機拍照,當時龍王餐廳有2 女1 男在防火巷洗碗,因為龍王餐廳佔用防火巷,還有油煙問題很嚴重,我們樓上受不了,有自組自救會,所以我準備蒐證檢舉,後來該店員工許秀美就從外面對著裏面的人喊有人在拍照,被告就衝出來說你拍什麼,我不理她就走了,我從防火巷走到民生東路大馬路,被告用手抓住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陳品成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4 月8 日那天,有人在防火巷拍照,我有跟老闆娘(即被告)說有人在外面拍照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許秀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我和同事秀娟在龍王餐廳防火巷洗碗,還有一個叫阿成的同事,當時我忙著洗碗,有人在那邊照來照去,就是在庭的告訴人,一開始我不理她,正當我蹲下去要將地上的碗拿起來洗的時候,我看到告訴人走到我們後門的位置,我看到他走進去,後來我想進去跟被告講,就看到告訴人從後門往外跑,被告在後面追她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16至19頁,本院卷第131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又員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雙前臂挫傷併瘀青、頸部及肩膀擦挫傷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4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路人及咖啡廳老闆將告訴人抓住,我並未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上,告訴人所受的傷與我無關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跑到民生東路黛安芬內衣店門口前,被告就用手抓住我的手,還壓住我的穴脈,把我整個人壓倒在該店門口,因為該店跟馬路有階梯,我身體側身著地,脖子枕在樓梯直角位置,我一直想要站起來,被告就一直以很粗暴的力氣把我脖子還有手一直拉扯雙前臂的傷勢是被告抓我的手時造成的,脖子的傷,是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在地上時施暴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 11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4年4月8日下午因為民眾報案說民生東路4段62號發生糾紛,我們值班同仁就派我過去,因為就在派出所後面,所以我就走路過去,走路大約3分鐘,我到現場時,就看到 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我請被告先放手,被告本來不願意放手,我堅持我到了,她才慢慢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以手強拉告訴人雙手,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甚明,被告辯謂未強壓告訴人一節,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謂:當時是卡比歐咖啡廳老闆與路人先將被告抓住,路人要報警,才將告訴人的手交給我云云。惟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到的時候,現場只有被告,沒有其他人壓制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已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參以,證人林家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隔壁是黛安芬店,105 年4 月8 日當天,我有開店,印象中,當天下午有聽到店外面,就是隔壁的黛安芬那裡有比較大聲吼叫的聲音,我有出去看一下,印象中發生衝突的地點就是在黛安芬店門口,只是我不記得當天發生衝突的人是什麼人及性別,我看了一下,就又進去店裡,沒有看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益徵被告前開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固辯謂:告訴人當天所受的傷與我無關等語。然查,告訴人於遭被告強拉雙手,並壓制在地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雙前臂挫傷併瘀青、 頸部及肩膀擦挫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強拉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於證人許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告訴人慢慢走到我們後門的位置,我看到他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固與被告所辯:告訴人由後門進入我餐廳,我才追出去抓住她的手等語相符。惟證人許秀美亦明確證稱:告訴人在防火巷拍照的時候,並沒有刻意變裝或遮掩,而且告訴人進去店裡的時候,店裡還有客人在用餐,員工也還在洗碗,還沒休息,屬於營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告訴人除針對被告經營龍王餐廳後門拍照蒐證外,並無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抑或危及被告財產之行為,是被告上開強拉告訴人並壓制在地之行為即與刑法上所謂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不符。參以,告訴人係為蒐證始拍攝該店後門周遭環境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許秀美、陳品成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我們店面才開業2個月,很多鄰居不准我們在民生社區開店,要把我們趕 出社區等語(見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為 蒐證而拍攝餐廳周遭環境,始追躡其後,強拉告訴人之雙手,並壓制在地上,致令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以禮相待,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徒手強拉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不所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