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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陳諾樺林彥成何孟璁

  • 被告
    連姿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姿羽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馮昌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姿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姿羽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復行交付者,實有違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常情,而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ERMOT」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將其所申辦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DERMOT」,並依照「DERMOT」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匯至「DERMOT」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容任「DERMOT」得以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即於同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邰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邰展公司)與其泰國客戶SHIKOKU (Thailand)公司(下稱泰國SHIKOKU 公司)之間買賣「重型電腦裁板機附觸控式螢幕」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電磁紀錄,並將該發票上所載邰展公司收款銀行帳戶更改為連姿羽所有之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帳號「tai_chan_uniki@yahoo .com 」冒用邰展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形式發票寄予泰國SHIKOKU 公司,致泰國SHIKOKU 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應給付邰展公司之貨款先後於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10,000元、48,000元至連姿羽之上揭匯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連姿羽依「DERMOT」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各款項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嗣因泰國SHIKOKU 公司向邰展公司聯繫確認出貨事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邰展公司、泰國SHIKOKU 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所以存在,目的即在於避於對「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重複或過度評價,此係因刑法評價對象係「行為」,不法要素連結之對象亦係「行為」,因此,在實行行為全部同一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僅從一重處斷,而此所謂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指其「主要部分重疊」,亦即其該當構成要件之各個自然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始符合「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要件,而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反之,如其實行行為非屬「主要部分重疊」,即不符「同一行為」之不法要素,自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問題,應將各該實行行為評價為複數之犯罪行為,成立實質競合,併予處罰。辯護人主張:被告連姿羽因提供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予「DERMOT」,涉犯詐騙「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貨款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方式雖與前案相同,即由被告於100 年8 月6 日提供上揭匯豐銀行帳戶資訊予「DERMOT」,再於同年10、11月間,依「DERMOT」之指示,將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馬來西亞等國外帳戶。然本件被害人係邰展公司及泰國SHIKOKU 公司,犯罪時間為100 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被詐騙金額共計美金58,000元(詳後述),而前案之被害人則為旺全公司及其南非籍客戶「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犯罪時間為100 年10月28日,被詐騙金額為美金20,400元,顯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非相同,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亦不同,而被告數次提款及匯兌之時間、金額更有所差異。而被告與「DERMOT」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及前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共同正犯,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認定在案(本案部分,詳如後述),其等以前揭方式施詐時,應係分別篩選其施用詐術之對象而各別篡改本案邰展公司及前案旺全公司之指定匯款帳戶,使本案告訴人泰國SHIKOKU 公司及前案之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分別受騙匯款,應認其等就本案及前案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縱其等實際行為時間偶有重疊,仍應認係基於詐騙不同被害人之各別犯意所為,其犯意各別,難認係基於被告與「DERMOT」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犯行及行為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實質競合,各別論罪,尚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更㈡字第4 號,下稱易更㈡卷,卷㈠第27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姿羽固不否認前揭匯豐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確有將該匯豐銀行帳戶提供予「DERMOT」使用,復依「DERMOT」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各款項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DERMOT」係伊在網路上認識的外國朋友,當初「DERMOT」跟伊說要來臺灣生活,但他在國外的資金無法一下子全部帶來臺灣,而他在臺灣沒有帳戶,本來要向伊借用帳戶,後來又跟伊說他的資產在馬來西亞,需要支付高額的提領金才能取得該資產,「DERMOT」說要跟朋友借錢去支付該資產的提領金,而由於該資產的受益人是伊,必須以伊作付款名義人,因而需要借用伊的帳戶作匯款,伊並無詐騙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匯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以Yahoo 即時通訊之方式,將該匯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DERMOT」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2頁、第136 至138 頁,本院103 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卷,下稱易更㈠卷,卷㈠第153 至154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卷,下稱上易卷,第99至101 頁,易更㈡卷㈡第14至15頁),並有匯豐銀行102 年3 月25日(102 )台匯銀(總)字第31604 號函暨被告之開戶相關資料、被告與「DERMOT」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35頁、第56至89頁背面),首堪認定。又「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取得告訴人邰展公司與泰國SHIKOKU 公司間購買前述裁板機之形式發票電磁紀錄後,即將該發票上所載邰展公司收款銀行帳戶更改為被告所有之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帳號「tai_chan_uniki @yahoo .com」佯為告訴人邰展公司之名義,而將該形式發票寄予告訴人泰國SHIKOKU 公司,致告訴人泰國SHIKOKU 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應給付告訴人邰展公司之貨款先後於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10,000元、48,000元至被告之上揭匯豐銀行帳戶內,再由「DERMOT」以Yahoo 即時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各款項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熊致堯指述明確(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127 頁、第175 至176 頁),並有形式發票、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泰國SHIKOKU 公司之委任信函、電子郵件、邰展公司與泰國SHIKOKU 公司之合約書、泰國SHIKOKU 公司之匯款通知、交易傳票資料、被告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萬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款表格、匯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前引被告與「DERMOT」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及其譯文附卷足參(見他卷第3 至6 頁、第36至55頁背面、第56至89頁背面、第141 至146 頁、第156 頁、第158 至15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36 號卷,下稱20636 偵卷,第37至39頁、第49至50頁、第60頁、第65至71頁背面,易更㈠卷㈠第139 至149 頁、第163 至164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依照「DERMOT」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上揭款項匯出等節(見他卷第20至21頁、第137 頁,易更㈠卷㈠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易更㈠卷㈡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易更㈡卷㈡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上易卷第99至101 頁),足徵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按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帳匯出,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國際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被害人,因該集團試圖詐騙被告不成,才轉而利用被告,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倘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非有不法目的,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行轉出之理,況近來社會詐欺犯罪事件猖獗,詐騙集團每每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則收集、借用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者,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或恐嚇取財等財產型犯罪,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而屬個人重要物件,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當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作為轉帳之用,或允許不明來源之金錢進出個人金融帳戶。被告既係成年人,且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期間則擔任保險公司之會計、審計人員(見易更㈡卷㈡第15頁),則其對於一般人開立銀行帳戶,並無何限制之常規,及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為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而徵之被告自承:伊忘記是在網路上認識還是去國外旅遊時認識「DERMOT」,伊在很多年前就認識「DERMOT」,但是在100 年6 月時又在網路利用YAHOO 即時通聯繫上,並與「DERMOT」透過網路交往,「DERMOT」跟伊說他的全名是Dermot Wallace,西元1972年生,其他伊就不清楚,實際上伊與「DERMOT」從未見過面等語(見他卷第21頁,易更㈠卷㈠第153 頁背面,易更㈡卷㈡第14頁,上易卷第140 頁),足見被告與「DERMOT」素未謀面,且其對「DERMOT」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背景資料毫無所悉,彼此雖有虛擬之親密對談,亦難認其等間有何實質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被告竟未為任何實質查證動作,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輕率同意出借帳戶,並為之匯兌款項,實與常理相違。再者,就被告與「DERMOT」間之Yahoo 即時通對話內容以觀(見他卷第56至89頁背面),「DERMOT」表示其名下2 個金融帳戶已遭其政府關閉,為保全財產而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並要求被告不得聲張此情,其後更告知被告該財產匯兌轉移之情恐遭英國情報人員所察知,遂改以銀行之外交遞送服務交款,並稱向友人「Greg」借錢轉入被告上揭匯豐銀行帳戶轉匯繳交手續費,而被告亦曾質疑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合理性,其後則囑咐「DERMOT」不得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主動提及國內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犯罪之社會現象,及其係在保險業任職,因而對於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情極其警覺,復於100 年10月29日即如附表編號1 首次匯款後翌日,被告更告以擔心該筆款項匯兌可能遭我國政府監控,「DERMOT」則表明不會有人察覺該筆款項係自該處匯出等情,則「DERMOT」自敘遭政府凍結帳戶、欲移轉財產卻恐遭情報人員發覺、復以前揭掩飾、迂迴、隱匿之方式存提、匯兌金錢,足見「DERMOT」所為應與不法情事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既知上情,對於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予「DERMOT」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而其若依「DERMOT」指示轉出金錢,將因而使「DERMOT」可順利取得該不法犯罪所得,使自己參與詐騙集團取財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亦應有所預見,其猶仍將上開匯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任由多筆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復未究明該等款項之來源、用途,逕依「DERMOT」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至他人帳戶,被告顯有與「DERMOT」所屬詐術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DERMOT」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告訴人泰國SHIKOKU 公司匯入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交付,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行為,是被告與「DERMOT」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DERMOT」取得上開形式發票並更改受款人資料之前端事實無從知悉云云,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復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更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行為前並無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偶因網路交友不慎,致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觸法網,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邰展公司達成賠償新臺幣60萬元之和解條件,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易更㈡卷㈠第48、49頁),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於此詐騙集團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匯兌款項之工作,而於整體共犯結構及本件犯罪角色分工上,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參與期間、程度均屬輕微,且除用以支付匯兌所需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美金1,500 元外,被告並未獲得其他報酬,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查被告、「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本件犯罪共同詐得金額共計美金58,000元,而被告從中取得美金1,500 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邰展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即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告訴人邰展公司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泰國SHIKOKU 公司之│ 後續資金流向 │ 備註 │ │號│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匯豐銀行│ │ │ │ │帳戶之時間/ 金額 │ │ │ ├─┼────────────┼─────────────┼──────┤ │1 │㈠日期:100 年10月26日 │㈠日期:100 年10月28日 │轉帳失敗 │ │ │㈡數額:美金10,000元 │㈡受款人:OOI AHLEEK │ │ │ │ │㈢受款銀行/ 帳號: │ │ │ │ │ MONEY GRAM INT'L LTD. │ │ │ │ │ (無帳號) │ │ │ │ │㈣數額:美金10,000元 │ │ │ │ ├─────────────┼──────┤ │ │ │㈠日期:100 年10月31日 │轉帳失敗 │ │ │ │㈡受款人:SYED CHARLES BIN│ │ │ │ │ /OOI AHLEEK │ │ │ │ │㈢受款銀行/ 帳號: │ │ │ │ │ MONEY GRAM INT'L LTD. │ │ │ │ │ (無帳號) │ │ │ │ │㈣數額:美金5,000元/ │ │ │ │ │ 美金5,000 元 │ │ │ │ ├─────────────┼──────┤ │ │ │㈠日期:100 年11月2日 │轉帳成功 │ │ │ │㈡受款人:SYED CHARLES BIN│ │ │ │ │ SYED ABDULLAH/ │ │ │ │ │ OOIAHLEEK │ │ │ │ │㈢受款銀行/ 帳號: │ │ │ │ │ MONEY GRAM INT'L LTD. │ │ │ │ │ (無帳號) │ │ │ │ │㈣數額:美金2,500元/ │ │ │ │ │ 美金2,500元 │ │ │ │ ├─────────────┤ │ │ │ │㈠日期:100 年11月3 日 │ │ │ │ │㈡受款人:SYED CHARLES BIN│ │ │ │ │ SYED ABDULLAH/ │ │ │ │ │ OOI AHLEEK │ │ │ │ │㈢受款銀行/ 帳號: │ │ │ │ │ MONEY GRAM INT'L LTD. │ │ │ │ │ (無帳號) │ │ │ │ │㈣數額:美金2,500元/ │ │ │ │ │ 美金2,500元 │ │ ├─┼────────────┼─────────────┼──────┤ │2 │㈠日期:100 年11月17日 │㈠日期:100 年11月21日 │轉帳成功 │ │ │㈡數額:美金48,000元 │㈡受款人:OOI AHLEEK │ │ │ │ │㈢受款銀行/ 帳號: │ │ │ │ │ 馬來西亞Public Bank BHD │ │ │ │ │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㈣數額:美金26,500元 │ │ │ │ ├─────────────┤ │ │ │ │㈠日期:100 年11月22日 │ │ │ │ │㈡受款人:NOOR HAR YATI │ │ │ │ │ BINTI HAMENUDIN │ │ │ │ │㈢受款銀行/ 帳號: │ │ │ │ │ 馬來西亞HSBC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㈣數額:美金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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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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